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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万山红 ]——(2016-6-28) / 已阅10262次

    雇主与第三人责任竞合时的诉讼策略探讨
    ——对一起高空坠落物致雇员人身损害案的法律思考

    作者:江西景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万山红

    内容摘要:
    现实中经常发生雇员因第三人侵权而遭遇损害的赔偿纠纷案。实践中往往只起诉雇主或第三人,很少会想到同时起诉雇主和第三人,要求他们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能否同时起诉雇主和第三人,取决于两者的法律责任到底是什么性质的责任,是否有法可依。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主和第三人对雇员的法律责任,属不真正连带责任,雇员同时起诉雇主和第三人,符合法律规定。
    雇员单一起诉雇主或第三人,在实践中往往对自己不利。只有同时起诉雇主和第三人,才能最大限度地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关键词:
    雇员伤害赔偿 雇主责任 第三人侵权 不真正连带责任

    雇员起诉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在现实中经常发生。人们为方便省事起见,实践中往往只起诉雇主或第三人,很少会想到同时起诉雇主和第三人,要求他们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对其中的法律风险不清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不知道。
    不办案不知道这个问题的重要性,一办案才深深感到这确实是个必须面对的理论和实践难题。
    先从代理原告雇员张某荣起诉第三人罗某英、王某贵的侵权损害赔偿案说起。
    一、案情简介
    张某荣2012年开始为雇主李某泉打工搬运水泥。2013年3月10日下午3时许,雇主李某泉开车将水泥运到青塘村罗某英、王某贵家门前,张从车上将水泥搬上罗、王家楼上。在车上搬水泥时,突然从罗、王家楼上落下一根木档,砸在张的头上,张当场被打昏倒下,并呕吐不止。王等三人立即将张送往市一医院抢救,后转市中医院救治。经诊断张为颅脑严重损伤,构成九级伤残,需后续进行颅骨修补术,各项损害费用共计达213092元。
    二、法律关系分析
    在本案中涉及到以下几个法律关系:
    (一)李某泉与张某荣是雇佣劳动关系。
    李某泉承揽了罗某英、王某贵家的水泥运输业务后,又雇佣了张某荣等人与其一起完成水泥搬运工作,张某荣等人受李某泉的安排和指挥,由李某泉按日计付劳动报酬,可以认定李某泉与张某荣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李某泉是雇佣人,张某荣是受雇人。作为雇佣人即雇主,李某泉有义务为雇员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切实保障雇员的人身安全。这是一项法定的义务,无论雇佣合同中是否有这方面的约定,雇主都必须履行,否则就构成违约。
    在本案中张某荣是在从事雇主指示范围内的雇佣劳动活动时遭受人身损害的,基于雇佣劳动合同关系雇员可以向雇主请求损害赔偿。这种赔偿责任是一种违约责任,因为雇主李某泉指示雇员张某荣搬运水泥,却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有效防止安全事故的发生,最终致使雇员张某荣人身受到损害,违背了法定的合同义务,应当构成违约。根据《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种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因此,李某泉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罗某英、王某贵与张某荣之间是债权债务关系。
    《民法通则》第126条和《侵权责任法》第85条都规定了建筑物物件损害的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85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的证人证明原告受伤的地点是在车上,这就排除了车上物件掉落致伤的可能性;证人证明原告在卸水泥时,被告楼上正在施工安装模板,而导致原告受伤的木档正是高空坠落的,此时原告受伤地点并无其他地方有高空的物件,故原告受伤系被告在建房屋上物件坠落所致无疑。被告除口头否认自己责任外,不能证明自己楼房没有施工安装模板,不能证明附近有其他楼房建筑物,总之,被告对于自己楼房坠物砸人,无论是作为财产所有人还是作为现场管理人都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所以,从侵权关系看,被告未尽到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本案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三、单一起诉第三人侵权赔偿
    通过对本案法律关系的分析,可以得出雇主李某泉和第三人罗某英、王某贵对张某荣的人身损害,都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经过权衔利弊,当时认为起诉第三人罗某英、王某贵的好处,一是有利于取证,二是赔偿能力强。于是从有利于雇员获赔出发,本案选择了侵权法律关系诉讼。
    但事实并非如愿,本案进行得异常艰难,出人意料。本案的艰难表现在被告的一拖延、二躲避。拖延:被告以伤残重新鉴定为由,拖延审判时间两个多月,法院无能为力。自5月28日双方在法院第一次协商选定鉴定机构后,被告又要求按交通事故伤残标准进行,在规定的抽签时间不抽签,使重新鉴定无法进行。躲避:法院判决生效后,被告玩躲猫猫,人去楼空,使判决成一纸空文。
    回头看,假如当初选择走雇佣关系诉讼,也许法律关系明确,会更有利于案件解决。一是相互人际关系联系紧密,不容易推脱,想推也推不掉,法庭审理相对可能会快捷。二是诉讼开始以后可以通过追加被告,加大赔偿能力。但当初,只是因考虑赔偿能力问题,选择了前者,结果适得其反。
    四、同时起诉雇主和第三人才是最佳选择
    通过对本案单一起诉第三人侵权赔偿的实践总结,可见无论是单独起诉雇主还是第三人,诉讼效果和赔偿效果都不可能达到最佳程度,最后的选择只能是同时起诉雇主和第三人,并要求他们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这样做可行吗?这取决于雇主和第三人两者的法律责任到底是什么性质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这一规定的含义是: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和雇主的雇佣行为虽然是两个不同行为人的不同行为,但产生的却是同一损害后果和具有同一目的两个赔偿责任,受害人因此享有选择赔偿义务人的权利,并因赔偿义务人一人的履行行为而使全体责任人的责任归于消灭,但如果承担责任的是雇主,他可以要求第三人承担最终赔偿责任。
    雇主和第三人之间的这种责任属于不真正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数个行为人对一个受害者实施加害行为,或者不同的行为人基于不同的行为致使受害人受到损害,各个行为人产生同一内容的侵权责任,各负全部赔偿责任,并因行为人一人的履行行为而使全体责任人的责任归于消灭的侵权责任形态。
    同时起诉雇主和第三人,案由为侵权损害赔偿纠纷。雇主与第三人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雇主与第三人对雇员所负的赔偿债务,符合不真正连带债务的特征。可见,雇员因第三人侵权伤害时,同时起诉雇主和第三人,维护自身权益,完全有法可依。
    事物总是两面的。有利必有弊,没有十全十美。面对当前法治环境,律师办案只有从自身的经验能力上提升自我,增强分析能力和预测能力,两利相权取其重,两害相权取其轻,趋利避害,选好利大于弊的方向路线,才是律师办案的良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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