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评述《刑事审判参考》105集邵大平交通肇事案之谬误

    [ 肖佑良 ]——(2017-3-24) / 已阅17101次

    评述《刑事审判参考》105集邵大平交通肇事案之谬误

    摘要:随意曲解法条内涵,裁判理由违反常识。错误之多,实属罕见!

    基本案情:2014 年7 月19 日22 时05 分许,邵大平驾驶小轿车从江西驶往浙江省开化县。行至205 国道开化县华埠镇新汽车站路段,碰撞到行走的被害人徐凤珠,致徐凤珠身体局部受伤倒地,轿车左后视镜掉落、前挡风玻璃左下角破裂,左前门撞凹,现场遗留左后视镜等碰撞痕迹。事发后,徐凤珠在原地呼叫路人帮忙,程月社、陈惊雷先后于22时06 分00 秒和06 分10 秒报警。邵大平驾车离开现场驶往开化县城方向,并电话告知其同学赵炳阳其发生事故,后到开化县山甸大桥附近接到赵炳阳后一同开车返回华埠镇,途中电话报警,在205 国道开化县华埠镇东岸大桥附近等候交警到来。22 时07 分许,开化县华埠镇永丰村张旗帅(2014 年3 月14 日取得驾驶证,尚在实习期)驾驶浙H14896 临号牌轿车搭载朋友从开化县华埠镇永丰村驶往华埠镇彩虹桥方向,行至开化县华埠镇新汽车站路段,碰撞倒地躺在快车道上的徐凤珠,造成徐凤珠当场死亡。经鉴定,徐凤珠系因钝性外力作用致右侧多根肋骨骨折伴右侧血气胸死亡。经开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该事故第一次碰撞中,邵大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徐凤珠无责任;第二次碰撞中,邵大平负事故同等责任,张旗帅负事故同等责任,徐凤珠无责任。邵大平于案发当晚22 时25 分报警,并在指定位置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邵大平亲属与被害人徐凤珠亲属达成赔偿协议,支付给徐凤珠亲属人民币381858.25 元(不包括保险公司和张旗帅应承担的部分),得到徐凤珠亲属的谅解。
    开化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邵大平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一审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审以交通肇事罪改判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裁判理由(特别提醒:为了便于大家比较,对于原文之裁判理由虽有删节,但仍然保留了大部分内容)
      (一)“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认定,不以逃逸前的交通肇事行为构成犯罪为前提
      本案在审理中有两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交通肇事逃逸”和“因逃逸致人死亡”,均应以逃逸前的交通肇事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一般情形为前提。第二种观点认为,刑法规定的“因逃逸致人死亡”不以逃逸前的交通肇事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为必要条件,邵大平的行为应认定为“因逃逸致人死亡”。
      原文作者同意后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1.符合刑法规定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先后列明了交通肇事罪的三种类型,且量刑逐步加重,但刑法并未明确规定三者系递进关系,认定后两者应以前者为前提。刑法理论认为,情节加重犯、结果加重犯均系对基本构成要件的修正,但情节加重犯系在基本构成要件基础上增加了加重情节,其构成要件完全覆盖了基本构成要件,从这个意义上,可以说是以基本构成要件为基础。例如,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除“在公共交通工具上”这一加重情节外,其他要素完全符合基本构成要件。但结果加重犯却不同,其系对犯罪结果这一要素的变更或替代,就不能简单理解为以基本构成要件为基础了。例如,抢劫致人重伤,其构成要件中就没有“轻伤”这一要素的存在空间,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也没有规定必须抢得财物才可成立。又如,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即使行为人的拘禁行为不构成基本犯(符合时间、方式等要求),但只要与死亡结果存在相当的因果关系,即可成立。而刑法所规定的“因逃逸致人死亡”类型中,逃逸为加重情节,“死亡”则为加重结果,因此,其同时存在对基本构成要件的变更和涵盖,就不能认为其应以交通肇事罪基本构成要件为基础了。从犯罪构成角度来看,一个犯罪行为只能有一种确定结果,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结果只能是逃逸行为导致的“死亡”,怎么能同时出现可以构成一般交通肇事的重伤结果和加重处罚的死亡结果呢?
      2.符合司法解释的精神
    《解释》对交通肇事中“逃离现场”这一客观行为,在三种场合有相应的不同表述,其含义和法律后果也是不一样的。其中,第五条规定的重罪构成要件,不以逃逸前的交通肇事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一般情形为前提条件。“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构成要件有四个:一是行为人逃逸前的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二是肇事的结果不论是否有人死亡,但肯定有一名以上(含一名)被害人当时没有死亡;三是行为人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这里的法律追究既包括刑事法律追究,亦包括行政法律追究,甚至包括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不局限于刑事法律追究;四是被害人因行为人的逃逸得不到救助而死亡。四个要件中,《解释》重点强调的是“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从刑法和《解释》的意图来看,立足点在于鼓励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采取积极措施对被害人进行抢救。如果没有逃逸,那么,被害人可能被救活,行为人甚至有不构成犯罪的可能性存在。而如果行为人在交通事故后逃逸,致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则行为人构成交通肇事罪(特殊情形的重罪)。
    3.符合司法实践的要求
    按照前述第一种观点,能认定为“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只能限于行为人逃逸前的交通肇事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情形。致一人重伤并逃逸的情况,无论如何也不能构成“因逃逸致人死亡”,因为其逃逸情节已为交通肇事罪的一般情形所考量,再予认定“因逃逸致人死亡”,存在重复评价。这显然超出了一般公众的理解范畴。特别是在实践中,往往发生行为人逃逸后,被害人被后来车辆二次或二次以上碰撞导致死亡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能够准确确定第一次碰撞构成重伤的微乎其微,因此,也就无法认定第一次碰撞并逃逸的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一般情形。如此,在第二次碰撞人不负主要或全部责任的情况下,即使被害人无责任,其生命代价也无法得到法律的公正评判。

