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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王平 ]——(2016-7-18) / 已阅6722次

    捕后继续羁押必要性审查难点探讨
    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厅下文对监所部门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进行明确。最高人民检察院2016年1月出台《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
    检察院监所科积极开展逮捕后继续羁押必要性审查。以下就监所科捕后继续羁押必要性审查难点进行探讨。
    1、真正转变观念,认真落实《刑事诉讼法》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把保障人权落到实处。
    2、最高人民检察院2016年1月出台《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第十七条和通知第九条规定的情形过窄。刑事案件到了监所环节,再进行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时,已经经过公安机关报捕环节、检察院审查批捕环节和办案单位捕后证据变化再次变更等等诸多环节,可以筛选有价值的符合条件的案件已经不多。只有些极特殊的案件,可能还存在一定争议性。
    2、要充分考虑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使得审查极其精细,往往公安机关已经先行变更,失去检察机关发出检察建议变更的机会。
    3、考虑与各部门的协调配合,监所审查沟通难。因为侦监科认为有逮捕的必要性,监所要变更,可能是对批捕的挑战。公诉部门只管案件办理,没有时间与精力,不愿多管羁押必要性审查。
    4、侦查机关办案效率与办案水平不高,甚至存在人为因素,拒绝接受检察机关的合理建议。公安机关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已经达到审起诉标准的案件不移送,直到检察机关发来羁押必要性审查建议要求其变更时,才制作起诉意见书,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使检察建议得不到落实与采纳。同时存在,公安机关对涉及多起作案,后续可能需要深挖的案件,在提请逮捕时意见书极其简单。当检察机关启动审查程序,建议公安机关变更时,才被告知案件复杂,涉案多起 ,再次使检察建议得不到采纳。公安机关将更多的办案业务工作交给提出变更建议的检察机关业务部门,如提供联系人、提供担保人等等。
    5、在押人员提出变更申请时,往往避重就轻,甚至做无罪辩护,对其审查进行评估变得困难,常常事倍功半或无功而返。
    6、对检察人员依职权提出变更的案件,通知涉案人员近亲属不够顺畅快捷。
    我们应当认清形势,积极工作,争取通过扎实工作,使应当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案件都得到审查,符合变更的在押人员都能获得变更强制措施。


    王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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