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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建立我国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思考

    [ 陈娅 ]——(2004-3-27) / 已阅54390次






    第一章 我国为什么要建立刑事证据开示制度
    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前,按照传统卷宗移送起诉模式,辩护方能在开庭前到法院查阅控方全部卷宗材料,而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只是本案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辩护方的申请调取证据也很难实现。这样辩护方的案情预先知悉权便被剥夺,导致控辩职能失衡。由于检察官是代表国家行使追诉权,并有国家权力保障,而辩护律师的取证是个体行为且须征得证人的同意,在证据收集的能力上明显居于劣势,因此控辩职能的失衡使庭审质证流于形式,导致审判不公正。随着我国审判方式的改革,借鉴国外的对抗制的刑事证据开示制度,设立我国的刑事证据开示制度,就显得尤为迫切了。
    一、刑事证据开示制度在我国的立法缺陷
    我国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诉讼制度进行了全面的改革,表现在刑事审判方式上,就是引进了对抗式的庭审机制,由此,证据开示制度的引进就成为客观必然。然而,尽管《刑事诉讼法》中设立了一些类似于证据开示的规定,但与对抗制配套的严格意义上的证据开示制度并没有建立。
    (一)对我国刑事证据开示现状的分析
    《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而这里的“犯罪事实的材料”也只能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对于主要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6条界定为:“(1)起诉书中涉及的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的证据种类为主要证据;(2)同种类多个证据中被确定为主要证据的;如果某一种类证据只有一个证据,该证据即为主要证据;(3)作为法定量刑情节的自首、立功、累犯、中止、未遂、防卫过当等证据。”可以说,这种解释的弹性是很大的,尽管它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最高人民法院等六部委的规定)更加明确些。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辩护律师无论是在法院还是在检察院,所能查阅的证据材料都是很有限的,虽然《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了辩护律师可以申请检察院、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最高人民法院等六部委的规定中第41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辩护人、被告人的申请,向人民检察院调取在侦查、审查起诉中收集的有关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由于控辩双方角色不同,对控诉不利的证据,辩方是很难从检察官那里收集、调取的。对于辩护律师向检察院、法院向检察院申请,被申请方如若不移送证据材料,法律也无相应的制裁措施。因此,这种申请易于流于形式,而无实际效果。对于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材料,如果没有列入可查阅主要证据的范围之内,申请开示的难度是可想而知的。最高人民法院等六部委的规定第155条规定:公诉人出示证据目录以外的证据,辩护方提出异议的,如果辩护方提出对新的证据要做必要准备时,可以宣布休庭。这里是“可以”而非“应当”,这为司法实践法庭在这种情况下不休庭找到了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等六部委的规定第119条指出:对于决定开庭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应进行的工作之一是通知被告人、辩护人于开庭五日前提供出庭作证的身份、住址、通讯处明确的证人、鉴定人名单及不出庭作证的证人、鉴定人名单和准备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复印件、照片。虽然也规定了辩护方庭前五日内向法庭提交拟参加庭审的证据材料,但并没有规定法院通知检察官进行查阅,于是,在司法实践中,检察官庭前查阅辨方提交法庭的证据材料就没有了法律根据。
    从以上分析可知,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只是辩护方查阅案件证据材料的范围和获取有关证据材料的途径以及辩护律师向法庭出示证据材料的范围和时间。我国辩护方庭前了解到的控方证据材料很有限,同时,辩护方需向控方开示证据材料的情况却未作任何规定,更没有证据开示的程序规定。
    (二)我国现行刑事证据开示存在的弊端
