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克先 ]——(2016-4-25) / 已阅12180次
法院审查后认为,江汉区政府的申请符合《执行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四条规定。经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2016年2月25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行政裁定,准许江汉区政府先予执行被诉行政行为即江政征补字[2015]第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由江汉区政府具体组织实施。
六、结束语
2015《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关于期间、送达、财产保全、开庭审理、调解、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简易程序、执行等,以及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案件受理、审理、裁判、执行的监督,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行文中没有先予执行,明确排除了适用《民事诉讼法》先予执行相关规定的可能。
2015《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起诉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金和工伤、医疗社会保险金的案件,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原告生活的,可以根据原告的申请,裁定先予执行。较之《执行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2015《行政诉讼法》对先予执行的申请主体、案件类型、诉讼标的及适用范围均进行了一定限制,体现了保护弱者、防止行政机关权力滥用以及平息“官”民矛盾等精神。这并不意味,行政机关或者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行政行为被废止。2016年2月25日,武汉市中级人民院裁定准许江汉区政府先予执行《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就是明证。
2015《行政诉讼法》及《适用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对行政机关或者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行政行为未作规定。笔者认为,基于现实需要,无论是行政诉讼期间先予执行还是非诉行政行为先予执行,均是不可缺少的。对于行政行为先予执行制度应予完善而不是摒弃。对于行政行为准予先予执行应从严掌握,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2、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
3、不先予执行可能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
行政机关申请先予执行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人民法院作出准予先予执行,须报经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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