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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新旧对照解读之十:合同协议书之签订地点(第十条)

    [ 王冠华 ]——(2017-4-10) / 已阅7273次


    在江苏承亿置业有限公司、浙江名仕实业有限公司等与江苏承亿置业有限公司、浙江名仕实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3]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作为对民事诉讼程序规则的解释,应当贯彻“程序从新”原则,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而进入审理程序的案件,适用该解释的相关规定。该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案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在建工程所在地在江苏省盐城市,故本案应由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应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确定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在刘高潮与南通六建、北京首开管辖异议[4]终审民事裁定书中,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因被上诉人南通六建与一审被告北京首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未能实际履行而引起。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但因该合同未履行,且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未开工建设,不存在工程所在地,亦即不存在合同履行地,故该协议管辖约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双方的协议管辖约定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八条“……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又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住所地均不在忻州市辖区,故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原审裁定认为合同约定的工程所在地应为忻州市忻府区,并以双方协议管辖约定确定对本案的管辖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刘高潮的住所地在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本案应当由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4.原审法院已作出实体裁判后,当事人不得援引《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新的规定来否定原审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

    在常州博裕市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裕公司)与浙江大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5]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6月20日签订的关于已完工程土建部分《建设工程结算及付款协议书》约定,“如有争议,双方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由起诉方向起诉方企业所在法庭起诉解决”。大经公司据此于2014年7月1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予以受理,符合法律规定。博裕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后,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了其异议,博裕公司未提出上诉,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嗣后,大经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博裕公司支付水电安装部分的工程款505万元,而博裕公司未再提出管辖权异议。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虽然自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问题作出了新的规定,但本案一审实体判决已于此前的2014年11月13日作出。如果案件管辖权争议在新的司法解释开始施行之时尚未处理完毕,当然可以适用新的司法解释,但是,如果管辖权争议在新的司法解释开始施行之时已依法处理完毕,且一审法院已作出实体判决,则不能援引新的司法解释来否定一审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博裕公司在二审诉讼中,援引新的司法解释主张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二审法院不予采纳是正确的。现博裕公司针对原判此节判定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不应支持。

    【注释】
    [1]参见高民智:《关于民诉法解释中有关管辖若干问题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报,2015年8月27日。
    [2](2017)粤07民辖终6号。
    [3](2015)民提字第8号。
    [4] (2015)晋立商终字第13号。
    [5] (2015)民申字第1449号。

    【作者简介】
    法学博士,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股权合伙人、执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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