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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研究

    [ 温军 ]——(2004-3-5) / 已阅23549次

    民事诉讼结构是指法院与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地位及相互关系 。在民事诉讼结构中以双方当事人平等对抗为基本结构,在其中不仅允许法院作为与原告、被告保持一定距离的第三者的角色,并且要求法官作为当事人之间的一个中立者,从而使民事诉讼结构在原告、被告、法院这三个角色间形成了一个稳固的支撑结构,人们常把这种结构称为“等要三角形”的结构。在这种诉讼结构中必须存在而且只能存在三种最基本的诉讼职能,即原告方的控告职能、被告方的抗辩职能以及法院居中裁判的职能。这种三角形的诉讼结构的稳固性要求,即不能缺损其中的某项诉讼职能,也不能以其他某种职能取代其中的某项职能。同时,这种诉讼结构中,只存在两种基本权利,即法院审判权力和原、被告双方的各自享有的诉权。任何主体参加诉讼都只能服从或附属于这种诉讼结构,而不能动摇或改变这种诉讼结构。否则就会破坏这种诉讼结构的稳定与平衡。
    如何使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不致对这种诉讼结构造成冲击和破坏呢?这恐怕只能通过准确界定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及其诉讼权利来实现。这也正是笔者所说的民事诉讼结构对界定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的制约。
    从民事诉讼结构的权利构成分析,在诉讼结构存在两种基本权利即审判权和诉权,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享有法律监督权,但这种监督权在民事诉讼结构中无论如何是不能,也无法取代审判权的根本地位的,否则民事诉讼将失去其基本性质和特征。这就决定了,检察机关只能依据另一种权利即行使诉权的方式介入民事诉讼,通过对前述问题的论述,从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检察机关可以,也完全有必要以行使诉权的方式进入民事诉讼。从维护诉讼结构的稳定与平衡角度分析,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对维护诉讼秩序负有天然的职责,其通过行使诉讼监督权对审判权和诉权形成监督与制约,使诉讼结构保持其固有的稳定与平衡。因此,检察机关亦可以法律监督者的身份介入民事诉讼,对诉讼活动实施法律监督,其中包括对审判活动的监督和对诉讼当事人的诉讼行为的监督。也就是说,基于民事诉讼结构的要求,检察机关要么以诉讼当事人身份参加民事诉讼,要么以维护诉讼结构完整和平衡的诉讼监督者身份介入民事诉讼,但两者不得兼任,否则,必将造诉讼基本结构新的失衡。从这个意义上说,我们反对在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时处于特殊当事人地位,并享有特殊的权利的任何观点和主张。
    综上,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的界定应以不打破“原有诉讼结构的和谐”为原则,这是民事诉讼结构的固有性质对准确界定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当中法律地位提出的要求。而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充当的两种基本角色应当是诉讼当事人和诉讼监督者,两者不得兼任,是民事诉讼结构要求的结果。
    三、检察机关在具体参与方式下的法律地位。
    对于检察机关的参诉方式,从当前学术界和实务的观点大致可归纳为以下五种即(1)提起民事诉讼;(2)参加民事诉讼;(3)支持起诉;(4)抗诉;(5)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但从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目的和任务以及民事诉讼结构的要求分析,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参诉可以归纳为两种身份和三种基本方式,两种身份是公益代表人的身份和法律监督者的身份。三种基本参诉方式即提起民事诉讼、参与民事诉讼和提起抗诉。
    (一) 原告当事人---检察机关在提起民事诉讼时基本法律地位。
    检察机关作为公益代表人对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纠纷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时,只能处于原告当事人的法律地位。这是因为:第一、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具体目的和任务是为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纠正和制裁民事违法行为,即主要是对民事实体行为进行的监督。第二、在民事诉讼结构中,检察机关无论在有无实体权利主体参加下提起民事诉讼,都直接与对方当事人产生直接的对抗关系,为保证民事诉讼平等对抗的基本结构的稳定性,检察机关只能处于原告当事人的法律地位。第三、由于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因而成为公益代表人,根据现代诉权理论的发展,其享有诉权,具有诉的利益是适格的当事人。按照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传统观点,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是指引民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纠纷,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并受法院裁判拘束的直接利害关系人。这一传统的当事人概念已不能反映当今的现实,应代之以新的表述,即:民事诉讼当事人,是指因民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纠纷,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旨在保护民事权益,并引起民事诉讼程序发生、变更或者消灭的人。因此,当事人应具备以下特征:(1)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2)旨在保护民事权益,这里包括两种情况,一是为保护自己的民事权益而进行诉讼,当事人是案件的利害关系人。二是保护他人的民事权益而进行诉讼,他们是非直接利害关系人,进行诉讼是为保护他人的民事权益。(3)能使民事诉讼程序发生、变更和消灭,而成为民事诉讼主体。
