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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高法院经典、权威观点:合同上的印章真实不等于合同就是真实的

    [ 蒋学争 ]——(2016-7-31) / 已阅8425次

    蒋学争/合同上的印章真实不等于合同就是真实的

    蒋学争
    一、申请人有多枚印章,人民法院有权驳回其印章鉴定的申请
    目前,许多公司都有多枚公章,真实性很难确定。更恶劣的是,有的公司把在公安局、工商局备案的公章从不拿出来使用,反而刻制多枚公司用于签订合同,一旦打起官司来,就要求法院把案涉合同上的公章与备案公章进行对比,作公章鉴定,不言而喻,鉴定结果肯定是两者印纹不一致,这个问题一直困扰着律师、法官,如何解决呢?高人自有高招,不会难道聪明、智慧的大法官们。
    比如,湖北省荊门市的中基建设有限公司就相当地卑鄙,仅中基公司成都分公司一家就刻制了8枚“中基建设有限公司”印章,交叉用于西南三省签约。中基建设有限公司在全国各地设立了十多家分公司,如是刻制,“中基建设有限公司”印章近100枚。一旦打起官司来,中基建设有限公司就要求进行公章鉴定。2014年,成都市金牛区法院就直接驳回了中基建设有限公司司法鉴定的请求,不准许对公章进行司法鉴定,直接判决其付款。中基建设有限公司死打烂缠,上诉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很快就驳回了中基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大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明确规定,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二、印章真实不等于协议真实
    另一种情况是:合同上公章是真实的,是不是合同就一定会认定为合同有效呢?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3期刊登的“陈呈浴与内蒙古昌宇石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见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非常有价值。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精辟,分析透彻,是一份难得珍贵的典型案例,笔者摘抄一段以飨读者。
    ……
    本院认为,本案5.3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有如下不足:
    第一,5.3补充协议对5.1协议的风险负担进行根本变更,不合常理,陈呈浴对此变更不能进行合理说明。根据2004年9月26日陈呈浴、刘景印与昌宇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陈呈浴等在获得采石生产、定价、销售所属矿山产品权利的同时,对生产、销售活动中所需的资金、物力等均需自行解决,自行承担在生产经营中因自身原因引起的责任;同时,陈呈浴等还需一次性给付50万元开发补偿费,并据商品荒料的价格按比例向昌宇公司交纳补偿金。可见,合作合同的风险主要在陈呈浴一方。之后,双方签订2005年5月1日《补充协议》,决定终止上述《内部承包合同》,该《补充协议》虽有昌宇公司同意以优惠条件与陈呈浴签订新合同之内容,但同年5月1日签订的5.1协议仍有陈呈浴负责生产、销售活动的资金、人力、物力以及税金,承担生产经营活动中因自身原因引起的各项责任义务等内容;同时,5.1协议还对协议履行期间陈呈浴不合理开采、开采权转让、不按约给付补偿金等约定昌宇公司享有单方解除权,并约定因此造成的损失由陈呈浴自行承担。可见,陈呈浴与昌宇公司无论在前的《内部承包合同》还是在后根据昌宇公司给予陈呈浴优惠条件签订的5.1协议,合作风险几乎全部由陈呈浴承担。但5.3补充协议对双方合作合同期间的风险作了完全相反的约定,即合作合同风险完全转移到昌宇公司一方。根据该5.3补充协议内容,无论协议有效或无效、昌宇公司单方或法院判定协议解除或终止,昌宇公司均有义务对陈呈浴除经营损失外的全部投入予以退还。同时,该《补充协议》有关剥夺他方鉴定申请权及明确诉讼管辖地等内容,进一步将风险完全转移到昌宇公司一方。本院认为,在合同当事人的缔约地位并未改变,且依约昌宇公司全部矿山使用补偿费仅240万元的情况下,上述约定超出了合作协议的合理范围,不合常情、常理;陈呈浴对仅时隔一天后签订5.3补充协议根本变更5.1协议内容,虽解释是受到昌宇公司和他人所签合同的影响,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其解释的可信性不足。
    第二,5.3补充协议的基本内容存在矛盾,陈呈浴不能合理说明。5.3补充协议第二条规定5.1协议第一条中陈呈浴承担的损失限定为“经营损失”,以与5.3补充协议第一条所涉“投资”相区分。实际上,所谓“经营损失”反映的是投资与收益的关系,而陈呈浴履行协议中所投入的生产经营成本性质上即为投资,5.3补充协议对此又明确约定为自行承担,从而其主张自相矛盾。再审庭审中,陈呈浴对协议正常履行条件下,生产经营成本与投资、生产经营风险不能作出合理说明;同时,其在法庭陈述中也表示主张投资是因为前期没有产品产出而其开挖的风化层对之后的生产带来了方便,如有产品产出,其投资和生产经营风险即自行承担。可见,其主张的生产经营成本与投资无法区分,经营成本是其自愿承担范围。
    第三,陈呈浴在相关诉讼中从未提及5.3补充协议及管辖问题,不合常理。内蒙古自治区相关人民法院在审理陈呈浴与昌宇公司互为原被告的多起相关诉讼中,陈呈浴均未提及双方曾签订有5.3补充协议,亦未就管辖法院提出异议,其虽解释该5.3补充协议当时无法找到,是多年后在清理个人物品时偶然发现,但其前后陈述发现地点不一,结合该补充协议相关内容对双方关系的重大影响,其解释不合情理。
    最后,5.3补充协议在形式上还存在甲方、乙方列法及明确协议份数的条款等与之前订约习惯明显差异的情况。
    综上,根据5.3补充协议的内容、形式及该补充协议的形成过程和再审庭审查明陈呈浴在原审中隐瞒重大事实信息的不诚信行为,同时考虑昌宇公司一直否认自行加盖印章且不持有该协议之抗辩意见,本院对5.3补充协议相关内容的真实性不予采信。”
    笔者认为上述判决的要旨是:印章真实不等于协议真实。协议形成行为与印章加盖行为在性质上具有相对独立性,协议内容是双方合意行为的表现形式,而印章加盖行为是各方确认双方合意内容的方式,二者相互关联又相互独立。在证据意义上,印章真实一般即可推定协议真实。但在有确切证据否定或怀疑合意形成行为真实性的情况下,即不能根据印章的真实性直接推定协议的真实性。也就是说,印章在证明协议真实性上尚属初步证据,人民法院认定协议的真实性还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及事实来综合考虑。


    作者 博士 四川大学
    139 8009 7279
    二〇一六年六月一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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