      (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认定不以行为人在逃逸前的交通肇事行为中的责任大小为前提条件
      如前所述,认定“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关键在于确定逃逸行为与死亡结果的因果关系。在一般情况下,行为人逃逸后,被害人仅仅因为没有得到救助而死亡,认定行为人构成“因逃逸致人死亡”不成问题。但在实践中,行为人逃逸后,被害人又被第三人的交通行为碰撞,在这种情况下,因第一次肇事者的逃逸行为与死亡结果间介入了其他因素,因果关系的认定就变得复杂了。
      1.行为人在逃逸前的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大小不影响“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认定
      如前所述,认定“因逃逸致人死亡”不以行为人逃逸前的交通肇事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为前提,故不需要考量肇事行为的责任认定。但在二次碰撞事故中,因存在第二次碰撞,如对第一次的事故责任不加区分即认定存在因果关系,是否有加重肇事者负担之嫌?我们认为,是否介入第二次碰撞事故,不影响行为人逃逸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的判断。因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加重处罚基础虽然均为未履行法定义务,但在实践层面,前者的基础侧重于未履行报警、保护现场等义务,以及对其后交通状况所造成的抽象危险等;而后者的救助义务更加突出,并非仅仅是抽象的危险,其作为要求要高于前者。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在规定保护现场、抢救伤员和报警义务时,就没有提及事故责任大小,《解释》第五条亦未有对肇事者的责任要求,故在二次碰撞事故中,即使不考虑将逃逸推定为全责的情况,第一次肇事者的责任大小,也不能成为阻却“因逃逸致人死亡”认定的事由。
      2.介入因素一般不能阻断逃逸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的因果关系
      二次碰撞交通事故的客观过程为:第一次碰撞—行为人逃逸—被害人无法离开或停留在现场—第二次碰撞—被害人死亡。因此,逃逸行为与死亡结果间介入了两个因素,就需要分析其因果关系是否存在被切断或影响(原因力大小变更)的可能。
      (1)被害人行为介入对因果关系的影响。一般而言,被害人的介入因素存在几种情形:①被害人不得不或者几乎必然(通常)实施介入因素;②行为人导致被害人介入异常行为,但结合被害人的心理、精神因素,该介入可视为有通常性;③被害人的行为对结果作用轻微;④被害人的介入有异常性。理论上认为,只有第四种情形下被害人介入因素才阻断行为人的行为与结果间的因果关系。本案中,从邵大平车辆左后视镜掉落、前挡风玻璃左下角破裂,左前门撞凹,现场遗留左后视镜等碰撞痕迹,可知第一次碰撞显非轻微碰撞,事发后,被害人在原地呼叫路人帮忙的行为,也不具有异常性,无法得出存在刻意停留的判断。另外,两次碰撞的间隔非常短,被害人的介入因素不能阻断邵大平逃逸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间的因果关系。
    (2)第二次碰撞行为介入对因果关系的影响。第二次碰撞行为属第三人介入的问题,其是否阻断第一次行为的因果关系需考量以下因素:①逃逸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危险性大小;②介入因素异常性大小;③介入因素对结果发生的作用大小;④介入因素是否为逃逸行为的可控范围。本案地点为车流量大的国道,案发时间为足以影响视线的夜间,被害人被邵大平碰撞后仍停留在国道上,因此,邵的逃逸行为对后续碰撞具有较大的危险和原因力。经认定,两次碰撞对死亡负同等责任,故不能认为后续碰撞具有异常性。如果邵大平将被害人挪动到安全位置或采取安全措施,即有避免后续碰撞的可能,其却径行离开。综合考量,后续碰撞不能阻断或影响邵大平逃逸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间的因果关系。