    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了一些证据开示的内容,但这些规定并不同于对抗式诉讼中真正意义上的开示制度,我国的这些规定相似于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在这些国家,公诉机关提起诉讼时,一般向法院移送全部卷宗材料,并规定辩护律师可以到法院查阅这些材料,这样律师就可通过行使阅卷权了解控诉方的证据材料,从而为辩护作好准备,所以这些国家一般未设置证据开示制度,充其量只是一种沟通信息的程序。我国《刑事诉讼法》改变了过去检察院移送全案卷宗的作法,庭审方式也就带有了浓厚的对抗色彩,从传统的“依职权”审判方式转变为“辩论式”审判方式。但在证据先悉程序方面仍主要表现为辩护律师的阅卷权,且未要求辩护方承担向控诉方开示证据的义务,因而不能适应新的刑事审判方式的要求,在司法实践中导致诉讼活动运作不畅,出现种种弊端:
    第一、弱化了律师的阅卷权,导致辩护功能萎缩
    《刑事诉讼法》规定辩护律师自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因此律师在这一阶段通过阅卷所能获得的仅是立案决定书、拘留、逮捕决定书、起诉意见书等一些程序性的案件材料,很少涉及到案件事实及证据,而律师本身的调查取证权又受到较大约束,在实践中律师取证困难重重。因此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的辩护活动举步维艰,辩护功能极度微弱,犯罪嫌疑人在这一阶段的辩护权也很难得到实现,立法规定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进行刑事辩护形同虚设。在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诉之后,辩护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即辩护律师可以了解检察院向法院移送的起诉材料。但现在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只进行程序性审查而非实质性审查,检察院也改变过去移送全案卷宗的做法,仅移送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以免法官接触案卷材料,产生“先入为主”的预断心理。这样,辩护方所能查阅到的案件事实材料相对于原先的全部案卷材料而言就显得相当狭窄了,除了能够看到主要证据复印件及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外,看不到其具体内容。同时,对于哪些证据属于主要证据以及移送哪些主要证据均由检察院决定,而法律界定又不很明确,容易导致执法中出现混乱。辩护律师与被控方原本在获取证据的手段、装备等各个方面都远不如强大的国家侦检机关,又不能通过有效的途径来获悉控诉方所掌握的证据材料,因此,无法进行有效充分的辩护活动,导致刑事诉讼中的辩护职能明显萎缩。这对被告人来说无异于雪上加霜,进一步加剧了控辩力量失衡的局面,使对抗式庭审徒有虚名。
    第二、降低诉讼效率,有碍公平竞争
    《刑事诉讼法》要求控辩双方在庭审中当庭举证、当庭质证,以防止庭审法官庭前接触证据材料,进行案件的实体性审查。要求公诉人、当事人、辩护人有证举在法庭,有理讲在法庭,所有定案证据必须经过控辩双方当庭质问、检验、辩论,这就有利于强化庭审中的控、辩职能,提高控、辩双方对庭审运行的主导作用,有利于法官“兼听则明”,正确裁断。但是我国庭前的证据开示状况却不能适应这种庭审方式的需要。因为,辩护律师在法院正式审判之前与控诉方即检察院几乎是互不沟通,互不了解,两者各行其是,彼此封闭。按照《刑事诉讼法》第139条规定: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审查案件应当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但实践中,检察院却往往违背这一法律规定,很少主动听取辩护人的意见,甚至避免与辩护人交谈。同时,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院的诉讼活动往往处于一种封闭的状态,很少将诉讼进程及结果告知辩护律师,辩护律师无法及时地了解案件进展情况。从辩护方来看,由于种种因素影响,辩护律师不重视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职能,不向检察院透露所获证据和辩护意见,而只愿“一切在法庭上见”。这样就导致控诉方不能获悉辩护方可能掌握的一些关键证据,而辩护方通过阅卷仅能了解控诉方非常有限的证据材料。这种状况必然导致庭审中双方都会提出一些令对方措手不及的证据材料,而控辨双方对事先不了解的证据材料要发表意见,进行充分的质询、检验、辩论是很难做到的,另一方当事人会因此而申请延期审理,造成诉讼拖延,法官同样也可能中断庭审去调查、核实有关证据,这些显然都会降低诉讼效率。不但如此,这种庭审中随时提出证据的做法还会破坏双方的公平竞争。因为上述种种现状为证据突袭提供了机会,提高了依靠诉讼技巧与诉讼策略赢得诉讼的可能性,导致控、辩双方的竞争对抗有失公正。
    第三、加大了控方指控犯罪的难度,不利于更好的打击犯罪
