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曹纳新(江苏无锡) ]——(2017-3-28) / 已阅11924次
上述情形,笔者称之为“辖区空间管辖”,即是指当事人一方的空间方位位于某乡镇或街道的行政管理区划内时,该行政区划内的基层法律服务机构聘用的基层法律工作者享有诉讼代理执业权。其与“属地管辖”和“属人管辖”具有本质的区别。
“属人管辖”是指凡是住所地在乡镇或者城市街道的行政区划内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社会团体等等民事主体,以及发生民事诉讼时身处非住所地行政区划内的自然人,受该乡镇或者街道的司法所负责指导和监督的基层法律服务机构聘用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可以受托成为诉讼代理人;但是,“辖区空间管辖”,不仅包括“属人管辖”,还包括在行政区划内的不具有户籍登记或者经常居住意识的自然人,如,探亲访友和出差旅游等具有暂住性质的自然人、以及公民就医住院和连续居住不满一年等自然人。
而“属地管辖”,是在该行政区划内发生的法律事实导致法律关系的产生、消灭或者变更,该区划内受该乡镇或者街道的司法所负责指导和监督的基层法律服务服务机构聘用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可以受托成为诉讼代理人。其与“辖区空间管辖”的区别,在于,基于行政区划内的法律事实导致法律关系的产生、消灭或变更的,该行政区划内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能因此接受非行政区划内的当事人委托成为诉讼代理人履行执业权。
在“属人管辖”中,注重的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社会团体等民事主体,需要以具有如户籍、居住证、登记或者注册等书面的登记记录为依据;在“属地管辖”中,则在于法律事实发生在行政区划内。而“辖区空间管辖”关注的是诉讼一方当事人一定期间内是否曾经与作为诉讼代理人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位于同一行政区划内。
就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诉讼代理执业权而言,在行政区划内未登记的当事人,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成为其诉讼代理人时,“属人管辖”无法解决诉讼执业权;在“属地管辖”中, 在于《法释〔2015〕5号民诉解释》第88条第2项的规则中的要件是当事人,不包含法律事实发生地。而“辖区空间管辖”的空间方位,恰恰即能够弥补“属人管辖”中当事人没有户籍记录且连续居住不满一年和公民就医住院的的情形,又能够包含“属地管辖”中的空间地域,且又与以法律事实发生地和结果地为依据的“属地管辖”不产生冲突。
( 篇幅所限,本文在本网刊登分三部分,本部分为Ca,未完待续详见Cb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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