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陈召利 ]——(2015-11-21) / 已阅13747次
010号案例:减资未书面通知债权人,股东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陈召利 江苏云崖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
近期,报纸上时有刊登公司减资公告,笔者也时常接到咨询,公司的债权人从未接到公司减资的通知,却发现债务人已经办理了减资的工商变更登记,怎么办?
经检索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但是,违反了上述规定会有什么法律后果,我国法律并无明文规定。为此,笔者专门检索了司法实践中的一些判例,发现最高人民法院以及各地法院的裁判意见较为一致。
案例1:江西远洋运输公司与DAC中国特别机遇(巴巴多斯)有限公司、福建宁化腾龙水泥有限公司、福建省宁化蛟龙水泥有限公司债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
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减资程序是否合法直接影响到股东的责任。原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根据上述规定,对已知的债权人,应采用通知这种合理、有效的方式告知,公告不能免除直接通知的义务。本案减资既未通知原债权人宁化建行,也未通知转让后的任何债权人,违反了公司法的上述规定,使本案的债权人失去了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要求蛟龙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的权利。原公司法第十八条规定:"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适用本法,有关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调整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有关规定及程序的通知》(〔1995〕外经贸法发第366号)规定:企业如需调整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应向审批机关提交董事会一致通过的决议和董事长签署的申请书…原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上述文件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做出是否同意的初步答复;企业应当自原审批机关就同意企业调整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做出初步答复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省级以上报纸上至少公告3次,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债权人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90日内,有权要求企业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而本案减资是先公告后报批,且只在省级以下报纸上公告,故二审判决认定减资不符合上述规定也是正确的。可见本案减资既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也不符合外商投资企业减资的特别规定。蛟龙公司经过减资后,不仅使腾龙公司未到位的出资不需补足,而且公司的注册资本在出资未到位的基础上进一步减少,极可能损害债权人利益。二审判决认定减资程序对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减资公告刊登时的债权人)而言不符合法律规定,蛟龙公司的减资决议对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而言并不能产生注册资本发生变更的法律后果,并无不当。故腾龙公司和远洋公司仍应承担未全额出资的责任。
此外,本案存在的出资不实和不当减资等情形不足以否定蛟龙公司的独立法人资格,也不足以构成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二审适用公司法相关规定判决腾龙公司和远洋公司对蛟龙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也是错误的。
最终,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福建宁化腾龙水泥有限公司、江西远洋运输公司在福建宁化腾龙水泥有限公司未出资227万元本金及利息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福建省宁化蛟龙水泥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连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查阅(2012)民提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全文,详见:http://www.court.gov.cn/wenshu/xiangqing-3372.html
案例2:钟丹东与上海杰之能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江苏保旺达信息产业有限公司减资纠纷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商终字第00034号民事判决书)
本案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公司减资时,应当采取及时有效的方式通知债权人,以确保债权人有机会在公司责任财产减少之前作出相应的权衡并作出利益选择,公司则根据债权人的要求进行清偿或者提供担保。上述行为既是公司减资前对债权人应当履行的义务,同时也是股东对公司减资部分免责的前提。本案保旺达公司减资时,未就减资事项以有效方式告知杰之能公司,仅在报纸上刊登公告,应认定其未依法就减资事项向债权人杰之能公司履行告知义务,损害了杰之能公司的权益。保旺达公司作出减资决议时,杰之能公司已对其提起诉讼,保旺达公司对于其所欠杰之能公司款项应为明知,其关于双方债权债务须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否则不能确定杰之能公司为其债权人,故而可以不通知杰之能公司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因保旺达公司未就减资事项通知债权人,使得债权人丧失了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担保的权利,而公司减资系公司股东会决议的结果,减资的受益人是公司股东,该情形与股东抽逃出资对于债权人的侵害有着本质上的相同,因此,对于公司减资未通知已知债权人的责任,比照股东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进行认定,于法有据。
因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钟丹东应在170万元减资范围内对保旺达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查阅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商终字第00034号民事判决书全文,详见:http://www.court.gov.cn/zgcpwsw/jiangsu/ms/201508/t20150820_10320528.htm。
案例评析:
正如法谚所言,救济走在权利之前,无救济即无权利。任何人都不能从自己的违法行为中获益。笔者认为,我国现行法律未明文规定公司减资程序违法的法律后果,这明显属于法律漏洞。笔者完全赞同最高人民法院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判意见,对已知的债权人,应采用通知这种合理、有效的方式告知,公告不能免除直接通知的义务。关于公司减资程序违法的法律后果,应当类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关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责任和第十四条第二款关于抽逃出资的股东责任的规定,认定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或者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需要特别指出的,不应因此主张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限扩大股东的责任范围。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第十四条 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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