    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由于未建立真正意义上控辩双方证据开示制度,使得控辩双方在诉讼中的重要环节上形成了不对等性,以表面上的平等掩盖了实际上的不平等,从而在一定程度上误导了控辩式庭审方式的健康发展,模糊了辩护与偷袭之间的区别。目前我国法律规定了控诉方在庭前单方面向辩护方开示主要证据,就等于允许辩护方从事辩护时搞突然袭击。这在庭审实质化、律师调查权逐步扩大及强化控诉方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对公诉造成的损害是严重的。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1条规定了刑事案件公诉方指控犯罪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用这一标准来衡量要达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来定罪量刑,辩护方只需在某些薄弱环节上下工夫,打破其中一点即可,特别是那些案情复杂、检察院控诉困难、犯罪嫌疑人有一定阅历和社会背景的案件,其胜诉在很大程度上不是依靠事实和证据本身,而是依靠一种辩护技巧,依靠出奇制胜的偷袭。这在一定程度上误导或降低了法院对证据判断采纳的准确性,使延期审理及无罪判决案件率上升,法院当庭审判后宣判的可能性更是微乎其微。这不但增加了诉累,而且也会使法律的严肃性受到挑战。
    新的庭审方式规定,一切证据必须经过双方在庭上质证后方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控辩式的庭审方式要求一事一证、一证一质的示证、质证方式,辩护方早就有条件、有时间、有针对性的准备了固定的质证方案,而控诉方则是在庭审中才得知辩护方的举证内容,这就使得控方从了解证据内容到分析判断证据、针对证据疑点提出质证的思考时间极为短暂,客观上难以通过询问、质证来辨别清楚证据的真伪。这种质证方式在客观上大大降低了质证本身的意义,即无法通过质证来证明案件事实和证据的可采性。这种辩方庭前质证权与控方当庭质证权之间就产生了强烈的反差,其实质显示了质证权的不平等。
    第四、辩护方取证困难,不利于辩护方正确充分的履行辩护职责
    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证据开示制度,不仅增加了公诉方出庭支持公诉的难度,而且也给辩护方调查取证带来了困难,不利于更好的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的 “指控犯罪事实的材料”,只能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目录、证人名单、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由此可见,辩护律师无论是在法院还是在检察院所能查阅的证据材料是很有限的。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了辩护律师可以申请检察院、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最高人民法院等六部委的规定第41条也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辩护人、被告人的申请向人民检察院调取在侦查、审查起诉中收集的有关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但法律并无相应的制裁措施。因此这种申请不能充分发挥它的实践作用。
    第五、不利于庭审效率的提高
    虽然辩方有可能在庭审前获得控方的一些证据材料,但对于什么是主要证据,法律一方面直接规定了是指构成犯罪的证据材料,而对不构成犯罪或罪轻的其他证据材料可以不移送(自首、立功、未遂、中止的除外),另一方面对于什么是主要证据,法律规定得并不是很清楚和具体,这样对于主要证据的解释、裁量就由控方来行使,控方可以利用这一法律赋予其的特权对某些主要证据自认为是非主要证据而不移送,尽管这些证据在庭审中起关键的作用。控方在法庭上突然出示这些自认为是“非主要证据”的关键证据以后,辩方由于根本没有作任何准备而措手不及,造成庭审完全倒向控方这一边的局面。同样对控方而言,由于庭前不可能掌握辩方的任何证据材料,因此对辩方在法庭上出示的一些与自己掌握的证据相反、相矛盾的证据也没有任何准备,也有可能造成庭审完全倒向辩方一方的局面。在上述两种情况下或兼而有之的情况下,控辩双方一般的做法是申请法庭休庭、延期审理,甚至法官也可能主动地宣布休庭、延期审理。这就造成了庭审效率低下,司法资源浪费,显然与我国庭审改革中提高庭审效率的目标是相背离的。
    第六、与排除法官预断的庭审改革目标相违背
    我国传统刑事诉讼中采取的是纠问式诉讼,法官不是一个消极中立的仲裁者,而是依职权主动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执法者。而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以后,尤其是1997年的庭审改革,使得我国的刑事诉讼已经从纠问式诉讼转向控辩式诉讼,而控辩式诉讼应当贯彻当事人主义,即由控辩双方各自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利的一方承担败诉的后果。但根据前述法条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检察院向法院移送的主要是指控被告人构成犯罪的证据材料,而法官在事实上有阅卷权,也就是说法官在开庭之前所看到的材料绝大部分是被告人构成犯罪的材料,因此极可能对本案有一个主观预断,而这种预断是一种对被告人极为不利的预断。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辩方在控方提起公诉之后也要立即向法官递交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的证据,显然立法上就对被告人不利。虽然《人民法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在开庭五日前被告人、辩护人可以向法院递交有关证据材料,但这毕竟是在检察院移送被告人构成犯罪的有关证据材料之后的较长时间以后。再加之律师接触案件的时间较检察院短,调查取证权也受到各方面因素的制约,不可能取得与控方在质上等量的证据,更何况在许多情况下犯罪嫌疑人没有聘请辩护律师,犯罪嫌疑人自己的人身自由又受到限制,因此,目前法律的规定更不利于被告人,被告人更不可能在开庭前向法院提出对自己有利的证据。结合以上分析,就目前的立法而言,不可能实现排除法官庭前预断的弊病。
