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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中“关联关系”如何界定

    [ 石伟 ]——(2016-2-22) / 已阅7554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意见”)第十条规定:“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利用本机构互联网平台为自身或具有关联关系的借款人融资。”
    “关联关系”如何界定是在这一点上网贷平台合规与否的关键。
    《公司法》第216条第四款规定:“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第3条:“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两方或两方以上同受一方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构成关联方。”第4条规定以下各方构成企业的关联方:“该企业的主要投资者个人及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该企业或其母公司的关键管理人员及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关键管理人员,是指有权利并负责计划,指挥和控制企业活动的人员···”
    《企业会计准则》对关联关系的界定比《公司法》的界定更加严格:
    1)一方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视为关联;
    2)两方或两方以上同受一方控制,视为关联方;
    3)企业投资者及其家庭成员,视为关联方。
    预测《意见》不会对“关联关系”单独做出定义,很可能依据《公司法》而界定,或者在《公司法》界定的基础上作适当的扩大。(仅是预测,并不绝对。)分析理由如下:
    1.《公司法》与《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立法目的不同。前者是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后者是为了规范关联方及其交易的信息披露,重点在信息披露。《意见》中的监管显然是对企业法人整体运行的监管,而不是单纯的对其会计行为(信息披露)的监管。
    2.二者的适用范围不同。《公司法》是规定各类法人的设立、活动、解散及其他对外关系;《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仅适用于企业财务报表的规范。
    3.二者的法律地位不同。《公司法》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是由财政部颁布的法规。
    若《意见》中“关联关系”的界定以《公司法》的定义为基础,那么就有必要对《公司法》中“关联关系”进行详细解读。
    首先,“关联关系”针对的主体是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监、高人员,并非指企业的全体人员。如果是互联网金融平台的某一职员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在平台融资,应不属于关联关系的借款人融资。这样解读是有道理的,因为普通员工对网贷平台并不具有控制力,同不同意借款不受该员工意志的左右,平台员工借款与其他借款人借款一样都需要经正规程序的审核。但是如果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监、高人员与员工串通,以员工的名义借款,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控制人,则属于变相的关联关系的借款人融资,属自融范畴。
    其次,“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的解读,《公司法》界定的标准是“控制”,《意见》是否会对此从严要求?如:互联网平台的控制人参股的其他企业能否在平台融资?本人观点,在《意见》及相关解释尚未明确之前,平台控制人参股的其他企业可以在平台融资,但平台在设计借款合同套件中应向借款人明确“由于法律及政策的变化,平台有权利单方终止融资服务并不承担违约责任”。
    控制方式有两种:直接和间接。互联网金融平台实际控制人控股A企业,A企业又投资控股B企业,那么B企业能否在平台融资?本人观点不可以,因为平台实际控制人对B企业存在间接的控制关系,由于这种关系,平台在审核借款资质的时候就有不客观的可能性。
    再次,对“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的解读,条文所指的其他关系包含但不限于近亲属关系。如:互联网金融平台的实际控制人的子女通过平台进行融资是禁止的,其子女控制的企业在平台融资也是禁止的。
    在《意见》即将出台的这段期间,网贷平台不必过于紧张,国家只是想控制互联网金融野蛮生长的状态,使其规范化,维护金融市场的稳定,尽可能的保护投资者的权益,在事前控制金融类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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