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林丽 ]——(2016-6-22) / 已阅14400次
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作出的《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原则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倾向性意见。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四、处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与工伤责任竞合相对合理的模式
综合以上介绍的所有的处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模式,笔者认为,有条件的双重赔偿模式最为合理,理由如下:
1、两种保险的性质不同,工伤保险是属于劳动法领域的保险,是社会保险的一种,属于公法规范的范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主要依据的是第三者责任险,属于民事侵权责任是私法范畴,二者不矛盾。
2、两种保险的赔偿范围不相同。交通事故的赔偿项目主要有医疗费、辅助医疗器具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待遇的主要有:工伤医疗待遇,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外地治疗的交通、食宿费用,工伤康复治疗的费用,辅助医疗器具费用,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护理费,伤残补助金。通过对比工伤保险赔偿标准和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可以发现工伤保险赔偿标准明显低于交通事故侵权赔偿标准,并且工伤事故对于造成被侵权人和其家属精神伤害的没有规定给予精神抚慰金。对比二者的赔偿范围可以看到,工伤待遇当中并不存在精神抚慰金,其他赔偿项尽管称谓有所不同,但实质上差别不大。
3、双重赔偿并不是伤者的不当得利,而是其基于法律的规定应当合法获得的赔偿,但笔者认为,处理二者竞合的案例时,可以将二者完全重合的部分扣除,该部分只能由伤者自己选择其一来主张赔偿,但因为工伤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标准不一样,在进行伤残鉴定时所依据的标准也不一样,除开完全重合的部分,其余部分应该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赔偿。此外,笔者认为应当支持双倍赔偿的原因还有一个,那就是不论是工伤保险还是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人在投保时都支付了相应的费用,并不因为有其他机构或者组织给予了伤者相应的赔偿就免除自己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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