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陈召利 ]——(2015-8-7) / 已阅16429次
笔者认为,该项规定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可以有效防止规避“流抵押无效”的行为,也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值得赞赏。
要点八: 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无需审查基础法律关系。
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是否需要审查其基础法律关系,一直是比较纠结的问题。
法释〔2015〕18号文第十五条规定给出了确定性的答复,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要点九:严格查处虚假诉讼。
自从2012年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设定了对虚假诉讼的制裁条款后,人民法院不断加大对虚假诉讼的查处力度。民间借贷领域又是虚假诉讼的重灾区,为此,法释〔2015〕18号文第十九条专门列举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虚假诉讼的常见情形:
(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
(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
(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
(四)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
(五)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
(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
(七)借款人的配偶或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
(八)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
(九)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
(十)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要求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并在第二十条再次强调了虚假诉讼的法律后果。
要点十:认定保证人必须有明确的意思表示。
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而未作出任何意思表示,如何处理?有的法院将其认定为保证人,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有的法院将其认定为共同借款人,要求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有的法院认为其未做任何意思表示,无需承担法律责任,莫衷一是。
为了解决实践中的混乱做法,法释〔2015〕18号文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无需承担保证责任。
要点十一:提前偿还借款默认允许。
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人是否可以提前偿还借款,实践中认识不一。法释〔2015〕18号文第三十二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借款人是否可以提前偿还借款,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默认可以。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按照实际借款期间计算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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