    第七、不利于刑事诉讼中公正、公开原则的实现
    包括《刑事诉讼法》在内的整个诉讼法体系的制定,其目的都是以程序上的设计来实现其追求诉讼的公正、公开的原则。程序上的公正、公开不仅指法律对整个社会的公正、公开,也包括对诉讼中任何一方当事人的公正、公开。这种公正、公开不仅是在开庭审理中的公正、公开,也包括在庭审前的公正、公开。在刑事诉讼中尤其对处于弱者一方的犯罪嫌疑人更应当实行公正、公开的原则,以保护其合法权利。英美法系中的证据开示制度的设立,正是为了实现公正、公开原则而服务的。而目前我国刑事诉讼中在控辩双方庭前了解和掌握对方所拥有的证据材料的方法和途径方面显然没有完全地贯彻公正、公开的原则。控辩双方没有合法的庭前相互了解对方所掌握的全部证据材料的途径,这对双方来讲对方的证据材料都是不公开的。辩方可能了解到控方的一部分证据材料,而控方根本不可能了解辩方的任何证据材料,这是不公平的。控方以国家名义通过侦查能取得更多的证据,而犯罪嫌疑人因被限制人身自由,几乎得不到对自己有利的证据,即使有辩护人,因其调查权受到种种限制也可能只取得少量证据,这又是不公正的,不利犯罪嫌疑人充分行使其诉讼权利。
    对目前我国在证据开示制度还没有完全建立起来的这种现状所造成的各种弊端,我国惟一的途径只有更进一步深化庭审制度的改革,完善我国有关此项制度的立法。实际上,我国目前的民事诉讼中已经有了英美法系意义上的证据开示制度。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公布的《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的“开庭前应当做好下列准备工作……(6)案情比较复杂,可以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这条规定虽然非常简单,但已具备了证据开示制度的基本内容。高法2002年4月1日施行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7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该司法解释同时对证据开示的方式、次数等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在实践中这种证据开示确实起到了充分保障诉讼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提高诉讼程序的公正性的作用,同时也减轻了庭审质证的工作量,优化了庭审活动,提高了庭审效率。鉴于此,笔者认为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也完全可以引入英美法系中的证据开示制度,以推动我国刑事诉讼庭审改革的进一步发展。
    二、我国建立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意义
    通过研究笔者认为,合理地借鉴国外证据开示制度,对我国刑事案件庭审方式的改革有很大的启发和裨益。
    (一)有利于实现我国的司法公正
    庭审的一个重要职能就是查明案件事实,在英美法系中采取的是“排除合理怀疑”原则,大陆法系国家则采取“自由心证”原则,如果没有庭前证据开示制度,就不可能有控辩双方的信息交流,那么庭审也就成了控辩双方的一个演艺场,双方可以漫无边际地各说各人所持有的证据和调查的有关事实。正如美国最高法院法官威廉·布伦南(William Brennan Jr.)所说,审判必须强调对事实的探求,而不应是竞技。对抗式诉讼要求控辩双方势均力敌。“被告人诉讼地位的先天不足和控诉方力量的先天强大,如果任其发展,将形成代表国家的强大的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个人的以强凌弱的局面,于是弥补这种控辩力量的先天失衡就显得十分必要” 。因而世界上许多国家都对国家司法权力作出了一定限制,如警察机关采取搜查、扣押、逮捕、羁押等行为必须事先取得法官的司法授权和司法审查等,同时给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些特别权利,如无罪推定、沉默权的规定等,以弥补犯罪嫌疑人实力的先天不足,尽量使控辩双方力量趋于平衡。因此,只有当辩方在庭前充分了解了控方的指控证据及其来源,才有可能对控方的证据进行质证,从而保障控辩双方的力量均衡,使对抗制庭审方式的弊端真正降至最低点。证据开示正是基于这种理念产生和发展起来的。一旦辩护方在开庭前知悉控方的所有证据材料,就能够从实体上、程序上与控方相抗衡,以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而我国法律是以求真求实为出发点和归宿的,从一般意义上讲,在引进对抗式庭审模式的同时应当引进与之配套的证据开示制度,以实现我国的司法公正。
    (二)有利于保证案件审判质量,推进审判方式改革