    所以,原告当事人是我国检察机关在提起民事诉讼时的基本法律地位,并享有原告的权利义务。值得说明的是:
    第一、 检察机关与实体原告的关系问题
    检察机关以原告身份提起民事诉讼必然存在与实体原告的关系如何处理的问题,这也是理论界争论的重要问题。多数人主张,检察机关只能是程序原告,在其提起诉讼后,由享有实体权利的原告按检察机关的通知参加诉讼,由实体原告享有并实施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处分权利,检察机关退居于诉讼监督者的地位。但问题是如果享有实体权利的原告不参加诉讼,或虽参加诉讼却滥用处分权,则检察机关就无法将诉讼进行下去。也就是说,检察机关诉权的行使要受享有实体权利的原告的限制。因此,上述主张不足为取。对如何处理检察机关与实体原告的关系问题,笔者以为,任何民事主体当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时,都享有诉权并有权提起民事诉讼,但当其所受到的侵害不仅限于个人利益,而涉及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时,基于法定的诉讼信托 ,法律应明确规定赋予检察机关享有职务上或公益上的诉权。赋予检察机关民事诉权不等于剥夺实体原告的诉权,实体权利主体仍然享有诉权,但因涉及到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实体原告诉权的行使应依附于检察机关的诉权行使。作为救济手段,只有在检察机关怠于行使诉权的情况下,实体原告才可自己行使诉权,这与刑事诉讼极为类似。从这个意义上讲,实体原告是否参加诉讼,都不影响检察机关行使包括申请撤诉、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承认对方的诉讼主张、进行和解等处分权利在内的各项诉讼权利。在实体原告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其也只能对检察机关的诉讼起支持或辅助作用,并且作为实体法律关系主体的实体原告还应全面承担判决结果。
    第二、 检察机关是否享有特殊权利的问题
    对于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只能是原告当事人的身份,这一诉讼主体身份和地位是建立在“公益说和广义监督说相结合原则”的理念基础之上的,因此,在其提起民事诉讼时已完全剔除其诉讼监督者的身份,此时,检察机关与一般民事诉讼中的原告并无本质的不同,其在诉讼中享有与原告相同的诉讼权利,承担相同的诉讼义务,因而不应享有任何其他监督意义上的特殊权利。有学者主张,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时享有不预交诉讼费,被告不得反诉等特殊权利,笔者以为,这并非检察机关作为原告当事人而享有的特殊权利,只是法律针对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案件因涉及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特殊性而做出的特殊规定罢了。
    此外,有学者主张在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情况下,最准确的称谓是“民事公诉人”,笔者以为,仅从检察机关的公益代表人身份和其提起民事诉讼的案件性质方面考虑当然是可行的,但也只能限于在这种意义上才可称为“民事公诉人”。因为,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时,原告当事人是其实质意义上的法律地位,其在法庭上处于原告席位。
    (二)监诉人---检察机关在参与民事诉讼和提起抗诉时的基本法律地位。
    诉讼主体的诉讼地位最决定于他与诉讼标的之间的关系以及他参与诉讼的目的和任务。检察机关参加民事诉讼和提起抗诉,其主要目的为了对民事诉讼活动包括法院的审判活动和当事人的诉讼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保证国家法律的正确统一实施,因此,这就决定了检察机关在参与民事诉讼和提起抗诉的情况下,只能处于法律监督者的法律地位。
    对此,学术界并无争议,但此对检察机关的称谓和席位等问题的争议却无休止,本文的缘起就是这种争议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反映,笔者以为,检察机关以法律监督者的身份参与民事诉讼,与其监督者身份相适应的称谓莫过于王桂五先生提出的“国家监诉人”。首先、这一称谓能够直接反映出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目的和任务,也能直接反映出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实际地位。其次、这一称谓充分地体现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性质,是法律监督者参与民事诉讼时的诉讼意义上的称谓。第三、这一称谓还反映出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超然地位,即检察机关在诉讼中独立于法院和双方当事人,是独立的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因此,这一称谓最能反映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者在民事诉讼中的实际法律地位。
    一定的法律地位需要一定的权利来保障,作为监诉人,这种法律地位决定了检察机关应享有监督职责范围内的所有诉讼权利,主要包括以下权利:(1)有提出抗诉的权利,抗诉包括按上诉程序的抗诉和按审判监督程序的抗诉,但不包括检察机关作为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而提出的抗诉,因为,这种意义上的抗诉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诉权的延伸,而非基于法律监督权,此处不予论述;(2)有调查取证的权利,无论检察机关在任何诉讼阶段参与诉讼,都有调查取证的权利,以发挥其法律监督作用;(3)有从法院取得必要的法律文书和调取案件卷宗的权利;(4)有获得参诉通知的权利,法院就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案件及其他需要检察机关出庭进行监督的案件应通知检察机关出庭;(5)检察机关有权根据需要随时主动参加诉讼;(6)参加法庭审理的权利,检察机关有权派员参加法庭审理的过程,参加法庭调查,听取双方的辩论;(7)有权对法庭的违法情形提出检察建议和纠正意见的权利。(8)在法庭结束前有权发表出庭意见。同时,检察机关在参与民事诉讼过程中还应承担一定的诉讼义务,主要是遵守法庭纪律、尊重法官的诉讼主导地位、服从法院诉讼指挥等义务。
