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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行政诉讼法若干解释-复议机关为被告的追加、管辖之实质

    [ 孙斌 ]——(2015-7-22) / 已阅22172次

    兰泉—人力资源咨询(22)

    新行政诉讼法若干解释-复议机关为被告的追加、管辖之实质

    拜读了最高人民法院江必新、梁凤云所著《新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八条规定的解读,笔者在拜读的同时又有一些新的认识,写出来仅供关注行政诉讼法的朋友讨论、参考:
    第七条 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原告只起诉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复议机关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追加被告。原告不同意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另一机关列为共同被告。

    第七条规定的实质笔者理解为:
    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当事人如果选择复议,在现阶段行政复议案件90%以上维持的情况下,只能无条件接受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

    如果当事人不愿意将复议机关列为被告,第七条规定包含的内容为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不服,应当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避免当事人以及法院受到复议机关的制约。

    更直接的理解第七条规定:要么复议当事人选择两个被告,要么直接起诉,让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单一被告。

    第八条 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的,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

    如果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在实践中将出现下列多种立法时应想到的共同被告:
    1、对区级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不服向区政府申请复议并维持的,区政府和区级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由区级法院审理案件;

    2、对市级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不服向市政府申请复议并维持的,市政府和市级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由区级法院审理案件;

    3、对省级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不服向省政府申请复议并维持的,省政府和省级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由区级法院审理案件;

    4、对省级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不服向国务院部委申请复议并维持的,国务院部委和省级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由区级法院审理案件;

    5、对省政府法制办的行政行为不服向国务院法制办申请复议并维持的,国务院法制办和省政府法制办为共同被告,由区级法院审理案件;

    事实上对上述案件区级法院根本没有能力审理,一审的结果不排除为维持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实质上更大的压力放在中院,同样对上述案件中院也不可能承受这种压力,最终可能无一例外的是维持原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有效的司法保护,如后期发生纠纷两级法院不得不出面进行协调,到时问题能否解决关键看行政机关的态度。

    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八条规定笔者认为该司法解释应当尊重当事人的选择,让当事人选择适中的被告进行行政诉讼;应当注重级别管辖让各地中级法院承担审理行政案件的重任。

    事实上对各地区级法院现阶段审理行政案件而言已经是无法完成的任务。笔者希望全国人大、最高人民法院尽快修改《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让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得到有效的司法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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