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陈召利 ]——(2014-12-15) / 已阅26138次
1.第一百四十二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公司因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依照前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公司依照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收购的本公司股份,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五;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所收购的股份应当在一年内转让给职工。
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2.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课题组:《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法律问题的调研》,载于http://www.gdcourts.gov.cn/gdcourt/front/front!content.action?lmdm=LM52&gjid=21286, 2014年7月27日访问。
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张恋华:《以公司章程中关于公司回购股东股权的约定合法有效——上海昆泰投资有限公司诉曲振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案》,载于http://www.pdfy.gov.cn/pditw/gweb/gww_xxnr_view.jsp?pa=aaWQ9MzExMzYmeGg9MQPdcssPdcssz,2014年7月26日访问。
4.参见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徐民二初字第0090号民事判决书。
5.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苏民二终字第0048号民事判决书。
6.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申字第453号民事裁定书。
7.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13年12月28日通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所作的修改,其中第七十五条的条文序号相应调整为第七十四条,以下无特殊说明,除本案例的裁判理由外,所引用的条文均为修改后的《公司法》。
8.第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经人民法院调解公司收购原告股份的,公司应当自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将股份转让或者注销。股份转让或者注销之前,原告不得以公司收购其股份为由对抗公司债权人。
9.第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收购其股东的股权的,应当依法申请减少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
10.Barry M. Wertheimer,The Shareholders' Appraisal Remedy and How Courts Determine Fair Value. Duke Law Journal[J],转引自黄爱学:《异议股东收买请求权的法律性质》,载于http://www.chinalawinfo.com/LawOnline/ArticleFullText.aspx?ArticleId=79895,2014年7月29日访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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