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沈木珠 ]——(2000-11-24) / 已阅34839次
中国外商投资法中与国民待遇相悖的内容之一,是各种优惠待遇,其中最为突出的是税收优惠待遇的规定,它既包括所有外商投资企业都能享有的普遍优惠,也包括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等的外商投资企业以及产品出口或技术先进企业才能享有的特殊优惠,还包括因投资行业、投资数额和经营期限因符合法律要求而专门享有的特殊优惠。按照新税制,内、外资企业所得税税率虽已统一,但并未从根本上解决内、外资企业公平税负问题。内、外资企业仍分别适用各自的企业所得税法,据此,外商投资企业可按区域或企业性质不同分别享受15%、24%和10%等低税率,再根据投资行业、数额和期限不同分别享有“五免五减”、“二免三减”或“一免二减”等特殊优惠;而内资企业除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可适用15%的税率外,均按33%税率征税,其他特殊优惠,除少数地区和产业根据有关法规[⑥]的规定可以享有外,内资企业均不得享有。
此外,优惠待遇中较为突出的还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享有和免领进口许可证。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自用的生产物品,企业所需的设备、原材料和其他物资,出口企业生产的产品,均免予办理进出口许可。[⑦]而内资企业想取得进出口经营权则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并经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许可,否则不得经营对外贸易。与此同时,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作为出资而进口的设备和物料;在其批准经营范围内,为生产内销产品和国内经营业务所需进口的设备、生产用车辆和各种料件;进口本企业自用的、数量合理的非生产性物品;只要不属于进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均免领进口许可证,海关凭批准成立企业的文件、合同或进出口合同验放。更有甚者,外商投资企业为生产出口产品所需进口的设备、生产用车辆和各种料件,包括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在内,都免领进口许可证。正是这种优惠待遇,为一些地方的企业利用作为逃避国家配额许可证管理的一种方式提供了方便。国内钢材市场行情曾经呈旺,一些企业即利用这一机会与某些享有这种待遇的外商投资企业合伙进口钢材,使实际到货数量大大超过许可证发放数量,扰乱了市场秩序。
以上优惠待遇的内容,人为制造了内、外资企业的待遇差别,不利于企业之间的公平竞争,有阻于国民待遇的全面实行。应当通过修订外商投资企业法取消这些内容或通过制定国内有关经济法列入提高内资企业待遇的内容予以解决。
与国民待遇相违背的另一种内容是“当地成份要求、产品出口要求、外汇收支平衡要求”等。按照乌拉圭回合协议中《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附件清单的解释,外商投资企业只要根据东道国法律、法规的规定,购买或使用原产于当地国或来自于任何当地国来源的产品即可获得好处的规定,就属当地成份要求规定(或称“诱引性规定”)。中国《广东省经济特区条例》第17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9条和《外资企业法》第15条的规定,就属违背国民待遇原则的“当地成份要求”的规定,属应当禁止的投资措施。其他关于要求出口,限制内销比例,限制投资领域和外汇收支平衡要求等规定,也应及时予以修正。
(二)修改外商投资法中某些不严密的规定
为了鼓励外商投资,中国外商投资法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可“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待遇;为了扶持亏损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法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在发生年度亏损时,可用下一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年度的所得仍不足弥补的,还可逐年延续弥补。由于这些规定不严密,且无具体限制措施,某些外商采取少报、谎报应报税目、销售收入经营所得以及虚增成本,乱摊费用,设法推迟获利年度,有意制造企业亏损,或者通过“高进低出”的办法转移企业的利润,以达到避税、逃税的目的。对这类条款应当修正或取消,即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改为“自投产年度起”或“从开始经营的年度起”。这样即可避免推迟获利年度现象的产生。至于亏损弥补的条款,可考虑予以取消,防止外商制造企业亏损而达到逃税之目的。
(三)在外商投资法主要法律中订入分期出资的总期限
中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对投资者分期出资的总期限均未作规定,而由投资方在合同中约定,导致出资期限过长,加上某些投资者违约,登记注册后,迟迟不投入认缴的出资额,使企业无法正常经营,亏损严重。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国家工商局和经贸部联合就进一步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和登记管理的有关问题发出了通知,专门对投资者分期出资的总期限按注册资本大小分别作了具体规定,即注册资本在50万美元以下的,应自营业执照核发之日起一年内缴清全部出资;注册资本在50万美元以上,100万美元以下的,应自营业执照核发之日起一年半内缴清全部出资;注册资本在100万美元以上,300万美元以下的,应自营业执照核发之日起二年内缴清全部出资;注册资本在300万美元以上,1000万美元以下的,应自营业执照核发之日起三年内缴清全部出资;注册资本在1000万美元以上的,出资期限由审批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审定。同时,该通知还授权登记机关可按外商投资企业的出资期限发放有效期与出资期限一致的营业执照,待其出资全部到位后,再发给有效期与经营期限一致的营业执照。应当说,该通知弥补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之不足,但采用通知的形式发布,给人们一种不严肃的感觉。因此,将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分期出资的总期限的具体规定订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或《若干规定》,有利于约束投资者按规定签订和履行合同中的出资期限条款。
当然,如将中国现行的《公司法》直接适用于外商投资关系的话,那么,投资者分期出资的问题也就不存在了。因为,按《公司法》的规定,投资者都必须在公司登记之前依法如数缴足认缴的全部出资,即一次性缴清出资,否则,登记机关将不予登记注册。
(四)在外商投资法中订入法律责任条款
外商投资法中应订入的法律责任条款主要有两种:一是企业本身如因登记时虚报注册资本,提交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企业登记或弄虚作假,从事各项违法活动而应承担的责任和董事长、总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挪用企业资金等应承担的责任;二是审批、登记机关不履行其职责应承担的责任。以上责任主要分为行政责任、经济赔偿责任和刑事责任三种。中国外商投资法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外资企业法》的一大缺陷就是没有订入法律责任条款,使外商投资企业的董事长、总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的许多非法行为,如挪用企业资金、受贿、贪污、携款潜逃出境等逃脱了法律的制裁。
另外,中国外商投资法仅规定了审批、登记机关的职责,而没有规定其不履行职责应负的责任。《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就是一例,其中不仅规定外商投资企业未在规定的通知期限内缴清出资的,审批机关有权撤销对该企业的批准证书;企业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和缴清营业执照的,登记机关有权吊销其营业执照。但在实践中,某些外商投资企业没按规定期限缴资,审批机关和登记机关并没有撤销其批准证书和吊销其营业执照而让其继续经营的例子是屡见不鲜的,结果出现有关企业出资不足、或完全靠中方资本运转等不正常现象。
注:
[①]见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等税收暂行条例的决定》第1条。
[②]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4条和第51条第1、3、5款。
[③]见《在华长期投资会大有作为》,《国际商报》1996年2月6日,第一版。
[④]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3条。
[⑤]参见1994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第1条第1、2、3、4、8、9款,载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新法规汇编》,1994年第一辑,第212—216页。
[⑥]见《国务院关于鼓励投资开发海南岛的规定》、《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投资的税收优惠办法》和《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
[⑦]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第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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