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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万山红律师 ]——(2016-6-28) / 已阅22715次

    帮助诈骗犯是否构成共犯
    ——对一起普通诈骗案的法律思考

    作者:江西景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万山红

    帮助诈骗犯,是否构成共同犯罪,从表面上看,只关系到一起普通诈骗案的判决结果,但从深层看,却涉及到社会和司法公正的大问题。

    问题先从左某诈骗犯罪说起。

    左某曾在某学校工作,后调教育局,左某的舅舅曾在某政法机关领导。多年前,左某与余某曾在同一部队当兵,退伍后为好朋友。

    2008年到2009年,左某以帮人搞事业单位编制为名,骗得四被害人共计258000元。这四位被害人均是通过余某认识左某的。事发后,左某被抓获归案,以诈骗罪判刑。被害人因得不到赔偿,找余某要求赔偿,余某也因此被关押起诉。

    左某以搞工作指标为名,骗取他人钱财,构成诈骗罪没有争议。但对介绍人的余某是否构成共同犯罪,却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余某具有完全责任能力、应当认知左某的诈骗、并放任左某的诈骗、具有间接故意、作用与左某相同,所以构成共同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余某在不知情的前提下,一边是同学朋友想买工作指标,一边是左某要找需求者,于是从中帮助双方完成交易过程,不构成诈骗共犯。

    两种意见,关键在对共同犯罪的本质属性认识上和掌握上不同。

    任何犯罪,必须具备犯罪构成要件,共同犯罪同样应该具备犯罪构成要件。从犯罪构成看,第二种意见特别关注余某是否具备诈骗罪的主客观要件。

    首先,从主观上看,余某有没有诈骗的直接故意、和非法占有的目的。

    从左某口供与余某口供相互印证看,余某对左某编造谎言骗人的做法是不知情的。正如左某所说“他不知道,他从来没有问过我具体操作上的事。”“余某在整个过程中并不知道我是在骗人。”,余某从中给左某介绍,出于对左某的相信和对朋友的帮忙,二人之间没有诈骗的同谋,也就不存在诈骗的共同故意。

    从余某对钱的态度看,在四个受害人被骗过程中,陈某的8万8千元,余某未经手,也未分钱。许某的7万元,其中余某经手的6万,除自己花的路费外,也未分钱。余某某和占某某各5万元,余某马上交给了左某,未留下一分钱,也未主动要过一分钱,这说明他没有诈骗故意和非法占有的目的。

    从事后表现看,证人万某证词和余某口供相互印证,左某逃跑一二个月后,余某并没有躲起来,而是同被害人一起找左某。余某到广东打工,也是在公安机关做完了询问笔录、讲清了问题后,为生计外出,这也证明余某没有诈骗故意、和非法占有的目的。

    其次,从客观上看,余某有没有实施诈骗行为。

    在陈某某被骗过程中,余某只是应其儿愿出钱考入公务员的要求,介绍左某认识的,陈某某得知左某父母是自己厂同事关系,且左某舅舅当官背景,才相信左某的。余某没有骗人的言行,且对左某的骗人不知情。陈某某在经余某认识左某后,一直未找过余某;而左某反馈给余某的信息是其已经为陈子搞好了工作。这进一步使余某相信左某有帮人办事的能力。

    在许某某、余某某、占某某被骗过程中,余某只是将左某可以搞到事业编制的信息转告了他们,在搞编制的供需双方之间起了中间介绍和传递的作用。在介绍和传递的过程中,余某自己没有虚构事实或掩盖事实。

    可见,第二种意见比较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要求,而第一种意见则与此不同。

    第一种意见,关于“余某具有完全责任能力”、“应当认知左某的诈骗”、并“放任左某的诈骗”、具有“间接故意”、“作用与左杨相同”,所以“构成共同犯罪”的推理,不能成立。

    其一,本案证据证明余某对左某骗人是不知情的,却没有证据证明余某知道左某在骗人。“故意”的前提必须是“明知”。余某既然不明知,也就没有故意,更没有共同故意,不构成共同犯罪。

    其二,诈骗罪的构成,在主观上,必须是直接故意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放任”或“间接故意”不构成本罪。何况余某的所谓“间接故意”, 与左某的直接故意,也不存在“共同故意”。

    其三,所谓“具有完全责任能力”、“应当认知左某的诈骗”,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因为对诈骗的认知和识别能力,是一门专业的科学的能力,而不是一般的责任能力。不是所有人都能识别诈骗的。即使“有责任能力”、应当认知而没有认知“左某的诈骗”,也不能必然得出“共同犯罪”的结论。因为那些被骗的受害人,也是应当认知而没有认知,才上当的,总不能说他们也是共犯吧。

    上述两种意见,对犯罪构成要件的把握不同,角度不同,同一个案件事实,得出的罪与非罪的结论却截然不同。

    培根说过:一次不公正的判决,比十次犯罪的危害还要大,因为犯罪只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判决却污染了“水源”。可见,司法公正,多么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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