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点评“借虎杀妻”案的争议

    [ 肖佑良 ]——(2016-8-24) / 已阅6712次

    点评“借虎杀妻”案的争议

    案情简介:王某因妻子与经纪人出轨,对妻子怀恨在心并打算杀掉她。王某上网搜索杀人方法大全,突然想到不久前某野生动物园老虎伤人致死的事件,再想到此前其与妻子数次在车上吵架,其妻子都有不愿与其同步下车步行的习惯,且很晚回家(其实是去找经纪人去了),于是,王某经过深思熟虑,好言相邀其妻子共同去野生动物园游玩。当车子在野生动物园行进过程中,王某看到“禁止下车”的标牌时,停下车故意用语言刺激其妻子,其妻大怒,欲下车步行,但同时也看到了“禁止下车”的标牌,但是王某的妻子认为“禁止下车”和原来读书时教室写着“禁止玩手机”和商场里写着“禁止吸烟”以及社会上标语“禁止乱扔垃圾”一样,于是下车步行,刚走两步,就被正在散步的一对雌雄老虎叼走了。王某看着老虎远去的背影,心中窃喜,胸中压抑多年的恶气总算出掉了。好爽啊。
    该案由华东政法大学的李姓教授虚构的。此案例被网友们在网上公布后,立即引起网友们的热议。最终结果主要形成二种意见,意见及理由概述如下: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案不构成故意杀人罪。这种意见是虚构此案例的李教授发布的。其理由:本案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故意杀人行为,不成立作为犯罪。本案的行为人的先行行为,并没有没有没有使被害人法益处于危险状态,也不可能成立不作为犯罪。故不成立故意杀人犯罪。本案被害人是具有自由意志且心智正常的人,在看到“禁止下车”的标识时候,应当认识到客观危险的存在(不是行为人制造的危险),虽然行为人有语言刺激行为,但是,被害人仍然可以自主决定是否下车,而被害人选择下车可以评价为一种自陷风险的行为。这种行为应由其本人对死亡结果负责。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案构成故意杀人罪。这种意见的代表是福建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余文唐法官。其理由:本案不适用自我答责。被害人下车是行为人利用其妻性格弱点恶意刺激而为的。被害人在暴怒的情形下,是要失去理智的,本案恰好就是这种情形。行为人实施了犯罪行为。王某主观上具有明显的杀人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犯罪行为。为了杀妻,王某实施了网上搜索杀人方法大全;明知在虎园下车有被老虎所害的危险和吵架后妻子不愿与其同车而下车步行的习惯,却诱骗妻子共同去野生动物园游玩,并在看到“禁止下车”的标牌时停下车故意用语言刺激其妻子。这里的搜索、诱骗、停车、刺激等一连贯行为,都是围绕着杀妻目的而进行的犯罪行为。可以认为,前述的“语言刺激”属于“已经着手犯罪”。要是王妻见到“禁止下车”的警示牌后理智战胜情感不下车,使得王某的杀人阴谋不能得逞,还可能构成犯罪未遂而不仅仅是犯罪预备。本案王某的杀人的犯罪行为已经完成。王妻虽是被老虎叼走,但老虎之所以有机会叼走王妻都是王某精心计算和安排的。王某将其妻诱骗到野生动物园,开车到了老虎出没的区段用语言激怒其妻促其下车,借助老虎吃人的本性将其妻叼走吃掉。可见,王某最终利用老虎完成了杀妻的行为。
    述评:笔者认为本案两种意见都有值得商榷的地方。首先必须明确此案例是虚构的,那么虚构的案例就可能存在不符合情理的地方。必须要强调指出的是,案例可以是极端的情形,但是,必须是有现实可能性。否则,案件事实不清或者案件事实相互矛盾,就可能会出现一起案件既可以这样定性,也可以那样定性的局面。办理刑事案件,对案件事实进行常情常理常识检验,是很有必要性的,切忌照本画符,避免发生常识性(相对于案件所发生领域中的常识性而言)的错误。例如,本案事实就是自相矛盾的,根本经不起常识常情常理检验。因为被害人身处虎园,受行为人语言刺激后,“其妻大怒,欲下车步行,但同时也看到了‘禁止下车’的标牌,但是王某的妻子认为‘禁止下车’和原来读书时教室写着‘禁止玩手机’和商场里写着‘禁止吸烟’以及社会上标语‘禁止乱扔垃圾’一样,于是下车步行,刚走两步,就被正在散步的一对雌雄老虎叼走了。”