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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关于《刑事审判参考》第1079号的商榷意见

    [ 肖佑良 ]——(2016-11-17) / 已阅4363次

    关于《刑事审判参考》第1079号的商榷意见

    2011年9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都某及其子在某市一高校宿舍区亲属家中吃过晚饭后,都某准备驾车回家。其间,适逢住在该宿舍区另一幢楼房的该高校教授陈某(被害人,殁年48岁)驾车回家取物。陈某将其驾驶的车辆停在宿舍区两幢楼房前方路口,堵住了车辆行进通道,致都某所驾车辆无法驶出。双方遂发生口角,继而撕打在一起。在打斗过程中,都某拳击、脚踹陈某头部、腹部,致其鼻腔出血。后陈某报警。在此过程中,都某乙与陈某的妻子邵某发生拉扯,并将邵某推倒在地。民警赶到现场后将都某父子带上警车,由陈某驾车与其妻跟随警车一起到派出所接受处理。双方在派出所大厅等候处理期间,陈某突然倒地,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陈某有高血压并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因纠纷后情绪激动,头面部(鼻根部)受外力作用等导致机体应激反应,促发有病变的心脏骤停而死亡。

    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是有高血压并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人也不可能预见到被害人的特异体质进而预见到危害结果的发生,因此,本案属于意外事件,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不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了故意伤害的行为,并产生了致人死亡的后果,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结果加重构成要件,因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作为一名具有相当社会生活经验的成年人,应当能够预见拳击他人头部可能导致他人死亡的危害后果,但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导致发生了被害人死亡的危害后果,故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

    评析: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本案属于意外事件。本案被害人先前具有过错,双方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撕打互殴,其中,都某拳击、脚踹陈某头部、腹部,致其鼻腔出血。不过,都某仍然属于轻微暴力行为。
    双方冲突发生后,警员出警赶到现场,警察让都某父子上警车去派出所接受处理,应警察要求,被害人陈某是自己驾车携妻来到派出所的。陈某夫妻俩从冲突现场驾车到派出所大厅,在等候处理期间疾病突发倒地,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陈某系高血压并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因纠纷后情绪激动,头面部(鼻根部)受外力作用等导致机体应激反应,促发有病变的心脏骤停而死亡。
    值得注意的是,从冲突现场自驾车辆去派出所等候处理,这中间是有一定的时间间隔的。如果说冲突时情绪激动的话,警察介入后冲突停止,也应是逐渐冷静下来的。在法医鉴定中“因纠纷后情绪激动,头面部(鼻根部)受外力作用等导致机体应激反应,促发有病变的心脏骤停而死亡”的结论,并不符合客观事实。陈某在派出所大厅疾病发作的,当时距冲突己经有些时间间隔了,何谈受外力作用等导致机体应激反应,进而促发病变心脏骤停而死亡呢?况且冲突时,都某父子对陈某的病情并不知晓,所使用的轻微暴力也未导致对方多重的伤情,最多是轻微伤。因此,一方面,都某父子无法预见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严重危害社会的结果;另一方面,陈某疾病发作时并无冲突,死亡结果与都某父子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所以全案只能定性为意外事件。
    刑法意义上的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行为本身应具有致人死亡的危险性,本案的轻微暴力并不具有这种危险性。如果都某父子知道对方系特殊体质的人,仍然还与陈某发生冲突,直接导致其疾病发作死亡,过失或许讲得过去。故本案行为人并未实施刑法意义上的“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不应承担过失致人死亡罪。类似情形通常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通常因为死了人,不定罪无法向死者家属交待,无法应对社会舆论的压力所致。从作者阐述的裁判理由看,本案认定事实错误在先,适用法律错误在后,定性不当。
    无论是实务人员,还是刑法学者,存在一种传统观念,即认为案件的定性,需要充分论证,充分说理。这其实是一个误区。实际上,案件的定性重点不是说理和逻辑,而是事实和经验。如果重点放在说理和逻辑上,注意力必然集中在刑法解释和法理论证上面。然而,正是这种传统的思维方法,应用疑难案件的处理中,无论是刑法解释,还是法理论证,都比较容易出现错误。笔者探索发现,疑难案件准确定性,关键就在于事实清楚与实务经验。把眼光集中在案件事实上,依靠丰富的实务经验,直接从案件事实中归纳提取法条的构成要件,提取成功就按该法条定性。这就是直接定性法。掌握好这种方法,等于找到了处理疑难案件的捷径,使得疑难案件的处理,如同普通案件一样,轻而易举。

    作者单位: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肖佑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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