    控辩双方在诉讼地位上应该是平等的,证据开示也应该是双向的。不能仅要求控方向辩方开示证据,辩方亦应向控方开示证据。公诉人通过证据开示可以了解到辩护律师所掌握的证据,及时与自己所掌握的证据加以比照、印证,以判明案情。一方面,对不应起诉或不需要起诉的,可以做出不予起诉的决定,减少起诉的失误;另一方面,也有利于公诉人有针对性地进行庭审前的准备,做好出庭支持公诉的工作。同时,由于控辩双方在庭审前都进行了充分准备,都了解对方将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法庭质证就能有的放矢,有利于法庭对案件事实做出正确判断,从而保证庭审质量 。否则,一旦出现突袭举证的情况,法庭不得不休庭,由双方再举证,或者由法官依据自己的职权行为去主动调查取证,以判明事实真相。
    我国在庭审中虽然引入了对抗制,但是在实践中,合议庭当庭宣判的比例却不高。究其原因,除了法官个人的因素以外,还在于法庭上控辩双方的证据往往不能充分开示,各执一词,法官为避免错案,只好依靠也只能依靠庭后阅卷然后合议再行宣判。根据刑诉法的规定,检察院在庭前只向法院移送主要证据的复印件。最高人民法院等六部委的规定中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向人民检察院调取需要调查核实的证据材料;……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要求调取证据材料决定书后三日内移交。” 制定这些规定的初衷实际上是法庭证据开示不力,居中裁判的法官并不能通过庭审获取最大量的信息来确定控辩双方所出示的证据的真伪,故只能通过庭后的阅卷来辩别,这实际上乃是职权主义思想和审判方式在我国刑事审判改革中的残留。
    (三)有利于节省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
    庭审采取对抗式所带来的很大一个问题就是诉讼成本加大,我国的司法资源本来就非常有限,对抗式庭审所要求配套的证人出庭、互相交叉询问等规则一旦实行,必然引起司法资源的短缺和诉讼成本的直线上升。为此,我们在引进西方式的对抗式庭审的同时,必须要引进与之配套的庭前证据开示制度。
    综观我国当今的庭审实践,由于证据开示制度的阙如,控辩双方对于自己所掌握的证据,一般在开庭前都“秘而不宣”,希望在庭审时搞“突然袭击”,杀对方一个措手不及。辩护方对于控诉方提交证据目录以外的新证据可以要求有准备时间而提出休庭,易导致庭审多次中断而延期审理,诉讼效率自然不高。同时控诉方可以要求法院以辩护方提交的证据违反法定期限为由而不予采纳,以致于辩护人所做的调查取证工作被归于无效,也妨碍了诉讼效率的提高,严重损害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如缺乏庭前的证据开示,庭审时诉讼当事人为了解和把握各种突然出现的情况往往要求中断开庭以核实有关情况。这不仅造成诉讼的拖延,而且使集中审理难以实现,这又反过来影响庭审的质量。因为集中和不间断的审理是言词审理主义的必然要求,诉讼的拖延使法官难以形成正确的心证,势必增加法官的臆断。” 如果设立了证据开示制度,此类问题可以避免发生,控辩双方在开庭前基本能做到知己知彼,庭审时就会有的放矢,针锋相对,并尽量使庭审持续进行,因而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
    (四)有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相对于国家公权而言,刑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处于弱者的地位。如何保障他们的人权一直为国际社会所关注。我国《刑事诉讼法》实质上取消了辩护人对全部案卷的查阅权,辨护人无法在庭前看到全部的卷宗。这样, 犯罪嫌疑人、辩护人对证据的了解、掌握必然不够完整、全面和系统。因而辩护律师为他们提供的辩护将大打折扣,事实上削弱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辩护的权利。而通过证据开示制度,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将得到保障,他们可以通过律师了解提起公诉的证据,并有针对性地为自己辩护;辩护人则通过证据开示可以了解更多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

    第二章 国外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现状及其发展趋势
    与其他古老的法律制度相比,证据开示制度产生、发展的历史并不久远。不过,这并不是说国外证据开示制度的构建是一蹴而就的,相反,证据开示从无到有、从不成熟到成熟,其中经历了为时不短的尝试和论证阶段。
    一、国外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现状
    证据开示的实践起源于传统的普通法国家。而英国普通法恰恰最初并不承认法院在刑事案件中享有命令审前开示的固有权力。 证据开示源于16世纪下半期 英国衡平法司法实践至19世纪英国司法改革合并普通法和衡平法诉讼时,至此,证据开示程序才开始形成。1996年以前,英国的证据规则主要体现于法院的司法判例中,仅要求检察官将其所有的、准备在审判过程中使用的相关有利证据和不利证据开示给辩护方,以求充分保证犯罪嫌疑人在审判之前了解不利于自身的证据,从而为庭审中的辩护做好充分的准备。当然,这种开示也存在一些例外,比如根据公共利益豁免原则的规定,即在特定情况下,检察官亦可拒绝将一些涉及国家秘密的材料移送开示。此时并没有限定辩护方的开示义务。只有在极为特殊的情况下,即辩护方提出了被告人不在犯罪现场的证据、辩护方提出证明被告人精神不正常的证据、以及辩护方将专家证据作为支持辩护的证据的情况下辩护方才承担这种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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