从这一段描述的事实看,就是不符合常理常识常情的。因为下车之前被害人的心理活动正常,看到了禁示牌,想到了原来读书时教室里的标语,想到了商场中的标语及社会上的标语等,还把两者进行比较后,得出了虎园的标语与平时看到的标语一样的结论,再下车步行的。这充分说明了被害人心智正常,并没有丧失理智。然而,虚构的事实却是被害人下车了,且被考虎叼走咬死了。因此,本案案情由于虚构的原因,本身就是自相矛盾的。在这种前提下,上述两种意见的出现,当然是情理之中的。不能说谁对谁错,只是站在立场不同而己。强调被害人案发时心智正常,自然就会得出自担风险的结论,从而不构成故意杀人罪了;强调被害人案发时被激怒而丧失理智,无视案情中的体现其心智正常的部分事实,自然就构成故意杀人罪了。
    必须注意的是,故意杀人的犯罪行为有两种,一种是作为,一种是不作为。本案只可能是作为,不可能是不作为。因为本案行为人并没有实施任何使被害人直接处于危险之中的行为,故不可能成立不作为犯罪。本案完全是作为行为,许多人不好理解。必须要弄明白,比起一般的故意杀人行为而言,这种借虎杀人的行为方式具有特殊性,即不需要行为人直接动手,而是借助其他力量,本案中就是利用老虎吃人的本性。也就是说,这种特殊的杀人实行行为,只要让被害人出现在老虎出没的地方,就是杀人犯罪行为的实施。因此,本案王某实施语言刺激激怒其妻下车,使其妻处于被老虎叼走的危险境地,且被老虎叼走并被咬死,就是借虎杀妻的特殊的故意杀人行为。基于此,虚构本案的李教授显然把这种特殊的杀人行为给忘记了,将这种特殊的故意杀人行为,排除在刑法意义上的故意杀人行为之外了。可见,李教授犯了以偏概全的错误,得出本案没有故意杀人行为,难以追究王某故意杀人罪刑事责任的结论。
    许多人思考案例时,受刑法学老师的影响,自觉不自觉应用五花八门的刑法学理论。这里存在一个很大的误区。办理刑事案件具有特殊性,刑事案件只关注直接行为。换言之,也就是行为人的行为直接造成危害结果的,才是刑法打击的对象。这一原理可以从刑法分则的条文中直接推导出来。因为任何刑法分则条文,都只有一个危害行为,至少有一个以上的法益侵害结果。危害结果必定是这个唯一危害行为直接造成的。弄清楚了这个直接行为的原理,我们就会发现刑法学上有许多五花八门的理论,完全可以做到不必理会。例如,本案李教授提到的“被害人自我答责理论”。这些理论讲到底,都能成为案件事实的一部分,视为案件事实就足够了。因此,真正需要用到刑法理论的地方并不多。只要坚持做到案例分析以案件事实为中心,许多事实性的理论就不必要去理会了。这种以案件事实为中心,直接归纳构成要件,直接得出案件定性结论的思维方法,与传统的三段论演绎思维方法相比,前者具备简便、高效、准确的特征,后者根本无法与之相提并论。这种直接定性的方法是一种全新的办案思维方法,其中,法律规范也被视为事实,一切以事实为中心,完全在事实层面解决问题,所得出的结论具有客观性和唯一性,是不能被推翻的。这种思维方法与我国司法体制实行员额制改革相适应,司法人员对案件终身负责,就需要有一个标准,这个标准必须是客观的,也就是案件事实,而不是理论。因为理论往往是莫衷一是的。

    作者单位: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肖佑良


    ==========================================

    免责声明:
    声明:本论文由《法律图书馆》网站收藏,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版权为原作者所有,未经作者同意,不得转载。

    ==========================================

    论文分类

    A 法学理论

    C 国家法、宪法

    E 行政法

    F 刑法

    H 民法

    I 商法

    J 经济法

    N 诉讼法

    S 司法制度

    T 国际法


    Copyright © 1999-2021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