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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辨析

    [ 陈召利 ]——(2017-10-10) / 已阅17101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承包人除了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外,是否仍承担工程质量保修的责任?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
    观点一:发包人在未经竣工验收即擅自使用工程的视为其认可工程质量符合约定,工程款付款条件成就,对发包人使用部分出现的质量问题,由其自行承担责任,其无权要求承包人承担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以外部分质量问题的保修责任。
    观点二:擅自使用未经验收的工程即视为工程已竣工验收,因此与竣工验收后的法律后果相同,发包人不得以质量问题拒付工程款,但承包人仍应承担保修期间内的保修责任。
    笔者赞同观点二,发包人擅自使用建设工程视为竣工验收,目的在于防止发包人拖延竣工验收,并以此为由拖延竣工结算以及支付工程价款损害承包人的利益,通过“视为”竣工验收的法律推定足以实现其立法目的,无需免除承包人的保修义务。

    八、 结 语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之所以频发,其主要原因在于发包人与承包人缺乏有效的工程业务法律风险管理,工程资料不完整、不规范,潜伏着大量法律风险。律师的专业法律服务不应停留在施工合同审查阶段,更应全程参与整个施工过程,协助工程各方当事人加强工程签证、验收、结算、付款等各个环节的法律风险管理,尽可能预防纠纷的发生。

    【作者简介】
    陈召利,东南大学法学硕士,江苏云崖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同时担任无锡市律师协会法律顾问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中共江苏云崖律师事务所党支部书记、无锡市智能家居商会监事、中华环保联合会志愿律师,荣获优秀共产党员、无锡市优秀法学法律人才、无锡市名优律师人才培养对象(第二层次,商事类)、北大法律信息网2016年度十大优秀作者、无锡市十佳青年律师、江苏省优秀青年律师等荣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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