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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产业结构调节法初探

    [ 吕忠梅 ]——(2001-1-4) / 已阅19279次

      经济的发展和实现某些产业高速发展的产业结构调整目标如果不重视环境保护,必然带来污染和生态破坏等一系列环境问题。因此,在制定产业结构调节法时也必须注意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协调问题。经济发展带来了环境问题,严重的环境污染和破坏造成社会公害,又反过来影响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和持续发展,最终成为制约经济发展的因素,影响整个产业结构合理化目标的实现。所以,产业结构调节法也必须考虑与环境保护的法律制度相协调,保证社会、经济、环境的协调发展,以求得经济效益、社会效益与环境效益的统一。
      四、产业结构调节法应成为我国宏观调控法系统中的基本法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社会化大生产、资源合理配置和社会主义经济制度从客观上要求政府行使经济职能,以弥补市场机制的缺陷、治愈市场失灵,引导市场经济并保障公共利益,然而,国家选择何种法律制度作为行使经济职能的基本点则直接关系到宏观调控的成败。我国长期的经济立法实践表明:必须以产业结构调节法作为我国宏观调控立法体系中的基本法。

      过去,我国曾长期以计划作为宏观管理的基本手段,这是在计划经济体制下以速度经济作为经济发展的指导思想的必然结果。实践证明,计划法作为宏观管理核心的结果是忽视和排斥价值规律和市场调节的作用,计划规定得既宽又细且死,严格限制了公民和法人的经济行为,计划法所谓的宏观管理仍然是以命令和服从为特征的行政管理,这种做法已为实践所摈弃。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必然要求改革旧的计划体制,以充分发挥市场调节机制和价值规律的作用。尽管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家仍要对经济进行必要的管理,仍需要运用计划手段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进行宏观指导,但它并不是以命令和服从为特征的干预和计划,国家对经济的管理要真正走向宏观调控、摆脱直接行政干预的模式,这样也就使得计划法失去了作为宏观管理法核心的体制基础。
      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计划法也进行了一定的改革以适应新的需要,但是计划法本身的不足也使其难以再担重任:其一,计划法作为调整计划关系和计划管理关系的法律规范,其调整对象和调整手段单一,无法适应对国民经济整体进行宏观调控的要求;其二,计划法作为宏观管理基本手段的前提是必须赋予计划强制执行力,而市场经济条件下的计划已不可能再以指令性、项目审批性和物资分配性计划为主,而主要是方向性、预测性、战略性、指导性和协商性计划,这样的计划也就使得过去那种计划法的各调整方法的作用无法充分发挥,过去的计划法也就失去了最基本的内容;其三,长期以来的实践证明,过去的计划法将宏观管理理解为政府的直接干预,并置这种干预于市场调节之上,经常地导致计划失控,法律也无法真正实施。应该看到:计划法律手段的确是一种行之有效的宏观调控手段,但过去由于它被不正常地使用,并未真正发挥作用。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必须以效益经济作为基本的指导思想,从整体上考虑资源的合理配置、劳动力合理配置、促进技术进步、增强社会经济长期稳定发展的后劲等社会利益问题。而对这些问题的解决又必须是在利用市场机制的前提下,充分协调市场调节与政府或国家调节的关系才能真正地实现,反应到法律上则是国家经济职能的定位。这种定位要求改变过去那种强调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干预,忽视市场调节在资源配置中的作用,为市场整体的运行划定范围的作法,这些作法正是以计划法为核心的经济法的基本内容。因此,必须改变这种状况,而产业结构调节法的基本目的正是以重视市场机制、重视资源的合理配置为出发点,促进经济健康稳定地发展。当然民主产业结构调节法中,计划也是一种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但它却不是唯一的调控手段。
      我国过去长期的计划经济体制,加之产品经济发展的指导思想,将生产资料的优先增长当作任何时期都适用的规律,片面追求工农业生产发展速度,忽视产业结构的合理配置,导致我国的产业结构严重失调,这些失调正是我国目前经济发展过程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因此,以产业结构调节法为核心建立我国的宏观调控立法体系也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说明:该文发表于《法商研究》1994年第6期,《人大复印资料·经济法》1995年第2期全文转载。曾获得湖北省"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专题优秀论文三等奖(1994
    ),湖北省经团联优秀论文二等奖(1995),湖北省经济法研究会优秀论文二等奖(19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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