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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司法赔偿难在何处 穷尽原则你清楚吗

    [ 张生贵 ]——(2016-9-30) / 已阅8350次

    阅读提示:关于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过程中错误查封财产或错误解除财产保全措施,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人民法院承担赔偿责任,此项内容来源于《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该条具体规定了“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但实践中当事人要得到国家赔偿,还需要格外关注其他诸多方面的规定。
    举案释法:2014年4月22日,刘某某向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法院依法作出(2014)民保字第18号民事裁定,查封了王某某名下商铺。在法院的主持下,刘某某与王某某达成调解协议,2014年4月29日,人民法院作出(2014)民立调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王某某于2014年6月30日前给付100万元,其余110万元欠款于2014年8月30日前付清。债务人未能按时结款,刘某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14)民立调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法院裁定认为王某某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中止执行。
    不合法裁判及裁定侵害了刘某某的合法权益,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了赔偿义务机关不予受理赔偿的决定,指令法院撤销616号民事判决,恢复(2014)民保字第18号民事裁定的执行效力。
    律师代理该案经过研究发现法院解除财产保全裁定的行为不合法,解保依据中的判决存在不当诉讼之嫌,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
    解题之招:从撤销解保裁定出发,引出对解保依据的审查,激活究尽救济途径的特别原则:
    1、确认解保裁定违法:【具体表现】裁定未保障申请人的合法诉权,未送达告知,未举行听证听取权利人意见。审判人员在制作解除保全裁定,未向申请人送达,未听取财产保全申请人的意见,将不该解除的查封保全措施违法解除,剥夺了财产保全申请人的知情权和救济权。【具体依据】《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人民法院作出其他裁定和决定时,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了相关权利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的,应当进行告知。
    2、解保裁定格式和内容违法:【具体表现】:(2014)民保字第18---1号民事裁定书,未列“案外异议人”任何信息,也未如实记录“异议理由”,关键内容空白,有暗箱操作规避监督之嫌。“裁由”只提“案外异议人”,但没有实际案外异议人任何有效信息,违反最高人民法院文书格式规定。
    3、解保裁定“适用法律”、“定性”、“裁结方式”错误:【具体表现】(2014)民保字第18--1号裁定引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系适用法律和定性错误。该二百二十五条规范的标的指向是案外人针对“法院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并非“执行标的物”;《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并无“解除裁定”的规范内容,被审查裁定结论使用“解除”,显系法律适用确有错误,应予纠正。裁由针对“被查封标的物权属”;如果针对执行标的物本身,则只能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但《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仅规定“案外人异议理由成立的,应当裁定中止执行,异议理由不能成立的,裁定驳回”;依据案件性质,如果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异议理由成立的,裁定结论只能是“中止”,立法目的在于优先保障法院生效判决的顺利执行。
    4、审查组织、审查处理违法: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应当由审判机构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法官独任审理违反法律规定。
    【提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案外人、利害关系人对财产保全的实施行为提出异议的,由执行局根据异议事项的性质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进行审查。案外人的异议指向财产保全的裁定,又指向实施行为的,一并由立案机构或者审判机构分别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审查【如果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修订后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由审判机构审查处理,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错误解保”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案由的规定》第十四;《国家赔偿法》第二条 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注:原国家赔偿法规定赔偿归责原则为“违法”,新法修改为“过错”,多元化归责赔偿原则】。
    确认违法或过错,既包括审判人员积极的作为违法,也包括消极的不作为违法,新国家赔偿法规定确认过错或违法,不再过问审判人员主观上是否有故意或过失过错。
    本案裁定确系审判人员积极加消极的违法导致。依据《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第十五条 故意违反法律规定采取或者解除财产保全措施,造成当事人财产损失的。《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案件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一条(新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保全措施解除,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应当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第三条 违法采取保全措施,是指人民法院依职权采取的下列行为:(一)依法不应当解除保全措施而解除保全措施的。
    附:解保裁定认为涉案被查封财产已经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申请解保的,可以解除财产保全,但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十六条 被执行人将其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根据合同约定被执行人保留所有权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由第三人在合理期限内向人民法院交付全部余款后,裁定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如果有第三人提出异议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执行异议和复议程序期间,不停止执行,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相应处分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查封时已经提交了担保财产),应当继续执行。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民诉法解释》第三百零六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五条规定,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对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对该执行标的执行的,执行异议裁定失效,执行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并提供相应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通过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妨害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处理。
    办案结果:经过积极主动的维权,终于获得中级法院指令下级法院撤销违法的民事判决,打通了强制执行的渠道。2016年3月3日,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于作出(2015)国赔字第00008号《国家赔偿决定书》指令撤销民事判决,财产保全裁定恢复效力。
    法律思考:国家赔偿法虽然规定了司法机关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但又同时规定了申请时机、救济途径、穷尽权利等限制性的特别原则。
    《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案件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妨害诉讼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应当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第三条规定,违法采取保全措施,是指人民法院依职权采取的下列行为:(一)依法不应当解除保全措施而解除保全措施的。但实践过程中,还需要注意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实质内容规定的是程序问题和赔偿义务机关,但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需要通过其他法条解决,赔偿权利人提出请求的时机问题,规定在解释第八条,赔偿请求人认为人民法院有修正的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在民事、行政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赔偿请求,但人民法院已依法撤销对妨害诉讼采取的强制措施的情形除外。作出这一规定,理由在于在民事诉讼及执行程序中,均有对保全或执行措施予以救济的相关规定,有案外人异议、第三人撤销之诉等程序,虽然国家赔偿法规定了司法机关的赔偿责任,但相关规定又作出穷尽其他救济途径为其责任发生之特别原则,应当有所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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