      (三)正确区分二次碰撞事故中的“因逃逸致人死亡”和不作为故意杀人
      我们认为,不作为故意杀人与因逃逸致人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共性:(1)行为人主观目的都是逃避法律追究;(2)行为人都实施了逃跑的行为;(3)行为人逃逸前的交通肇事未必构成交通肇事罪;(4)被害人均未得到救助而死亡。但两者之间的区别也是明显的:(1)前者对被害人的死亡持放任态度,而后者主观上并不希望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2)前者对被害人实施了隐藏或者遗弃等主动作为行为,而后者仅仅是逃逸,未实施其他不利于被害人救助的行为;(3)前者以出现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为必要条件,而后者则以出现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为必要条件;(4)前者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因为无法得到救助,而后者是被害人得不到及时救助。
      在二次碰撞事故中,认定行为人的逃逸行为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应当慎重。其一,从法律规定的层面来看,刑法针对“因逃逸致人死亡”已作出明确规定,《解释》第六条也仅规定了“移置性逃逸”以故意杀人罪论处,如果一律认定“因逃逸致人死亡”为不作为故意杀人,则直接导致了“因逃逸致人死亡”规定的虚置。其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理结果较故意杀人罪差距明显,从刑罚设置上看二者的基本模式应有不同。那么如何在二次碰撞事故中对逃逸行为进行准确认定呢?我们认为,不作为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关系,至少应达到相当的程度。如对溺水者负有救助义务的人不作为,其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就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即被害人死亡的概率非常高,生还具有异常性。而二次碰撞事故中,介入了第三人的行为(第二次碰撞),此因素发生的可能性却远不及溺水案中被害人死亡的概率高。如不对第三人的行为进行评价,仅从形式上认定是否构成不作为犯罪是不恰当的。
      
    评述:(一)、《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显而易见,本条的罪状是前一部分,后两者仅仅是情节加重犯与结果加重犯。这就意味着,只有成立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才可能存在情节加重犯与结果加重犯。原文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是独立的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的观点,是刑法理论上争鸣的观点。这种观点不仅违反了常规,在法条中的犯罪构成要件通常都是平行排列的,而不是递进的,而且完全经不起推敲。原文认为这种观点“符合刑法规定”,其实是对法条的歪曲理解。事实上,《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并没有规定交通肇罪的三种类型,只规定一种类型。换言之,构成要件只有一个,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显然是情节加重犯,“逃逸致人死亡的”,显然是结果加重犯,是在情节加重犯的基础上再加重处罚的结果加重犯。从字面含义上看,前后存在着递进关系,这是显而易见的。原文认为刑法没有明确是递进关系,实属强词夺理。至于原文关于结果加重犯之结果,“系犯罪结果这一要素的变更或替代,就不能简单理解为以基本构成要件为基础了。例如,抢劫致人重伤,其构成要件中就没有“轻伤”这一要素的存在空间”的观点,同样是误解了结果加重犯。因为结果加重犯必然包容了基本犯,重伤必然涵盖了轻伤,非法拘禁致人死亡,刑法明确规定了“犯前款罪”,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据此,原文的观点显然是一知半解。
    还有,“而刑法所规定的‘因逃逸致人死亡’类型中,逃逸为加重情节,‘死亡’则为加重结果,因此,其同时存在对基本构成要件的变更和涵盖,就不能认为其应以交通肇事罪基本构成要件为基础了。从犯罪构成角度来看,一个犯罪行为只能有一种确定结果,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结果只能是逃逸行为导致的‘死亡’,怎么能同时出现可以构成一般交通肇事的重伤结果和加重处罚的死亡结果呢?”从这一段话的表述来看,原文的逻辑实际上是混乱的。这里既然认为死亡结果是逃逸行为导致的,那怎么可能将逃逸行为认定交通肇事罪呢?,因为逃逸行为是故意行为。另外,一起案件中,的确不可能同时出现:构成一般交通肇事的重伤结果和加重处罚的死亡结果。不过,只要死亡结果发生,死者必然至少受重伤,这是毫无疑问的。故上述第一点理由即“符合刑法规定”是经不起推敲的。
    第二点理由,“符合司法解释”的精神。其实,高法交通肇事罪的司法解释第五条,与第三、第四条一样,并不是解释犯罪构成,而是解释情节加重犯与结果加重犯如何认定的。该司法解释第二条才是解释构成要件的。然而,原文认为:“第五条规定的重罪构成要件,不以逃逸前的交通肇事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一般情形为前提条件。”进一步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这种类型的交通肇事罪,存在四个构成要件。这里原文曲解了高法的司法解释。因此,所谓“符合司法解释”的精神也是站不住脚的。
    第三点理由,“符合司法实践的要求”。所谓“致一人重伤并逃逸的情况,无论如何也不能构成‘因逃逸致人死亡’,因为其逃逸情节已为交通肇事罪的一般情形所考量,再予认定‘因逃逸致人死亡’,存在重复评价。”必须指出,“致一人重伤并逃逸的情况”,根本不可能存在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发生。其中的重伤,是最终的结果,怎么可能同时有重伤和死亡两个最终结果发生呢?至于行为交通肇事逃逸后,被害人又被后来的车辆碰撞导致死亡的情形,往往难以准确认定先前交通肇事者是否成立交通肇事罪,一旦后车不负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则难以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对此,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明显反映了原文作者的实务经验不足,不能依法妥当地处理此类案件。具体到本案中,交警认定的事故责任,明显不符合客观实际,第二次碰撞时,行为人郑大平根本不在现场,不存在承担事故百分之五十的责任之问题。这是当地交警在分配事故责任时,明显偏离事实,其实是为了保护当地人,郑大平系外地人。第二次碰撞,后车司机张旗帅至少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本案这种逃逸后被害人被后车再次碰撞死亡的情形,必然有肇事者应承担交通肇事罪刑事责任的,不可能存在难以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的问题。因此,原文该项理由,完全也是不符合实际的。

