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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未注册商标法律保护制度之国际比较及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 吕岩峰 ]——(2000-11-24) / 已阅32508次

    ②德国《商标法》上的保护

    德国是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然而,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不同的是,其在《商标法》上明文规定了对未注册商标的直接保护。事实上,在德国,未注册商标还可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来获得法律上的保护,从这个意义上说,德国大概是对未注册商标保护得最充分的国家了。

    德国最新修订的《商标法》第4 条规定了商标保护产生的三种途径:①注册;②在商业交往中使用,只要该使用在相关交易圈内取得了信誉,作为商标获得承认;③若是《巴黎公约》第6 条所指的驰名商标,则自动得到该法的保护。这里的第二种情形,指的便是未注册商标;而第③项中的驰名商标,根据《巴黎公约》的精神,并不以注册为限。该法第12条又规定,未注册但已取得声誉的商标,可以对抗注册商标;未注册商标权人可依第4条的规定, 请求撤销与其相同或相似的注册商标,并可禁止该注册商标在全国范围内使用。

    德国在其《商标法》上给予未注册商标之如此直接而有力的保护,在世界各国中实属罕见。其实,未注册商标在德国获得强有力的保护,也从一个侧面反映了整个商标保护的理论发展。例如,就商标权的获得方面,越来越多的国家已放弃了原先所奉行的单一的使用主义或注册主义, 而改采混合原则; 最典型的国家便是美国, 其在1988 年修订其lanham Act(商标制定法)时,便改采此原则。

    三、未注册商标法律保护的国际机制

    在当今时代,世界经济一体化、区域经济集团化趋势越来越明显,国际经济交往必然增多和复杂化。在现实经济生活中,未注册商标另一种存在形式便是外国使用商标尚未在内国注册。对于这种情形的未注册的外国使用商标的法律保护,则需要国际社会的协调与合作。

    在现有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法律框架内,未注册商标获得国际社会保护,一个重要的途径便是其本身必须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这是因为,《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6条第(2)项规定,各成员国的国内法,都必须禁止使用与成员国中的任何已经驰名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记,并应拒绝这种标记的申请;如已批准其注册,则一旦发现其与驰名商标相重复,应予撤销。而这里的驰名商标,并不以注册为条件。(注:参见《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P57。)而且, 一旦未注册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还将获得扩大保护。所谓扩大保护即赋予驰名商标以一定的绝对权,不仅禁止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记,而且禁止在不相同或不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记。在世界贸易组织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中,在现有的几个有影响的地区性商标国际条约中如《北美自由贸易协定》、《欧盟(统一)商标条例》、拉美安第斯组织《卡塔赫那协定》等都有关于对驰名商标给予扩大保护的规定。

    但是,未注册商标若不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则其能否获得国际社会的保护呢?答案是肯定的。只不过,其是以既得或既有权利的形式被认可和保护的。1991年12月由10个发达国家和10个发展中国家达成的《与贸易(包括假冒商品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对于商标,专门规定,“基于使用而建立起商标权的权利人,可以继续享有自己的权利不受注册商标权的影响。”(注:《香港知识产权法》P239。)这就是说,未注册商标依然可以在其原先的使用范围内使用,和注册商标一起构成“共同使用(concurrent-use)”。当然,也可能出于保护本国消费者的利益的考虑,在内国注册商标与某一外国未注册使用商标(在内国有些知名度)相冲突时,排斥该国内商标的注册。再者,假若该未注册商标已取得某种“在先权”,则自然受到法律保护。上述知识产权协议同样规定,“注册商标权不得损害任何已有的在先权,如版权、商号权等。”

    根据国际法上的“条约必须遵守”的原则,上述国际条约的缔约国,必须以国内法的形式,履行上述条约所规定的义务,否则该国家便要承担国际责任。因而,可以说,上述国际法律机制也为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提供了一道保障。如,对于驰名商标的扩大保护,美国各州和联邦的《反冲淡法》(Anti-dilution Act)中便作了相应的规定, 而法国则借助“无谓竞争”的理论承担其所负的国际义务。

    四、完善我国关于未注册商标法律保护

    1、我国立法现状

    现行《商标法》基本上围绕注册商标而规定的,并无有关未注册商标保护的明确规定。但是,仍然可从《商标法》中找出保护未注册商标的法律依据。

    首先,可以利用现行《商标法》中的“注册不当商标”的撤销程序。《商标法》第27条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商标法》实施细则又对此做了解释,特别提到,“(2 )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复制、模仿、翻译等方式,将他人已为公众熟知的商标进行注册的”。此外,我国《商标法》对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商标在同一天申请注册时,实行了有限度的先使用主义,(注:见我国《商标法》第18条。)这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未注册商标权人的合法利益。

    也可从《反不正当竞争法》上寻找法律依据。该法第2条规定,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抢注未注册商标,直接仿冒未注册商标等行为,应该是违背了此规法律规定的精神。如果未注册商标构成了一知名商品的名称、包装或装潢或者它们的重要组成部分,则可援用该法第5 条的规定,来保护未注册商标。

    对于未注册的外国驰名商标的保护,由于我国也是《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成员国,则可以该公约第6条之二项规定为法律依据。

    显而易见,我国关于未注册商标法律保护的立法是不足的,也未能与注册商标法律制度很好地衔接。

    2、完善我国立法的几点建议

    ①在商标权的授予上,我国应采用使用主义和注册主义相结合的混合原则。这样可以在商标法上对未注册商标加以一定程度的保护。为了与商标注册法律制度相协调和鼓励经营者利用商标注册制度,应吸收和借鉴英美法上通过普通法和制定法对注册商标和未注册商标施以不同程度保护的做法,而在我国《商标法》上规定未注册商标权人的实体法上的权利,其权利构成要件可参考英美普通法上的“仿冒之诉”的构成要素。其实,也可以考虑从整体上扩大商标法的保护范畴。现代科技的发展使许多智力成果呈现多面性,很难单独将其归入现成的具体类别。就商标而言,应扩大商标的概念,从而构建新的立法模式。 前述德国于1995年新修订的《商标法》已先走一步, 其“商标”不仅包括注册商标,也包括未注册商标、商号、厂商名称甚而产品的外包装、环境标志等,实值得为我国修订商标法时借鉴。

    ②加强反不正当竞争法在我国商标保护中的作用。

    从我国的立法来看,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并没有关于未注册商标保护的明确的直接的规定。这一方面与我国的注册商标法律制度有关,从另一方面也反映了我国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性认识不够。

    如前所言,商标领域,实为整个知识产权领域都面临着一个综合保护的问题。不同的法律部门从不同的角度,对同一知识产权施以保护,互相补充,相辅相成,从而在整体上有效地促进知识产权的保护。就商标保护而言,商标法因其严格的法定条件和程序而不能完全保护商标权人的利益,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却以较强的原则性和强制性弥补了商标法对商标,尤其是未注册商标保护的不足。纵观各主要国家的商标保护法律制度,反不正当竞争法都在其中扮演了举足轻重的角色,甚而可言,凡商标法无明文加以调整的,都可籍反不正当竞争的概念来弥补、调整。

    但在我国,短期内似乎不可能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笔者认为,可以通过司法解释的方法,来加强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未注册商标的法律保护。

    【参考文献】

    1.《香港知识产权法》,史际春主编。

    2.《知识产权法教程》,刘春田编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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