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评《刑法格言的展开》——原因的原因是结果的原因

    [ 肖佑良 ]——(2017-3-24) / 已阅8625次

    评《刑法格言的展开》——原因的原因是结果的原因

    张教授认为:“承认间接因果关系,即承认原因的原因是结果的原因,从而追究间接原因行为者的刑事责任,具有充分根据。”其理由摘要如下:
    第一,承认间接因果关系具有哲学根据。间接因果关系,符合因果法则。对于因果关系的法则性原理,刑法理论不可能否认。
    第二,承认间接因果关系具有刑法根据。首先,从刑法的规定来看,刑法不仅要追究直接造成危害结果的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而且要追究间接造成危害结果的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这便肯定了间接因果关系。其次,刑法的一些规定,事实上考虑了中介因素(直接原因),在直接原因行为不成立犯罪的情况下,刑法也规定了间接原因行为的可罚性。这肯定了间接因果关系。最后,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是单纯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而是一个特定的发展过程。
    第三,承认间接因果关系有监督过失理论的印证。
    第四,承认间接因果关系与值得肯定的因果关系学说并不冲突。

    评述:什么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无论是德日派刑法学者,还是传统派的刑法学者,都是意见不一,众说纷纭。自己对自己的行为负责,罪责自负的道理,大家似乎都懂。可是,实际操作起来就变调了,尤其在刑法理论上,学者们鼓捣出来的五花八门的因果关系理论,搞得大家云里雾里的,无所适从。事实上,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仅有一种,那就是直接因果关系。虽然这个结论可能出乎意料,甚至不能接受,但是,此乃板上钉钉,没有人能够否定。对此有怀疑的人,请反复阅读刑法条文,就会发现——所有条文中的因果关系,都是直接因果关系,无一例外。直接因果关系,是罪刑规范的内容之一。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就必须坚持直接因果关系。
    上述张明楷教授的,所谓原因的原因是结果的原因,刑法承认间接因果关系的观点,理所当然是错误的。犯这种错误的学者,在我国刑法理论界具有普通性。这至少反映了二个问题,一是学者们过于重视刑法条文背后的含义,结果刑法条文本身这个根本却被忽视了,是典型的捡了芝麻丢了西瓜的表现。二是反映了学者们的实务经验不足。实务经验不足是很致命的,学者们玩理论脱离实际了,完全无法察觉。尤其是我国德日派刑法学者,习惯于从理论到理论,空谈阔论,不着边际。
    为了证明自己的观点,张教授给出了上述四点理由。第一点与第四点是多余的,既不能支持张教授的观点,也不能反对张教授的观点,笔者不予理会。需要反驳的,唯有第二点、第三点理由。研究发现,张教授所谓的第二、第三点理由,是曲解了法律规定而来的,刑法从来没有承认过间接因果关系。
    首先,《刑法》第129条中的“严重后果”,通常是丢失的枪支落入不法分子之手后,由不法分子利用枪支直接造成严重后果。在这种情况下,不法分子的行为是直接造成严重后果的直接原因,而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丢失枪支不及时报告的行为,则是造成严重后果的间接原因,但刑法明文规定该行为是犯罪。《刑法》第128条第3款规定的犯罪,也说明了这一点。
    笔者认为,这里张教授将配备公务用枪的人丢失枪支不及时报告的行为,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的间接原因,是认识错误。因为丢失枪支后及时报告了,也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就报告与不报告而言,都是丢失枪支之后的作为与不作为,与造成严重后果之间没有因果联系了。因此,丢失枪支不及时报告的行为,并不是造成严重后果的间接原因。虽然丢失枪支的过失行为与造成严重后果之间,是存在间接因果关系的。但是本罪名并不是针对丢失枪支之过失行为的。
    《刑法》第129条,针对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丢失枪支后不及时报告的行为,是个行为犯,并不是结果犯。这个“丢失枪支不及时报告”,与“造成严重后果的”之间,是平行并列的关系,而不是因果关系,不存在《刑法》第129条承认间接因果关系这个问题。另外,《刑法》第128条第3款也是一样的情形。因此,张教授所列举的两个法条中,所谓刑法承认间接因果关系的观点是认识错误导致的结果,并不属实。
    其次,《刑法》第134条规定的重大责任事故罪,现场指挥人员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工人也明知违章,且在过失的心理状态下直接造成了危害结果,工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该指挥人员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就是一种间接因果关系,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这不仅肯定了因果关系的存在,而且表明作为间接原因的行为所起的作用,并不一定比作为直接原因的行为所起的作用小。换言之,作为间接原因的行为,其法益侵害性可能大于作为直接原因的行为的法益侵害性。因此,我们必须承认间接因果关系。
