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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对一”贿赂案件的侦破对策

    [ 贺轶民 ]——(2004-3-4) / 已阅23187次

    虽然从显性目的来说都是为了谋取更多的利益,但是实践中不同的行受贿犯罪嫌疑人进行行受贿犯罪的隐性目的却不同。有的表现为爱慕虚荣,有的表现为贪图享受,有的表现为心理失衡,有的表现为利欲熏心等等。爱慕虚荣型和贪图享受型的犯罪嫌疑人往往犯罪手段简单直接,心理失衡型和利欲熏心型则往往犯罪手段复杂间接,突破这些不同类型的行受贿犯罪,在侦查策略上必须有所区别和侧重,不能千遍一律地使用一种或者一类方案。
    6、不同表现形式的行受贿
    有的行受贿犯罪仅在行受贿双方之间形成利益的分配,呈现封闭式的特点,第三方的直接利益直观上不会造成任何损害 。比如,一方当事人为求得职位的升迁给上级官员进行行贿。还有的行受贿犯罪不仅在行受贿双方之间形成利益的分配,还造成了第三方利益的损害。比如,相互竞争的建筑商为了承接下某个项目的建筑权,建筑商甲给主管官员行贿,最后获得了建筑权,建筑商乙的利益就受到损害。这种行受贿便是开放式的,但由于建筑商乙不知情而形成“一对一”的行受贿。前者的侦破策略重点应放在行受贿双方的利益分配上,后者的侦破策略重点则应放在第三方的证据突破上。
    四、难以回避的不足与探索
    1、两点不足
    (1)检察机关侦查权的不完善
    目前检察机关的侦查权很不完善,比如拘留和逮捕的执行权、通缉权等侦查权的下位权利的缺失,加上所能使用的侦查手段也是很难与日益专业和隐秘的行受贿犯罪相适应(例如检察机关无权对电话进行监听)。因此,仅仅依靠现有的侦查模式,很难形成对行受贿犯罪案件的实质性控制。即使在个案上的一些胜利,也是以较高的司法成本为代价换来的。
    (2)社会信用大环境尚未形成
    通过建立健全社会信用评价体系,及时有效地将博弈参与人的社会信用情况进行统计,果断淘汰社会信用较低的参与人。同时,在社会经济许可的范围内,增加廉洁的社会期待利益。如果博弈参与人对(不行贿、不受贿)的战略组合有着很高的期待利益,在提高信用准入门槛的基础上,参与人选择(不行贿、不受贿)战略组合的概率就会很高。社会信用评价体系完善了,参与人的社会信用度往往就是一个金字招牌,虽然他在某个局部的博弈当中获利不高,但是在其他的博弈当中他有可能获得的利益往往就足以弥补这种利益差异。反过来,在一个局部博弈当中,参与人选择(行贿、受贿)的战略组合可能获得较高的当然利益,但是其社会信用度受损,就会影响到他参与其他博弈的期待利益,甚至于影响到他参与其他博弈的入局资格,这种一锤子买卖导致利益连续分散获取的损失是一般理性人所不会选择的,除非这种利益连续分散获取的时间超过了一个人有限的生命周期。
    3、探索性构想
    (1)行受贿的证据采信应适用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
    司法实践中行、受贿双方往往是一对一的两人秘密进行的模式。即使双方事先互不认识,但经过一方主动示意或者积极活动,基于对利益选择的互不冲突,也就是所谓的“双赢”,双方都能达成心照不宣的稳定协议。除非是一方事后未获得预期利益而打破两者的“协议”导致问题的暴露,否则一般情况很难调查搜集到相应的行受贿证据。为此,有必要采取过错推定的原则来打击行受贿犯罪。具体地说,博弈的参与人有非正常接触事实,一方参与人(行贿嫌疑人)又获得博弈的实际利益,在法律上应当推定行受贿成立,除非当事人能举出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这样检察机关追诉犯罪时只需举出存在非正常接触以及获得实际利益的证据,当事人则必须对其非正常接触予以合理的解释和说明。这里的难题是何为非正常接触?一般来说,利益决策人和利益参与人博弈前互不认识,而在任何非公务场合的接触都应当视为非正常接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存在回避原因而未回避的也应视为非正常接触。通过这种方法的确立,博弈参与人无法揭开无知之幕而达成稳定的协议,同时也加大了参与人调查对方而付出的信息成本,而且使得双方最终因达不成协议而会选择(不行贿、不受贿)的战略组合。
    (2)进一步完善检察机关的侦查权,建立强制作证制度
    要以强化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手段为中心,不断完善检察机关的侦查权,赋以检察机关拘留执行权、逮捕执行权、通缉边控权等。同时要建立行贿人的强制作证制度,进一步赋以检察机关相应的求刑权,使得侦查人员对行贿做出从轻处理的承诺在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得以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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