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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浅析 “信托计划”实务中的法律风险

    [ 曲峰 ]——(2004-4-1) / 已阅32272次


    l 信托担保中的法律风险

    就目前市场中发行的资金信托产品来看,一般来说,基础设施类信托产品要比房地产投资项目和其他项目类型更有吸引力,而运用于具有一定规模企业集团的信托要比运用于一般项目公司的信托更有吸引力,具有抵押、担保或者保险机制的信托要比一般的信用型的信托更有吸引力。
    目前我国现阶段市场种出现的信托产品,大多数与政府城建项目或多或少的相关联,通过“政府承诺函”的形式,在信托计划中加入政府信誉,为城市基建项目融资。虽然,这种市政概念的信托产品市场销售情况良好,但政府或者国有法人凭借较高的信誉度,一边承诺城建项目与社会资金的优化组合,政府会负责一切等等;一边又强调把社会大量闲置资金与城市建设的资金缺口相结合,一定要市场化运作。殊不知,真正的“市场化运作”,就与政府的信用程度与其财政势力、经济条件较好的地域优势等因素,并不是紧密相连,信托公司仍然要根据法律规定和市场惯例,要求项目公司提供除了政府以外的担保、抵押、保险等措施,从而也排除政府、财政担保的无效性。
    尽管法律规定信托收益不能保底,但是通过一系列担保法律风险的防范措施,以保证投资者的预期信托收益、以降低信托公司资金投向的风险,这也是法律不反对、不禁止的。这样不仅是吸引投资者的良好“卖点”,更加是信托公司所需要、且必不可少的风险防范措施。所以,根据不同的信托产品,对项目公司的信托收益来源进行“保险”(即担保),以保证信托收益来源的流畅和“对投资者有所交代”。
    目前信托市场中应用担保措施的主要有,抵押担保、质押担保、第三方担保、银行信用担保、政府财政承诺、信托财产劣后收益权、组合担保以及无附加风险控制等八种形式。其中第三方连带责任保证在市场中应用率是最高的。按照担保方与融资方、信托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又可以划分为,内部担保、信托方担保、融资方担保、担保公司担保和其他担保等。其中,担保公司担保是一种比较新颖的方式,而更多的是关联关系的担保,2003年由融资方关联企业和信托方关联企业提供担保的信托产品融资额分别为12.8亿和7.1亿元(来源于媒体披露的数字统计)。
    笔者主要从以下几点谈一下应用的注意事项:
    1、 针对现金流量相对稳定的信托计划,经预测评估可以到达预期信托收益的信托资金,应由信托公司在设计资金信托计划时,对信托收益的来源进行相应担保即可。具体担保方式可由信托公司自行掌握。
    2、 针对还未有稳定现金流量或尚未建成运作、尚未有收益的信托项目资产,应由信托公司在设计资金信托计划时与该项目方约定,项目方承诺担保的同时,担保方式选择也更加重要。担保方式可以选择,诸如金融机构担保、上级或是关联公司担保、抵押或质押,或者在项目方的现金流中提取相应的担保准备金或违约准备金等等。
    3、 对于关联企业提供的担保,信托公司在实践中也可以考虑接受。因为,虽然随着信托的发展,这并不是良好、健康的市场发展方向,但是在尚处于萌芽和发展状态的信托市场,是可以应用的,甚至还可能是宣传中的重要卖点。
    4、 对于抵押和质押的担保方式,不仅要考虑符合《担保法》的有关规定,还要综合考虑抵押物、质押物的市场价值;实现抵押权和质押权的方式方法、难易程度,以及所投入的时间成本和是否通过法律程序(如诉讼或仲裁)实现等因素。

    l 信托合同成立与生效的法律风险

    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是两个法律概念。从信托的实务角度出发,在信托实践中,尤其是针对信托公司一方当事人,也是至关重要的。所以把信托合同成立和生效的概念弄清楚,在实践当中是十分必要的。
    首先,信托合同的成立,是指当事人经过要约、承诺过程,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意向,因承诺生效而合同成立(这里承诺是指信托公司作出的承诺),并使得订立过程的完结。《信托法》第八条规定,采取信托合同形式设立信托的,信托合同签订时,信托成立。采取其他书面形式设立信托的,受托人承诺信托时,信托成立。信托成立的主要要件包括,合同的主体、合同的形式、合同的主要内容、合同的要约和承诺过程。这里面需要注意的就是,信托法律关系不同于普通的合同法律关系,其合同主体有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三方当事人,所以它是一个三方的合同关系。另外,信托合同的内容要素,法律上也作了明确的规定,必须具备信托目的、信托财产的范围、种类和状况、受益人取得信托利益的方式方法等必备合同要素。
    其次,信托合同的生效,是指针对已经成立的合同,如何产生法律效力的过程。有的合同是自成立时即产生效力,有的合同成立以后并不是当然有效,其可能是无效的、附条件生效的、可撤销的或者是效力待定的。对于信托合同生效的构成要件,法律上并没有十分具体明确的规定。但是《信托法》却从反面强调了信托无效的法律规定,《信托法》第十一条规定了无效的如下几种情形,(1)信托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2)信托财产不能明确;(3)委托人以非法财产或者本法规定不得设立信托的财产设立信托;(4)专业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设立信托;(5)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不能确定;(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另外,《信托法》第十条规定,对于设立信托的信托财产依照法律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未办理时应当补办,不补办的则信托不产生效力。
    综上两点,信托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时有区别的。信托合同的成立,虽然也受到法律的保护。但是其体现的是信托法律关系的事实是否存在,也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和自主订立合同的自由。而信托合同的生效,则实质性地产生了双方具体的权利义务的履行过程,能够体现当事人所预期达到的法律结果。所以,信托公司在设计信托合同的同时,应当审慎地从法律角度考虑信托合同的生效问题。当然此类风险可能对于信托公司来说,法律要素过于专业化,但是实践当中可以由专业的法务人员或者律师来把握。