    笔者认为,现场指挥人员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造成危害结果的,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其中,“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是原因,“因而发生危害结果”是结果,原因与结果之间,不是间接因果关系,而是直接因果关系。因此,张教授所列举的《刑法》第134条承认间接因果关系的上述论断,同样不能成立。张教授产生偏差的原因,就在于拆分了“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这个构成要件整体。
    再次,《刑法》第257条第2款规定,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期徒刑;《刑法》第260条第2款规定,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刑法理论的通说以及司法实践,这两种犯罪中的致人死亡,包括被害人自杀身亡。从因果关系发展进程来考虑,自杀是导致死亡的直接原因,自杀者不可能承担刑事责任;但引起自杀的暴力行为与虐待行为,则是结果发生的间接原因,刑法却对其规定了刑事责任。可见,即使作为直接原因的行为不是犯罪行为,作为间接原因的行为也可能成立犯罪。
    笔者认为,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罪,“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是原因,“致使被害死亡的”是结果,这里的原因与结果之间,同样是直接因果关系。张教授拆分了本罪的结果,将自杀作为原因,将死亡作为结果。实际上“致使被害人死亡”才是本罪的结果,该结果中包含了“被害人自杀”这种情形。《刑法》第260条第2款规定的虐待罪,也是相同的情况。其中“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是原因,“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是结果,原因与结果之间,毫无疑问也是直接因果关系。所以,张教授所列举的这两个法条承认间接因果关系的观点,也是经不起推敲的。
    再再次,例如诈骗罪的基本结构是;行为人对他人实施欺骗行为——他人产生认识错误——他人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因此,并非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欺骗行为,被害人交付了财产的,二者之间就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只有在欺骗行为与处分财产之间,介入了被害人的认识错误,才认为二者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行为虽然实施了欺骗行为,但被害人并没有产生错误认识,只是基于怜悯之心交付财物的,欺骗行为与被害人处分财产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只成立诈骗罪的未遂。这是因为,知道被骗的人没有被骗。诈骗罪包括二者之间的诈骗与三角诈骗,当处分财产的人与被害人不同时,实际上是行为人的行为引起了处分人的财产处分,进而导致被害人的财产损失。这里实际上承认间接因果关系。
    笔者认为,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财物,原则上就成立诈骗罪。显然,诈骗行为与取得被害人财物之间,是直接因果关系。诈骗罪的结果,通常既包括了被害人产生认识错误,又包括被害人处分财物。因此,无论是普通诈骗还是三角诈骗,诈骗行为这个原因与“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并处分财物”这个结果之间,仍然是直接因果关系,张教授上述的所谓诈骗罪“承认间接因果关系”的观点,也是误解的,并不能成立。至于被诈骗的人没有产生认识错误,而是基于怜悯之心交付财物的,成立犯罪未遂之观点,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因为罪状都是基于行为人之主客观相统一的行为而设立的。即使因怜悯交付财物,行为人无非是对因果关系有认识错误而己,亦符合诈骗罪之刑法规范,应当认定为诈骗既遂。不过,由于存在特殊附随因素——人并没有上当,财物实为赠送——大幅度削减了诈骗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综合权衡后,可以认为行为人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
    除此之外,张教授还认为,“根据《刑法》第167条的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显然,因不负责任直接造成国家利益重大损失的,并不成立本罪,只有在“严重不负责任”与“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之间,介入被诈骗的中间环节,才成立本罪。这是刑法规定的因果关系的特定发展过程,这一特定过程本身就说明:他人诈骗是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直接原因,而上述主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则是间接原因。因此,既要追究他人的诈骗罪的刑事责任,也要追究主管人员的刑事责任。”
    笔者认为,张教授认定的“‘严重不负责任’与‘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之间,介入了被诈骗的中间环节,才成立本罪”这一观点,也是通过拆分本罪的“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这个整体要件而来的。拆分的结果,简单的问题人为地复杂化了,以至于张教授产生了误判——“主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则是间接原因。”事实上,本罪的“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是原因,“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是结果,原因与结果之间,显然是直接因果关系,否定了张教授所谓该法条“肯定了间接因果关系”的论断。