    (二)、所谓“‘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认定不以行为人在逃逸前的交通肇事行为中的责任大小为前提条件”的观点,是把‘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作为独立的构成要件看待的。换言之,是将之作为交通肇事罪的特殊构成看待的。问题是这个理解不符合实际,纯粹是原文作者主观臆测的。理由很简单,‘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根本不可能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既然人都逃逸了,行为人是应当救助被害人而没有救助,是不作为的行为,一个不作为怎么可能成立通常由作为才能成立的交通肇事罪呢?
    具体就本案而言,郑大平将被害人撞伤后,没有停车及时进行抢救,而是逃离了现场。这里郑大平应当明知事故所发生的地点系交通车流量大的国道上,伤者被撞伤后停留在主干道上很可能会发生被后续的车辆碾压身亡的惨剧,可是郑大平没有及时停车救助被害人,而是决意选择离开,具有放任被害人身处险境不管其死活的主观故意,客观上被害人的确被后续张旗帅驾驶的车辆第二次撞击身亡。因此,本案郑大平实际上唯一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只是不作为的杀人情节较轻而己。当然,第二次撞击致被害人死亡的张旗帅,毫无疑问至少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以上。这是常识,意味着张旗帅一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当地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书,张旗帅只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违反了基本常识,显然是错误的。至于认定不在现场的郑大平要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纯属笑话了。
    该部分中两点裁判理由,‘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前提产生认识错误,其进一步的论证,自然会偏离了正确的轨道。把行为人的不作为,视作交通肇事罪的特殊构成,将故意行为作为过失行为,进而成立所谓特殊交通肇事罪的观点。这种定罪的逻辑,让人目瞪口呆,超出了大家的想像力了。

    (三)、原文认为要正确区分二次碰撞事故中的“因逃逸致人死亡”和不作为故意杀人。事实上,这两者之间根本不是一回事,性质完全不同。不作为故意杀人,是犯罪行为;“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不是独立的犯罪行为,而是交通肇事罪的结果加重犯。原文错误地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是交通肇事罪的特殊构成,无视逃逸行为本身是故意的客观事实,而交通肇事罪只可能是过失犯罪。因此,上述第三点裁判理由违反了常识,同样是不可能成立的。需要补充的是,本案第二次碰撞发生交通事故,与郑大平先前的交通肇事行为只有间接因果关系,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而是郑大平的逃逸行为,与被害人死亡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郑大平交通肇事案,郑大平本人的行为,唯一符合的是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属于犯罪情节较轻的不作为的故意杀人行为。直接撞死被害人的肇事者张旗帅毫无疑问地构成交通肇事罪,却由于交管部门一纸错误责任认定而没有被司法机关追究,几乎没有公平公正可言。总之,该案定罪逻辑之混乱,达到了罕见程度。《刑事审判参考》将之作为指导案例,显然是不妥当的,有百害而无一益。


    作者单位: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肖佑良

    ==========================================

    免责声明:
    声明:本论文由《法律图书馆》网站收藏,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版权为原作者所有,未经作者同意,不得转载。

    ==========================================

    论文分类

    A 法学理论

    C 国家法、宪法

    E 行政法

    F 刑法

    H 民法

    I 商法

    J 经济法

    N 诉讼法

    S 司法制度

    T 国际法


    Copyright © 1999-2021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