    检察机关作为监诉人出席法庭,在法庭中的席位是至关重要的问题,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在法庭上应居于审判席的右前方,具体可借鉴法国民事诉讼中大审法院诉讼程序中检察人员出庭时的座次安排,(详见图表)。
    法 官

    监诉人 书记官

    原 告 被 告
    笔者以为,这一席位较好地反映了作为监诉人的检察机关在法庭中独立于其他诉讼主体的特殊主体的法律地位,同时也维护了原有诉讼结构的稳定性,值得在实践中采纳。
    上述称谓和出庭席位以及权利义务,是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者为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实现参与民事诉讼的目的,所应当具备的,也是检察机关在通常参诉方式下最基本的法律地位。
    对确有错误的生效判决和裁定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是现行民事诉讼立法赋予检察机关对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的唯一的法定方式。对检察机关所提起的抗诉,有学者认为是一种新的、独立的诉讼,因此,检察机关应是再审诉讼的一方诉讼主体,应称为抗诉人,并在法庭上设立抗诉人席。笔者不予苟同,因为,检察机关提起抗诉建议法院撤销或变更原判决的请求,并不能构成一个独立的诉讼标的,因此,检察机关的抗诉也不能成为一个独立的诉讼。同时,再审之诉的诉讼标的是原审之诉的诉讼标的,再审之诉的当事人是原审之诉的当事人,并非其他人,再审之诉只是一事不再理的例外,这些都说明再审与原审的案件是同一案件,因此,提起抗诉也不是诉权的再次行使,而是检察机关诉讼监督权的行使。检察机关行使抗诉权既是检察机关对法院审判活动行使监督权的结果,又是检察机关参与法院再审,对再审活动进行诉讼监督的具体方式,从这个意义上讲,提起抗诉是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者参与诉讼的特殊方式,在这种方式下,法律监督者仍是其基本的法律地位。为此,检察机关在出席再审法庭时的称谓和席位应与上述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称谓、席位保持一致,这既有利于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者在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的统一,也有利于消除当前由于立法的欠缺给司法实践带来的对出席再审法庭的检察人员称谓、席位的纷争。
    检察机关提出抗诉既是对法院生效判决或裁定进行监督的结果,又是其参与再审诉讼的特殊方式,这就决定了作为监诉人在再审法庭的主要职责有两项即支持抗诉和监督再审诉讼。为完成上述两项职责,最高检察院2001年《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 45条规定:出席再审法庭的检察人员有权宣读抗诉书;发表出庭意见;发现审判活动违法的,向再审法院提出建议。但笔者以为,说明抗诉的理由及依据,一定程度上参与法庭调查,经法庭允许向当事人发问等都应当是作为监诉人的检察人员在再审法庭上应有的权能。对此,需要立法或两高联合的司法解释予以进一步明确规定,才能使检察机关从根本上摆脱司法实践中尴尬的境地。
    四、立法建议
    在我国现行民事诉讼立法中,未能全面确立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这不能不说是一大缺憾。基于上述对检察机关法律地位的认识和论述,笔者建议,在未来民事诉讼立法中,专设“检察院”一章,并在这一章中规定以下内容:
    第一、 规定在国家和公共利益遭受损害时,检察机关可以或应当作为当事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 以概括式方式规定检察机关有权提起民事诉讼的范围。
    第三、 规定检察机关作为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时可免交诉讼费。
    第四、 规定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时,应当要求实体原告参加诉讼,并对检察机关提起的民事诉讼支持和辅助作用,实体原告不参加诉讼诉讼的,不影响诉讼进行。但实体原告有义务承担裁判结果。
    第五、 规定检察机关对一审判决不服的,可按上诉程序提起抗诉。
    第六、 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对民事诉讼进行法律监督,并有权参加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法院的通知参加民事诉讼活动,检察机关根据需要也可主动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七、 规定检察机关在参与民事诉讼活动中享有抗诉权、调查权、参与庭审权、有检察建议和违法纠正权、有调阅法院卷宗和取得法院裁判文书的权利、有发表出庭意见的权利等。
    第八、 规定检察机关抗诉案件的审级,出席再审法庭的检察人员职责即支持抗诉和进行诉讼监督。
    第九、 规定出席再审法庭的检察人员的诉讼权利即宣读抗诉书、说明抗诉理由和意见,参与法庭调查,听取双方当事人的辩论,对庭审活动进行法律监督。
    以上是笔者对我国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问题的一点粗浅看法以及相关建议,诚然,现行立法尚未赋予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和参与民事诉讼的职权,但未赋予并不等于我们就不需要,现实的需要正是我们研究和探讨的意义所在,也是立法的基础和目的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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