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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母法”观念与中国的宪法

    [ 谢维雁 ]——(2004-4-24) / 已阅29338次



    总之,“宪法是母法”的观念已经难以承载宪法作为最高法的意义,这一观念到目前为止只剩下一个义项:要求宪法文本具有十足的完备性,以便能为随社会发展而不断增加、更新的普通法律提供立法依据。笔者主张,将“不得与宪法相抵触”作为解决宪法与普通法律法规之间关系的基本原则。所谓“不得与宪法相抵触”原则,有两层含义:一是普通法律可以没有宪法上的依据,只要与宪法不抵触即可;二是普通法律不能与宪法(其精神和具体条款所确定的内容)不一致,这体现了宪法对普通法律的规制作用,意味着宪法的最高法地位和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确立“不得与宪法相抵触”原则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

    (1)确立“不得与宪法相抵触”原则,可以大大缓解由于社会变化带来的修宪压力。

    在这里,法律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以宪法为依据制定的法律,另一种是虽然没有宪法上的依据但却不违反宪法的法律。现代社会是不断发展的,作为调整社会关系的法律也是不断发展的,特别是现代社会日渐复杂、多样化,法律的种类也会不断增加,内容不断更新。如果要求所有普通法律都必须有宪法上的依据,则宪法必然也会不断修改、更新才能与此相适应。而允许第二种意义上普通法律的存在,在宪法与社会发展之间隔离出一个具有弹性的空间,可以消解宪法与社会现实的冲突。并不是所有的社会关系都必须体现于宪法之中,也并不是所有的普通法律都必须有宪法上的依据。宪法立足于现实或已经存在的东西,对未来则保持谨慎的态度,只要某种社会关系还没有出现,就不必考虑在宪法中作出规定。这是据以确立“不得与宪法相抵触”原则的基本认识。在此,我们看到:宪法不是万能的,也不是无限的。“不得与宪法相抵触”原则使那些不断增加或更新的普通法律能够为宪法所包容,而无须修改宪法,从而降低了修宪频率,增强宪法的稳定性。以1988年的宪法修正案为例,依“不得与宪法相抵触”原则,即使宪法没有对私营经济作任何规定,立法机关同样可以制定有关法律明确私营经济的法律地位、“对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只要法律不违背宪法即可。进一步言,在没有违宪审查和宪法未获司法适用的情况下,即使宪法作出规定,私营经济也未必就能够获得更有效的保障;甚至可以说,由于普通法律对法院尚有拘束力,与其以宪法作出规定还不如以普通法律作出规定更实在、更有可能变成现实。

    (2)建立违宪审查制度是确立“不得与宪法相抵触”原则的必然要求。

    “不得与宪法相抵触”,必然要求有一个权威的专门机构来判断普通法律是否与宪法相抵触。比较而言,对有宪法依据的普通法律是否违宪判断起来要容易得多,因为,作为依据的宪法规定已然包含了对这一问题的基本原则和精神。而对那些没有宪法依据的普通法律,如何判定它们与宪法的实质联系、是否违反宪法,是一项专业化很强的工作,要求极高。它要求由专门的、权威的违宪审查机构来履行这一职能。确立“不得与宪法相抵触”原则,必然要求违宪审查制度的建立。


    结语:从宪法的完备性诉求转向宪法的规范性诉求


    世界上并无一成不变之宪法,也绝无尽善尽美之宪法。社会的发展最终会导致宪法的修改,荷兰学者宣称:“制定和修改宪法将是一个永久性工作,与宪法共存。” 但是,正如哈里·W·琼斯所说,“社会在变化,其典型特点是比法律的变化快。” 因此,以法律去追逐社会的发展变化,无疑最终会使法律本身遭到破坏。法律具有保守倾向是法律的本性使然,绝不是法律的弊端。 就宪法与一般法律、与社会现实的关系而言,我们也应该而且必须尊重宪法的保守性。宪法不应、也无必要,采取一种积极主动的方式,去拓展疆域,开辟道路,更不需要把社会的所有方面都纳入自己的领地。相反,它只须在已经确定的范围内履行对一般法律、对社会的规制功能,捍卫自己的尊严。宪法没有必要去为每一种新的社会关系都提供所谓的立法依据,更没有必要为已经存在的事实赋予合法性。因此,宪法内容的完备性不应当成为制宪和修宪的目标。

    笔者认为,今后的修宪必须实现从追求宪法内容的完备性到追求宪法的规范性的转变,亦即今后修宪的重心,应放在强化宪法的法律性、规范性上,要围绕宪法的实现建立、健全各项宪法制度。这些制度是宪法本身所必须的,不是为其他法律提供立法依据。为此,今后的修宪,必须围绕两项任务:一是尽快建立、健全宪法的基本制度,其中最重要的是宪法诉讼制度、宪法解释制度、宪法实施的保障制度、违宪审查制度;二是尽量减少宪法中非法律规范、不具操作性的内容,以增强宪法的法律性,加大宪法条文现实化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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