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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王冠华 ]——(2016-9-26) / 已阅6777次

    民法中的表见代理范围在票据法领域中可扩大适用

    王冠华

    一、问题的由来

    甲某系乙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但签发票据不属于其职权范围。施工过程中,甲某以乙建筑公司项目经理身份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时,曾多次给其他承包方或者分项工程分包方签发票据用以支付工程款项或者材料款,且乙建筑公司及其财务部门均未提出异议。丙某系甲某好友,明知甲某无签发票据的职权。2016年3月某日,甲某以乙建筑公司名义给丙某签发票据一张,金额50万元,用于支付丙某供应的水泥款。基于购销合同关系,丙某曾拖欠丁某货款50万元,为支付该等货款,丙某将取得的上述票据交付丁某用于抵消债务。后丁某请求票据付款遭拒,遂以乙建筑公司、丙某为被告行使票据追索权成讼。

    二、主要问题

    本案的法律关系如下:甲(为乙的无权代理人,以乙名义签发票据)→丙(系恶意取得,表见代理不成立)→丁(善意对价取得票据)。其争议焦点是:乙建筑公司是否应对丁某承担票据债务?换言之,票据表见代理在前后手之间不能成立的情形下,对因合理信赖权利外观而之后取得票据的权利人是否应予保护?即票据表见代理是否仅限于直接的相对人?

    三、评析

    1.法律分析与观点分歧

    我国《票据法》第5条第2款对票据无权代理和越权代理的后果作了规定,该款规定:“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当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应当就其超越权限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但我国《票据法》对表见代理未予明定。
    表见代理虽属于广义上的无权代理,但因被代理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的关系具有授予代理权的外观,致相对人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而与之为法律行为,法律使之发生与有权代理同样的法律效果。根据《合同法》第49条等规定,表见代理制度应当符合以下两个基本条件:一是行为人无权代理;二是合同的相对人在主观上必须是善意的、无过失的。
    关于票据表见代理的法律适用问题,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表见代理是民法上规定的一种特殊的无权代理,自应适用我国《票据法》第5条第2款关于无权代理的法律后果,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我国《票据法》第5条第2款中的无权代理,应作狭义理解,不应包括表见代理在内。这是因为,依民法上广义之无权代理,越权代理也是一种无权代理。我国《民法通则》第66条将越权代理与自始没有代理权的代理规定在一起,施以相同的规则;《票据法》第5条第2款也将它们并列规定。这足以说明我国《票据法》第5条第2款中的无权代理不包括越权代理和表见代理。因此,在我国《票据法》未对票据表见代理予以明定的情形下,应适用民法上的表见代理的一般规则。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亦同。

    2.本案的处理意见

    笔者认为,我国《票据法》奉行严格的权利外观原则,注重票据和票据行为的形式,只要票据和票据行为的形式符合票据法,就受票据法的保护,相反,如果形式不符合票据法的规定,即使作成票据的原因是合法有效的,票据和票据行为也属无效。就流通票据而言,依权利外观原则,“票据的形式要件”具有一定的对世性,没有直接相对人的限制,对民法中的表见代理就有扩大适用的必要,票据表见代理不应仅限于直接的相对人。本案中,丁某取得票据是信赖乙建筑公司应承担票据债务的外观,至于甲某的代理权是否成立、乙建筑公司和丙某的基础关系的抗辩成立与否对权利外观并无影响。只要权利外观客观存在、丁某的合理信赖、乙建筑公司有可归责性三要素成立,权利外观原则就应本案中适用,表见代理的范围就可扩大,乙建筑公司应当对因合理信赖权利外观而取得票据的权利人丁某承担票据债务。

    【作者简介】
    法学博士,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股权合伙人、执业律师,新疆大学票据法兼职教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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