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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陈召利 ]——(2016-3-13) / 已阅8787次

    最高法修正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两大误区

    编者:陈召利江苏云崖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
    【编者按】人民法院报于2016年3月3日刊登了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杜万华接受中国妇女报记者的专访《家事审判改革为相关立法提供实践依据》,其中的部分问答涉及夫妻共同债务如何认定、举证及执行,统一了司法实践中的混乱做法,值得重视。
    一、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内外有别——举证责任不同
    针对司法实践中关于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适用争议,杜万华指出,要区分不同的法律关系,分别适用婚姻法第41条和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予以解决。
    在涉及夫妻债务的内部法律关系时,按照婚姻法第41条的规定进行认定,即在夫妻离婚时,由作为配偶一方的债务人举证证明,其所借债务是否基于夫妻双方合意或者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举证证明不能,配偶另一方不承担债务偿还份额。
    在涉及夫妻债务的外部法律关系时,按照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进行认定,同时明确,在该条但书规定的两种情形(编者按,两种情形为:1.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2.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时,第三人知道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外,如果配偶一方举证证明所借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编者按,该意见与(2014)民一他字第10号文《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一脉相承,可以视为最高法对修正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适用规则的官方确认。据此,编者认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判断标准对内对外趋于统一: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差别仅在于举证责任分配不同:对内由债务人承担举证责任,对外由债务人的配偶承担举证责任)
    另外,针对司法实践中夫妻一方与案外人恶意串通伪造债务损害另一方合法权益的情况,杜万华指出,作为共同诉讼人的配偶另一方完全可以根据法律和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特别是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9条关于判定虚假诉讼的十项规定,要求对方举证证明自己所主张的债权债务存在并具有合法性;如果自己有证据,也可以由自己举出的证据证明对方债权债务关系的不存在或者非法。
    二、 不得把未参加诉讼的配偶另一方直接追加为被执行人。
    针对司法实践中在执行阶段直接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把未参加诉讼的配偶另一方直接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情况,杜万华指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通过审判程序来认定,不能由执行程序认定。因为如果夫妻共同债务可以通过执行程序认定,那没有参加诉讼的配偶一方就失去了利用一审、二审和审判监督程序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机会,这是不公平的。
    在执行过程中,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夫妻一方认为不能执行自己的财产,有权依法提出执行异议;如果该执行异议被驳回,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夫妻一方认为执行依据有错误,有权依法提起案外人申请再审之诉;对此再审申请,人民法院应当立案审查,鉴于夫妻一方没有参加原审诉讼,法院可以提审或者指令再审;进入再审后,鉴于原审诉讼遗漏当事人,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九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第四十一条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9号)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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