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冠华 ]——(2015-9-1) / 已阅11574次
本案中,被告某建筑公司作为承包巩留县高级中学工地的施工单位,疏于对生产安全的管理,对被告某物资公司选任的案外人尹某塔吊拆卸作业未尽管理职责,未能履行塔吊拆卸前的安全培训教育及制定、审核、落实塔吊专项施工方案,未制止不具有拆卸资质人员进场作业等,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尽到安全管理责任,在事故发生前后也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对原告史某造成伤害存在过错,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6.原告史某是否负安全注意义务,其对自身损害是否有一定的责任?
在新疆高院伊犁州分院的民事裁定书中,发回重审的理由有一段描述,称“另上诉人史某在装卸塔机过程中是否应承担安全注意的义务,其对自身损害是否有一定的责任,原审法院亦未予认定。”那么,本案中,原告史某是否应负安全注意义务,其对自身损害是否有一定的责任呢?笔者以为,答案是否定的。下面予以具体分析:
《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条仅规定了提供劳务者致害时雇主承担无过错责任和受害时雇主承担过错责任的情形,对于提供劳务一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被第三人侵害的情形,本条没有明确规定。《人损赔偿解释》第11条第1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该款规定,对于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雇主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因此,雇员过错并不是阻却雇主承担责任的因素之一。
当然,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6条、第27条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但“故意免责”和“过失相抵”原则适用对象均针对行为人、侵权人而言,而非雇主。当然,依侵权法的一般法理,雇员在提供劳务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遭受损害,也应适用上述相关规定。本案中,原告在塔机拆卸过程中,对其人身安全只负有一般安全注意义务,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主观过错,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故对其自身损害不应负有相应的责任。换言之,在本案的处理中,笔者以为,人民法院不能人为地扩大甚至拨高法律课以雇员一般安全注意义务之外的更高安全注意义务,而相应减轻有关责任人的赔偿责任。否则,就存在法律适用不当之虞,也有失公平。
【作者简介】专职律师,法学博士,目前作为“1+1”中国法律援助志愿者行动律师服务于新疆伊宁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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