    再再再次,例如,1984年10月,经有关部门批准,太原市古交区所属的矾石沟煤矿决定从美国引进一台马克—22型薄煤层采煤机组。合同签订后,原矾石沟煤矿副矿长程国义、矿党总支书记王金元、原太原市煤炭工业管理局副局长谷晋生,太原市古交区副区长王恒茂等人,分别于1985年1月和3月,先后赴美国实习和进行引进设备中间检验。但是程国义等只对出国观光感兴趣,对引进工作却采取敷衍了事、极不负责的态度。1985年11月至1986年1月,进口设备分三批运到太原市古交区矾石沟煤矿后,没有采取任何的必要防范措施就露天堆放在事故隐患很多的矿机修车间院内。有关部门和科室曾当面向程国义提出要求采取防范措施的建议,但程国义仍漠不关心,听之任之。1986年3月一名工人违章吸烟,造成特大火灾事故,直接经济损失达260多万元,使价值593万的采煤机组无法配套使用。程国义、王金元、谷晋生、王恒茂四人都被认定犯有玩忽职守罪,分别被判处一年至四年有期徒刑。程国义等被告人,就是一种监督过失。程国义、王金元应当对进口设备确定安全的管理体制,应当对工人进行安全教育,以免事故的发生。但他们没有做到这一点,终于导致设备失火报废。行为人虽然没有直接引起火灾,但由于行为人没有对工人的行为进行监督,没有确立安全防范措施,因而构成一种监督过失,应当承担玩忽职守罪的刑事责任。
    显然,肯定监督过失犯罪,以肯定间接因果关系为前提。结果的直接原因是直接行为人的过失行为,但直接行为人的过失行为是由于负有监督职责的人没有履行监督职责的不作为所引起,监督者的行为便是结果的间接原因。可见,肯定监督过失的刑事责任,就必须肯定间接因果关系。
    笔者认为,张教授所谓的“行为人虽然没有直接引起火灾,但由于行为人没有对工人的行为进行监督,没有确立安全防范措施,因而构成一种监督过失,应当承担玩忽职守罪的刑事责任”之观点,反映了张教授对该罪名的理解不准确,对该案中的因果关系存在模糊认识。程国义、王金元等人之所以成立玩忽职守罪,是因为他们存在“没有确立安全防范措施”的玩忽职守行为。“确立安全防范措施”,并且要落实到位,是行为人本身的职责之所在,应当做到,能够做到,可是行为人玩忽职守,未能做到。这种玩忽职守行为本身,就是火灾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之一。道理很简单,如果采取了妥当的安全防范措施,即使有工人在院内违章抽烟(现场并非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也可以避免火灾与设备报废。因此,这里的玩忽职守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当然是直接因果关系。张教授的“肯定监督过失犯罪,以肯定间接因果关系为前提”的观点,以及“肯定监督过失的刑事责任,就必须肯定间接因果关系”的论断,都是对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误解误判的结果。更为离奇的是,张教授认为,“结果的直接原因是直接行为人的过失行为,但直接行为人的过失行为是由于负有监督职责的人没有履行监督职责的不作为所引起,监督者的行为便是结果的间接原因。”这种论断违反了常识,监督者的不作为,不可能会引起工人的过失行为,两者之间没有因果联系。监督者就是履行了对工人的监督职责,反复教育工人禁止厂区吸烟,工人的过失行为仍然可能会发生的。
    需要补充的是,张教授意识到了,承认间接因果关系的严重性,强调“肯定间接因果关系,并不是没有任何限定的。换言之,原因的原因是结果的原因,只是在有限的范围内才适用。”然而,如何确定适用的有限范围,则语焉不详,让人无所适从。这是必然的。因为理论脱离了实际,实践操作必定无从着手,无章可循。
    综上所述,“原因的原因是结果的原因”的格言,只具有因果联系上的意义,不能成立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只有一种,那就是直接因果关系。熟练掌握它,是衡量司法裁判者是否成熟的主要标志之一。这是从法学院教材中无法学到的,因为我国德日派刑法学家们深陷刑法教义学泥淖,为了追求精细而走过了头,严重误入歧途。陈兴良的《刑法教义学》,张明楷的《刑法学》第五版,是误入歧途的典型代表作。因此,理论上的刑法因果关系陷入争议,亦是在劫难逃。
    就一部《刑法》,一个时代而言,刑法需要解释的地方,其实并不多。换言之,法律解释的空间并不大。然而,我国德日派刑法学者深入挖掘的刑法教义学中,有太多的所谓刑法解释,根本就是解释者自以为是的产物,背离了罪刑法定原则。世界上的刑法学家,无论是成文法的国家,还是判例法的国家,至今仍然未能够弄清楚,罪刑法定原则决定了刑法解释是有章可循的,必须遵循形式与实质有机统一的操作原则,“有机统一”就是“同时存在”。正常情形下,就同一个案件而言,不同学者或者不同裁判者的解释结论应是相同的,允许不同结论并存的观点是荒唐的,是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


    作者单位: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肖佑良














    ==========================================

    免责声明:
    声明:本论文由《法律图书馆》网站收藏,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版权为原作者所有,未经作者同意,不得转载。

    ==========================================

    论文分类

    A 法学理论

    C 国家法、宪法

    E 行政法

    F 刑法

    H 民法

    I 商法

    J 经济法

    N 诉讼法

    S 司法制度

    T 国际法


    Copyright © 1999-2021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