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红强 ]——(2014-9-12) / 已阅9422次
一拳致人重伤的行为如何认定
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检察院 张红强
案情摘要:2014年1月初晚上9点左右,在沽源县平定堡镇某饭店,被告人杨某向王某要账未果,而后在饭店门口等待王某出来,待王某出来后,杨某向王某头部猛击一拳,导致王某摔倒在地,枕部撞击水泥地上,造成颅内出血伴脑受压症状和体征。经张家口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室、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的伤构成重伤二级。
分歧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杨某击打被害人头部一拳的行为如何定性,并出现两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行为人只具有一般殴打的意图,并无伤害的故意,杨某实施行为时,主观上并没有想到要对被害人的身体造成多大的伤害,对重伤的结果是持有否定态度的,而且被害人的重伤是因其倒地时枕部着地造成颅脑出血的,并不是杨某一拳击打引起的,因此杨某在主观上存在过失,应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行为人在要账未果后,产生了教训对方的念头,并一直等待被害人,具有伤害对方的故意,而且对伤害的结果是放任的,客观上击打行为造成了重伤结果,具有因果关系,构成故意伤害罪。
评析意见: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认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首先,从主观心态上分析。影响本案定性的根本在于对杨某主观心态的理解和把握,但是主观心态总是不被外界所感知的,如果不凭借承载主观心态的客观行为来判断,很难区分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因此,在判断行为人的主观心态上必须采取从客观到主观的路径,就伤害案件来说应以行为人的有无预谋、打击部位以及打击强度等方面具体分析,结合本案案情,首先分析行为人在当时的情况下能否对自己将要实施的行为在性质上有充分的认知。据在场的证人证实,杨某去饭店向被害人王某要钱不给后,曾扬言说你出了饭店门口我就收拾你,而后杨某和同伴在饭店门口一直等待王某出来,伤害意图已经非常明显,符合“故意”中认识因素。其次,从杨某自身及其实行行为来看,在审查起诉阶段笔者通过讯问、询问时观察到杨某身材魁梧高大,被害人矮小瘦弱,而且杨某1990年1月出生,比被害人小33岁,身体素质占极大优势。在被告人击打王某的关键部位头部时,杨某也承认当时用的力度很大(杨某供述:我朝他的面部使劲打了一拳,这一拳的力量比较大),虽然只是一拳,但身体条件和击打力度足以造成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程度,追求这种结果发生的意图不言而喻,符合“故意”中的意志因素,对造成结果的发生至少是可以预见到的,即使造成了重伤结果,也并未超出其主观故意中的放任范围。因此,从主观上看,杨某具有伤害的故意,并且对这种伤害的结果是持有放任态度的。
其次,从因果关系上来看,杨某的击打行为与重伤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在刑法因果关系发展过程中,常会出现某些介入因素,如自然事件、第三人的行为等。这些介入因素本身可能阻断先行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发生,也可能结合在一起而共同导致危害结果发生。如果介入因素独立于先行行为,则因果关系被切断,反之,因果关系未被切断。本案王某倒地被水泥地撞击这一介入因素,并不能独立于杨某先前的击打行为,是从属于击打行为的,如无击打行为,王某不会因此而倒地,符合一般理性人的评判标准,因果关系并未切断。
最后,从刑法条文上来说,刑法第234条第二款“致人重伤”的表述表明重伤是故意伤害罪的加重情节,行为人对重伤结果是存在过失的。但这只是说明行为人造成多大程度的伤害(是造成轻伤还是重伤)并未有明确的界定,却恰恰间接反映出行为人持有的主观心态具有概括性故意,是一种放任的间接故意。
作者系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检察院 张红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