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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华人民共和国 宪法委员会组织法(建议稿)

    [ 曹红星 ]——(2014-11-9) / 已阅15156次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请求不得变更、增加。被申请人不得提出反申请。
    申请人在宪法委员会决定受理并公告前可以撤回申请,宪法委员会不再受理该申请。
    申请人在宪法委员会组织双方当事人法庭辩论前撤回申请的,由宪法委员会进行审查,认为申请的理由可能成立的,不予准许,否则可以准许申请人撤回申请。
    申请人在宪法委员会组织的双方当事人法庭辩论终结后提出撤回申请的,宪法委员会不予准许,应当继续审查并作出裁判。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委托一至五名代理人参与诉讼。委托二名以上诉讼代理人的,应当推选或者指定一名作为代表,该代表对法律文书的签字,视为全体代理人的确认。当事人没有委托代理的,由国家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二名符合条件的律师作为代理人。
    第三十条 下列公民可以被委托为代理人:
    (一) 执业五年以上的律师;
    (二) 具有十年以上其他法律工作经历的公民。
    代理人在向宪法委员会提交委托手续时,应当一并提交以上证明。
    第三十一条 宪法委员会应当将当月拒绝受理的案件向社会发布公告,公告内容仅为申请人姓名、联系方式及申请事项,对其他内容不予公告。
    第二节 审查
    第三十二条 宪法委员会在审查案件中应当至少组织一次公开法庭辩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新闻媒体可以自由采访报道庭审辩论过程,但是应当遵守庭审纪律。首席委员可以根据条件发放若干旁听证,旁听证可以分为公民旁听证与新闻记者旁听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和新闻记者根据时间顺序领取旁听证。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诉讼参与人、旁听人必须遵守法庭纪律,不得干扰法庭审理活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当派遣武警协助维持法庭纪律。对于违反法庭纪律的公民,宪法委员会委员可以命令武警立即驱出法庭或予以罚款或司法拘留。情节严重构成刑事犯罪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法庭辩论由首席委员主持,但宪法委员会全体委员均应到庭听取辩论意见,不得缺席。
    第三十四条 法庭辩论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申请人发表辩论意见;
    (二)申请人代理人逐次发表辩论意见;
    (三)被申请人发表辩论意见;
    (四)被申请人代理人逐次发表辩论意见。
    委员对于发表的辩论意见认为没有听明白的,可以向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发问。
    第三十五条 辩论结束后,首席委员可以再指定若干期限供当事人、代理人提交书面辩论意见。当事人、代理人提交的书面辩论意见一式九份,应当包括法庭上发表的内容,还可以补充未发表的内容。指定的期限到期前,双方当事人、代理人均可以查阅、复制对方的书面辩论意见。指定的期限到期后,宪法委员会不再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辩论意见及查阅申请,也不再接受任何人、新闻媒体的采访要求。
    第三十六条 宪法委员会应充分保证当事人、代理人辩论的权利。但当事人、代理人不得发表重复的辩论意见。
    第三十七条 首席委员认为法庭辩论需要再次进行的,应当征询其他委员意见,根据多数人的意见决定是否再次组织辩论。决定再次组织辩论的,首席委员应当在五日前将辩论时间及要查明的问题告知双方当事人、代理人。
    辩论一律公开进行。
    第三十八条 首席委员应当指定一名书记员担任法庭记录,并将法庭审理全部过程录音或者录像后存档。书面法庭记录应当经当事人、代理人签字确认。书面记录与录音、录像不一致的,以录音、录像为准,并由首席委员进行补正记载。
    法庭记录、录音、录像、双方辩论意见,在案件终结后应当制作副本,允许公众查阅、复制。

    第三节 裁 判
    第三十九条 宪法委员会在辩论结束后,由全体委员进行合议。每名委员应当就自己对申请人的申请是赞成还是否定书写自己明确的意见及理由,并交给首席委员。首席委员集齐全部委员的书面意见后可以组织全部委员进行一次辩论。该辩论由首席委员指定一名书记员记录,辩论内容及记录内容全体委员及书记员应当保密。
    第四十条 委员辩论结束后,由首席委员主持进行投票表决。委员投票实行记名投票。委员在投票时可以坚持自己的意见,也可以放弃自己的意见投票赞成其他委员的意见。首席委员应当将投票过程及投票结果如实记录,并由全体委员签字确认后存档。
    委员不得放弃投票或者投弃权票。委员应当对自己的投票意见负责。
    第四十一条 裁判结果根据投票结果决定,占多数的意见为裁判结果。首席委员意见与多数意见一致的,可以自己书写裁判书,也可以指定其他委员中意见与裁判结果一致的委员书写。首席委员的意见与多数意见不一致的,应当指派一名与多数意见一致的委员书写。所有委员的意见及主要理由均应当在裁判书中载明。
    第四十二条 裁判书由全体委员署名,并加盖宪法委员会公章后,由首席委员签发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公告。裁判书自公告之日生效。首席委员于开始公告之日三日内应当通知双方当事人、代理人领取裁判书。当事人、代理人不领取的,不影响裁判书的效力。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应当服从裁判书的结论,不得再行提出违宪申请,不得申诉。
    第六章 执 行
    第四十四条 宪法委员会裁判申请人的申请成立的,作出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应当立即启动再审程序,不再适用原判决适用的被裁判违宪的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重新适用适当的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作出新的判决。
    人民法院的原生效判决不因宪法委员会的裁判被认为错误,承办法官不因此受处分、影响。
    第四十五条 被宪法委员会裁判违宪的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或者条款自公告之日起,不再具有法律效力,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不得适用该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或者条款,各级人民政府不得以该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或者条款实施对公民、法人、其他单位有影响的行为。
    该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或者条款的制定机关可以根据宪法委员会的裁判发布决定废除该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条款,也可以作出修改。
    第四十六条 宪法委员会裁判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或者条款违宪的,在裁判书生效前,人民法院适用该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或者条款制作的法律文书、各级人民政府适用该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或者条款实施的对公民、法人、其他单位有影响的行为依然有效。
    第四十七条 宪法委员会裁判违宪的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或者条款在制定机关宣布废除或者作出修改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100名以上的代表联名,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宪法委员会的裁判结果不适当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进行表决。表决前宪法委员会委员有权利向全体代表作出说明,占少数意见的委员可以与占多数意见的委员相互辩论。
    辩论公开进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提供条件保证在合理时间内每名委员充分发表意见,并保证与会代表充分听取辩论意见。
    第四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与会代表应当就宪法委员会的裁判书投出赞成票或者反对票,也可以投弃权票。反对票数占全体委员的过半数的,裁判书失效。
    第四十九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对裁判书失效的表决结果进行公告。自公告之日起,宪法委员会裁判违宪的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或者条款继续有效。
    公告前,人民法院依据该裁判书制作的法律文书、各级人民政府依据该裁判书实施的对公民、法人、其他单位有影响的行为依然有效。宪法委员会裁判书载明的当事人依据该裁判书取得的利益不予退还、返还,对方当事人有损失的,由国家进行合理赔偿。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生效,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五十一条 本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法的修改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修改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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