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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论我国侦查监督机制的完善

    [ 彭丁云 ]——(2014-12-26) / 已阅13462次

    司法救济即对违法侦查行为的诉讼监督。为了对侦查行为予以制约、防止其在运作的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偏差和失误,除了司法授权外,还可由司法裁判机构(法院)对侦查机关所实施侦查行为进行合法性裁判,从而将侦查程序纳入了“诉讼”的轨道司法制度。具体的说,辩方及利害关系人认为侦查机关、侦查人员的侦查行为、侦查措施可能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时,就该侦查行为的合法性问题诉诸司法机构,使得这一问题能够以开庭审理的方式接受司法权裁判的一种司法救济模式。司法救济有两个阶段,即审前司法救济和审中司法救济,裁判权的行使主体由法官担任,但为了区别于实体审判法官,建议审前裁判法官与授权法官一样,不参与后阶段的案件实体审判。
    (一)审前司法救济
    1、审前司法救济的定义。审前司法救济是指犯罪嫌疑人、法定代理人在侦查阶段对于强制侦查行为授权决定不服时以及律师或与案件本无关的相关人认为侦查主体进行有权侦查行为时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的,向审查法官单独提起的专门诉讼机制,是对侦查行为的事中监督,这同于人身保护令救济方式。由于在审前程序中对侦查行为予以诉讼监督对保障人权有着重大意义,不应将侦查视为国家对公民个人进行单方面追诉活动,应以“诉讼”的理念构造审判前程序,使得代表国家利益的检警机构与辩方能在中立的司法裁判机构面前进行理性的论争,从而使整个刑事过程自始至终都能成为一种诉讼活动过程。
    2、审前司法救济的程序设置。审前司法救济提起时间应尽量延长,以便更好维护被侦查人员的基本权利。诉讼有效期从司法授权主体的令状发布时起,或侦查主体没经授权而越权进行强制侦查的,从强制侦查措施采取时起,至强制侦查行为结束为止。基于侦查主体对于羁押的刑事案件侦查期限一般为2个月的规定,为及时解除被侦查人的不必要痛苦,审前司法救济的审限应尽量缩短,建议为7日适宜,应实行一审制。
    (二)审中司法救济
    1、审中司法救济定义,审中司法救济是指在刑事实体审判中,被告认为侦查主体在侦查阶段的重大侦查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而向审判机关提出的裁决请求,由审判机关依法做出是否确认侦查行为违法或予以证据排除裁决的诉讼制度,这是对侦查行为的事后监督。有人称之为“程序性制裁”,指警察等违反法律程序所要承受的一种程序性法律后果,是通过宣告无效的方式来追究程序性违法者的法律责任。 这种程序性制裁理论以宣告诉讼行为无效(包括侦查行为无效)的方式为最终目的。但笔者以为,以宣告侦查行为的无效的方式,没有考虑其难以施行的社会心理、文化基础,也没有实践价值,故主张,审中司法救济的后果只能有确认侦查行为违法、非法证据排除两类,排除宣告侦查行为无效的诉讼结果,这两类诉讼结果相对于程序性制裁后果而言更具有实际意义。这样它体现了司法权的最终控制权;宣示了侦查机关的行为不合法;为国家赔偿铺平了道路。具体程序方面要求辩方提出的司法救济请求应在提交的答辩状中以书面的形式提出;辩方对于审中司法救济的诉讼后果不服的,应只能会同实体部分依照二审程序进行上诉,不可单独上诉。
    (三)两司法救济程序的诉权主体、举证责任及衔接
    1、诉权主体
    审前与审中司法救济的诉权主体设定需要遵循无利益则无抗告原则,即有权提起侦查救济程序的主体仅限于合法权益受到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侵害的个人或组织。 所以审前诉权主体一是犯罪嫌疑人本人、法定代理人和律师;二是其他因违法侦查行为而受到侵害的相关单位与个人。而审中司法救济的诉权主体只能为被告、法定代理人和经授权的辩护人。
    2、举证责任
    审中司法救济举证责任应该实行谁举主张谁举证。审前司法救济可以参照行政诉讼中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由侦查主体就其侦查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即举证责任倒置。理由在于:根据正当法律程序理论,侦查主体实行的侦查行为要程序合法,实施的侦查行为必须建立在合理怀疑与事实的基础上,剥夺人身自由或重大财产权益的重大侦查行为必须是法定侦查行为。再有,侦查主体处于主导地位,时常凌驾于犯罪嫌疑人之上,而嫌疑人处于被动、弱势地位,两者之间的地位、力量严重不平等。从维护公民基本权利及防止侦查权滥用的角度出发,由侦查主体承担侦查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是理性世界和法治社会的必然要求。
    3、两救济程序的衔接
    审前司法救济程序已启动,或者辩方对于审前司法救济的诉讼后果不服而提起上诉后,公诉机关提起公诉的,审前司法救济及上诉须中止,一并交由实体审判法官判决。基于对被告的特殊保护,被告在审前怠于行使审前救济权利的,可允许其在实体审判中行使审前司法救济的权利请求即主张撤销侦查行为或确认侦查行为违法。
    四、结语
    完善侦查监督制度促使侦查权进行理性克制,迫其在良性轨道上运行。对于检察机关而言,这并非是简单的权力流失和地位的削弱,因为它至少可以有利于检察机关专注于真正意义的专门法律监督职权行使,同样改变检察机关对违法侦查行为进行护短的公众印象。同时,司法权主体即法院的权威得到应有的尊重,社会最后一道防火墙的根基就愈来愈稳。公民尤其是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权利的保护就不再流于一句空话,控辩平衡的要求也会达到很大的满足,法律的公正以一种看得见得方式实现,提高了辩护方的信服度和满意度。这些都有助于公民重拾起对法律的信心,最终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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