    l 信托财产管理的法律风险

    信托机制具有财产转移的特性,而且我国信托机制的建立初衷,也是为了改善金融机制和创新金融机制,因为信托可以被广泛的应用在经济和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根据《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第五条和《信托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信托财产因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也归入信托财产。可见信托财产及其所投资的项目资产,以及它们的信托收益均为信托财产。基于这些,信托财产应当具有独立性,而且应当从两个层面来看。
    第一,信托财产和属于受托人(即信托公司)的固有财产相区别,不得归入固有财产或成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这一点《信托法》第十六条作了详细的规定。同时,法律也强调信托公司对固有财产和信托财产,甚至是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要求应当分别立帐、分别管理。
    第二,信托财产必须与所投资的项目资产的权利人(即信托财产投向的目标项目公司,以下简称“目标项目公司”)的自有财产相区别,尤其对投资项目所产生的信托收益与目标项目人的财产相区别。这一点,虽然信托法没有规定,但是笔者认为这一点意义重大。例如,信托资金采用投资的形式,投资于某一项目公司的部分股权(非控股股东),在信托股权与一般股权并存的条件下,该项目公司其他的对外投资行为如何把握?法律是不是允许这样做?是否应该严格限制该公司的其他经营行为?对于这点,笔者认为,限制该项目公司的经营行为是与法律相抵触的,但是,可以通过双方的合同约定,确定信托资金的专款专用制度,将经营项目严格封闭,以保证信托股权与其他股权相区别,也保证了信托股权收益的明确性。另外,必须确定该项目公司的封闭性或单一性,即只能经营信托投资的、具有稳定收益的项目资产或业务,而不能经营未经信托计划明确列入经营范围的项目资产或业务。因此,这类公司在成熟的西方国家称为“特定交易载体”(Special Purpose Vehicle,即SPV)。目前,采用股权投入且经营具有单一性,并通过股权溢价而获得信托收益的最典型案例,就是上海复兴路隧道项目。
    另外,在信托财产管理中,除了应当具有信托专业资格的专业管理团队以外,还应注意如下:
    (1)信托业务部门应当在业务上独立于公司的其他部门,且业务信息不得与其他部门共享;
    (2) 不得谋取不当利益;
    (3) 不得挪用于非信托目的的用途;
    (4) 不得以信托财产对外提供担保;
    (5) 不得以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之间、或者不同信托财产之间相互交易;
    (6) 不得将信托资金投资、放贷于相关关系人等等。

    l 非正常方式实现信托收益的法律风险

    在我国,目前的信托投资市场中公示的法律制度与披露的法律制度尚不健全,信托行业规范尚没有达到如美国、日本等国家那样成熟。在这样一个前提下,信托实践中出现了这样一个尴尬的格局。投资者无论在获取信息的途径上,还是在判断投资的专业化程度上,还是在抗风险能力上,往往都不及信托公司,处于一种相对弱势的层面。但是,投资者承担的投资风险却远远大于信托公司。
    依《信托法》规定,信托公司因为失职、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等因素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应当由信托公司承担责任。而除了这一点以外,因为“投资有风险”已经事先告知,所以其他的责任与风险均由投资者自行承担。诸如,信托财产的客观贬值、信托收益的减少、通过主张抵押权或质押权实现信托收益时支付的成本、信托财产的变现价值与实际市场价值的价差、变现周期过长而产生的损失等等。这样就使得投资者承担着比信托公司多几倍的责任与风险。实践中,如果出现因为信托收益(非贷款形式)无法实现预期的效果,不得不按照非正常的手段,去通过约定的“担保方式”实现信托收益。如果信托合同约定,对于受益人的信托收益完全以货币的形式体现,这个过程就涉及到信托财产的一个变现问题和评估问题。而这两个问题都离不开“价值”的范畴,即变现价值和评估价值。
    倘若出现这种情况,信托公司如果以“独裁方式”决定,或者以主观意志为转移地判断,变现价值与市场价值是公允的、通过主张抵押权或质押权实现信托受益时而支付的成本是合理的等行为,往往不能得到投资者的真正认同。
    因为,在投资者责任与风险较多的前提下,无论是由信托公司单方判断,还是由项目公司单方判断,或者是由双方协商确认,而对项目资产(信托财产)进行评估,其评估价值显然可能有失公正或缺乏“公信力”。这样就可能存在信托公司损害投资者利益,或者投资者“误认为” 信托公司损害了自己的利益的情况。同时,运用不同的评估方法,站在不同的立场,都将会产生不同的评估价值,有时甚至有很大的差异。
    为此,在信托市场中,难免会出现类似证券市场上,因为大股东或者管理者没有尽到勤勉尽责的义务,而产生中小股东(投资者)集团诉讼的情形。为了能够避免这种问题和矛盾,笔者建议,再出现上述的几种情况下,可以由专业会计事务所运用几种不同的评估方法,并在专业律师事务所对评估材料的正确性和合法性作出法律意见的条件下,作出一个比较公平、客观的评估价值,从而避免这种问题发生的概率。


    综上,笔者阐述了在信托公司实行资金信托过程中,可能存在的潜在法律风险,但是,这可能只是法律风险中的冰山一角。随着我国资金信托业的发展与完善,实践中还可能碰到新的问题,信托实务中如何防范这些风险,将是法律工作者与信托行业人员共同关注的焦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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