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余秀才 ]——(2015-3-17) / 已阅11164次
表面上看,刑事诉讼的相关规定已经足以保证受害人的权益得到救济,实际上,公安对破案率的要求致使不少公安机关常常是不破案就不立案,对于难以收集证据没有破案希望的案件,公安机关总会找种种借口不予立案。复议时,检察院往往也会考虑公安机关的难处,致使复议难起到实效。连公安机关都觉得难以收集证据,让当事人自己收集并提起刑事自诉,更是白搭。因此,刑事领域的立案难问题同样存在,且未得到解决,甚至《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都未提到。
欲解决之,笔者在现有法律框架下提出了另一种思考。即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之规定,对复议不服的,提起行政诉讼,从面将是否应当立案的最终裁决权交由法院行使。
如制度上不准许当事人这样做,那当事人真提起这样的诉讼时,法院又当如何自处?裁定不予立案?理由何在?或许唯一的理由就是:公安机关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时行使的是司法机关的职权,不属行政行为,不在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看来这个问题最终还是要通过立法才能解决,可立法将是否立案的最终裁决权交到法院,亦可立法允许法院将之当成不作为行政案件立案审理。
结语:通过本文论述,可知立案登记制改革,并非废除立案审查制,无需审查就直接立案并移送审判庭的说法是站不住脚的,立案庭的职责仍在,只是变更了“受理”的含义,并用书面答复代替口头答复而已,从而让当事人监督法院、维护自身权益有了书面凭证。
[1]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4年11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2]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12年8月31日通过,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已于2014年12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6次会议通过,自2015年2月4日起施行。同时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7月14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同时废止。
[4] 详见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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