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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关于中国宪法学的若干思考

    [ 谢维雁 ]——(2004-3-22) / 已阅29836次

    自上个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宪法学的上述这些特征应该说有所变化。1949年前的一些宪法学著作也开始整理出版,宪法学的基础理论与实证研究都去得了不小的进展,也出现了探索不同的理论体系的现象。随着国外宪法学著作的大量引进,宪法学的开放性大为增强。虽然从整体上特别是从与其他部门法学的比较角度看,宪法学的研究仍然显得“幼稚”而不如人意,但可以肯定的是,宪法学已经到了一个新的发展时期的门槛。

    四、中国宪法学的未来

    (一)确立宪法学在法学体系中的核心地位
    法学是我国近年来发展最为迅速的学科之一。一度被认为在知识上殊少贡献、在智力上殊少挑战且“‘幼稚’之名远播” 的法学,一不留意,已经成为我国时下“一种非常时髦的显学”。 如果单就论文发表、著作出版的数量而言(质量问题似乎不可深究 ),笔者是完全赞同这个结论的。但这个结论对宪法学来说则未必确当。已有学者指出,“中国宪法学的学术水平还未如人意,理论创新较少,解决实际问题不多。学术的活跃与繁荣程度若同中国社会科学的其他学科(例如经济学)相比,距离不小;若同中国法学的其他部门法学(例如民法学)相比,亦颇逊色”。 在法学的各个二级学科中,宪法学的“发展状况常被认为是最落后的”。 即使到目前,宪法学的整体状况用“幼稚”一词加以概括,也并不为过。
    宪法学本不应当如此。一般而言,宪法是一国法律体系的核心,宪法至上是宪政与法治的关键。宪法的至尊地位使宪法学具有了超越于其他部门法学的重要意义。一方面,宪法学通过其研究成果促进宪法、法治、宪政以及宪法学自身的发展;另一方面,宪法学与其他部门法学之间的联系远比宪法同其他部门法的联系要紧密得多。宪法学的原理构成了各部门法学统一性和“合法性”的依据,它是一国法律、法学体系的基础。一部法律可以没有宪法条文上的依据,但一个法学部门却不能超越宪法学的基本原理和精神。没有宪法学的繁荣,就“不会有其他部门法与部门法学的繁荣,更不会有整个法律体系和法学的繁荣”。 在成熟的宪政国家,宪法学在法学体系中的地位同宪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非常类似。以美国为例,“社会中的每一件有意义的争论最终都要提到最高法院去” 并最终都变成一种宪法上的争论。这导致宪法学处于一种“霸权”地位:部门法学中的绝大多数争论常常具有宪法学上的意义,而杰出的法官、律师、法学家(许多杰出的法官、律师同时也是法学家)几乎无一例外的都是宪法学家。苏力曾说,在美国的学术界,“宪法理论似乎仍然是对一个学者的学术成就的最高标准”。 在哈佛法学院,“几乎所有的大牌教授都讲授过或希望讲授美国宪法的课”,因为“似乎只有讲了美国宪法,只有提出一种有关美国宪法的法理学理论,才标志一个法学学者的功成名就”,“甚至法学院在校学生,也喜欢就讨论联邦最高法院的宪法决定”。 于是,“以美国宪法为题的论文连篇累牍,美国的宪法教授享有很高的声誉,不仅英国的同行们羡慕他们,就连他们本国的同行们、学生们,甚至法官们也对他们的地位羡艳不已”。 在这里,不仅宪法具有最高的权威,而且宪法学也领导着法学的方向,塑造着宪政的精神和法治的品格,甚至主导着整个社会的价值原理。
    (二)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独立的中国宪法学
    首先,要突出宪法学的中国特色,或者说要实现“宪法学的中国化”。“宪法学中国化”是指外来宪法学的合理因素与中国社会的实际相结合,提倡宪法学对中国社会的认识与具体运用,确立中国宪法学理论体系与宪法思想的主体性,形成中国特色的宪法学理论与学术风格。 一是要使宪法学针对中国的实际,解决中国的问题。必须明确,西方宪法学虽然具有一定程度的普适性,但它并不是解决中国问题的灵丹妙药。西方宪法学中的合理因素必须依据中国的逻辑、融入中国的语境,即必须形成“中国的”宪法学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二是要尊重中国传统的社会法律文化。任何法律形式上的移植和模仿都不难,但法律的社会文化移植是不可能的。 而一项法律制度要具有实效或具有生命力,还非得有社会法律文化传统的支持不可。因此,我们必须对西方宪法学理论进行“本土化”的改造,使之为中国的传统所接纳,并变成“中国的”宪法学。三是要形成“中国的”宪法学理论体系。这套理论要按照中国人的思维方式、逻辑结构来建构,并实现理论的体系化,即宪法学的理论结构要完整,要能对中国的绝大多数宪法问题作出逻辑一致的解释。同时,这个理论体系应该是开放的,既允许对先前错误进行修正,又能不断吸纳新的理论。
    其次,要建立独立的中国宪法学。一是要使宪法学摆脱政治的侵涉,避免宪法学的政治化。二是要把宪法学与政治学、一般法学区分开来。三是宪法学要与宪法文本保持一定距离。宪法学的独立性还要求宪法学要有属于自己特有的话语体系、逻辑结构乃至思维模式。
    再次,要建立中立的宪法学。它是指宪法学所包含的价值应当是中立的。因此,宪法学决不是某一阶级、某一集团或者某一部分人的宪法学,它所包含的核心价值应当对所有社会成员具有普适性。
    (三)促成宪法学的快速发展
    早在上个世纪90年代初,有学者指出新中国宪法学研究存在如下问题:我国的宪法学脱离中国的实际,离中国特色还有一定的距离;宪法学的教材中基本理论部分薄弱,或者说还没有构成一个理论体系;宪法学的体系虽然已初步确立,但还有不少难点和国家实际需要的理论问题有待进一步深入研究;所研究的成果真正用于实践甚少;对一些重大的理论问题和实际问题还不能拿出令人信服的结论。 经过10余年的努力,上述问题的某些方面似有改善的迹象,但问题依旧。近年来,官方对法治的承诺及普法运动在一定程度上突显了宪法的地位。但由于普法运动几乎仅停留在政治宣传的层面上,且由于违宪审查、宪法诉讼、宪法解释等制度的缺场,宪法在实效上并没有取得多大进展,宪法学研究也并没有因宪法地位的些微突显而获得相应的重视。总体说来,当下我国宪法学研究的现状与宪法学所肩负的使命 及所处地位极不相称。这种状况如果不能得到尽快地改变,宪法学的“幼稚”必将进一步侵蚀宪法自身的“合法性”, 削弱整个法学乃至法律体系的理性基础,最终会危及宪政与法治的价值认同。
    宪法学需要而且必须在较短的时间内获得快速发展。惟其如此,宪法学学术的整体水平及学术活动的技术手段才能赶上或超过其他部门法学,从而使宪法学比其他部门法学更先进并统领其他部门法学,与其地位和担负的使命相称,也才能发挥其固有的功能。墨守成规,依循已往的进程,要实现宪法学的快速发展,显然是不可能的。宪法学的快速发展,即,使宪法学学术的整体水平及学术活动的技术手段在短时间内获得到较大提高,需要打破宪法学研究的常规路数,实现宪法学的“革命”。如何实现宪法学的快速发展,应当成为当下最为重要的时代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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