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侯自赞 ]——(2014-7-10) / 已阅10772次
3、管理者处于对其他主体控制地位,应属于强势主体;消费者、经营者之间相互关系的分析也见上述1。
4、经济法主体类型化:调制主体处于控制地位,是强势主体;调制受体则为弱势主体。
传统的经济法主体理论,具有明显的缺陷。依照上述传统经济法主体理论,劳动者是哪类主体,自然环境又是哪类主体呢?面对这些问题,它们都无法做出满意的回答。强、弱势主体理论告诉我们:劳动者为了生计去用人单位工作,受其他经济法主体控制,是弱势主体;同理,自然环境最易受企业等其他经济法主体的侵害,因此属于典型的弱势主体。由此看来,强、弱势主体理论能更清晰地表征经济法主体的本质。
(三)经济法的历史使命:对经济法强、弱势主体的限制与保护
民法的力有不逮表明,民法在一些领域已经失去调整的作用,过度调整只会引发社会动荡与经济衰退。因此,对这些领域进行调整的责任当仁不让地落在了经济法身上,成为经济法的历史使命。在市场经济中,经济活动分布在市场机制发挥作用和难以发挥作用这两个领域,经济法对这两个领域的强、弱势主体予以限制与保护。
1、在市场机制发挥作用领域的限制与保护
市场机制的核心是竞争,竞争使市场对资源的配置起基础性作用。要保持竞争,就必须要保持经济法强、弱势主体的不平等性,形成竞争态势,以发挥市场机制作用。经济法最忌讳的是将强、弱势主体调整为绝对平等的主体,干好干坏都一样,使经济法主体怠于竞争,失去竞争动力,以前实行的计划经济就是明证。
在市场机制发挥作用领域,经济法对强、弱势主体进行同等的限制与保护。一方面,使这些主体继续保持不平等地位,保持竞争态势,激发它们的竞争动力。另一方面,促使这些主体成为自由主体,促进资源的自由流动,使资源得到优化配置,提高经济效益。经济法强、弱势主体的同等限制与保护,既承认了主体不平等的本质,又揭示了同等调整的实质是使专制主体转化为自由主体。民法的主体平等,实际上是对强、弱势主体进行同等的限制与保护,是经济法对强、弱势主体进行限制与保护的一种方式而已。在市场机制发挥作用领域,民法的主体平等与经济法的同等限制与保护的实际效果虽然一样。但是,民法掩盖了经济活动主体不平等的实质,是表象认识;而经济法则洞悉经济活动主体的实质。
2、在市场机制难以发挥作用领域的限制与保护
市场机制难以发挥作用领域包括市场失灵领域和不宜发挥市场机制领域。
市场失灵体现在市场的不完全、市场的不普遍、信息不对称、外部性问题、公共产品、分配不公平、宏观经济不稳定[8]几个方面。这些失灵的共同点是经济法强、弱势主体脱离了市场运行的轨道,市场机制不起作用或起负作用。经济法的任务是,对强势主体进行限制、对弱势主体予以保护,使它们重新回到市场机制的轨道上来。例如,对于分配不公,经济法利用税收等杠杆对强势主体(高收入行业、有收入行业等)进行限制,对弱势主体(普通劳动者、失业人员等)予以保护,即进行收入的二次分配。对于信息不对称,经济法对信息占有的强势主体进行限制,赋予更多的义务;对弱势主体进行保护,给予更多的权利。对于公共产品,由于其他经济法主体普遍存在“搭便车”的心态而成为弱势主体,这时,国家需要承担起对它予以保护这一责任。
不宜发挥市场机制领域,是指市场机制可以在这些领域起作用,但是由于其稀缺性、道德性等原因而不宜利用市场机制的经济活动领域。政府的权力、道德产品(诚信、个人声誉、职业道德、行业道德等)、人体器官、血液制品、古文物、古代动植物资源、稀有资源、教育行业、医疗行业等都属于这些领域。这些领域利用市场机制,虽然可以使资源得到优化,但优化有悖于伦理,有悖于公平,有悖于职业道德,造成资源布局的畸形发展和人为的垄断。比如,教育实行市场化,结果是优质教师资源流入城市,而偏远农村则教师稀缺,即便有,也是被市场机制“淘汰”的教师,这样,造成城乡教育资源布局的畸形发展。同时,市场化造成城乡教育质量两极分化,加剧了城乡教育的对立,有悖于农村教育的公平。如果任由这种趋势继续发展而不加以遏制,随着代际的传递,农村孩子和城市孩子教育阶层固化,关闭了农村孩子上升的通道,形成阶层对立,影响国家的长治久安。又如,政府的权力,如果和其他市场主体结合,就会引发权力寻租,造成人为垄断(即行政垄断)和腐败。政府权力的市场化,给正常的市场秩序带来极大的危害:一是在政府内部,使政府的职能由服务市场转化为利用职权参与市场竞争,其结果是,政府部门舍本逐末,舍弃自身服务市场的根本职能而去追逐利益,与其他经济法主体相互勾结,攫取经济利益,滋生腐败。近年来出现的前“腐”后继、巨贪甚或是超级巨贪现象的相继出现,正是权力市场化的恶果。二是在市场内部,由于政府权力的强势地位,其他经济法主体因为受其控制而只能唯其马首是瞻,正常的经济活动完全听命于政府权力的摆布,造成人为的行政垄断,行政垄断使得资源不能自由流动和优化配置,市场机制失去作用。同时,由于政府权力的逐利性、盲目性,经济结构、产业布局等本应由市场机制正常配置却由于权力的干扰而畸形发展,严重影响国民经济的健康成长。对于这些不宜市场化领域,如果是强势主体,国家要加以限制,比如,政府的权力,必须严加限制,将其关进制度的笼子,防止给其他市场主体带来侵害;如果是弱势主体,国家就要予以保护,比如,古文物,国家要加以保护,防止因市场化发生流失。
(四)经济法强、弱势主体的部门法考证
传统经济法部门法主要集中在宏观调控法、市场规制法、社会保障法领域,这些领域体现了经济法强、弱势主体的限制与保护。
1、宏观调控法
宏观调控法有:金融法(特别是中央银行法)、财政预算法、税法、计划法、价格法、产业政策法、自然资源法、国有资产管理法、投资法[9]。这些部门法体现了经济法强、弱势主体的限制与保护。比如,产业政策法,就是国家对产业布局、产业协调、产业升级进行限制与保护。对于产能过剩的行业,要予以限制,加大淘汰的力度;对于新兴有潜力的行业,国家要运用一切可能的手段予以保护扶持。只有这样,才能使我国的产业结构更趋合理,才能使我国传统产业和新兴产业更具活力和竞争力,使我国经济迈上有好又快发展的轨道。其他的部门法分析与此类似,不再赘述。
2、市场规制法
市场规制法有: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广告法、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反倾销法和反补贴法[10]。这些部门法也体现了经济法强、弱势主体的限制与保护。比如,产品质量法,生产行业处于强势地位,是强势主体;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为弱势主体。经济法就是要对生产行业进行限制(即规定生产者要确保产品质量等),以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其他的部门法分析与此类似,不再赘述。
3、社会保障法
2011年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是对经济法弱势主体予以保护的具有代表性的一部法律。其中的弱势主体是劳动者,规定了劳动者在年老、疾病、失业、生育、工伤时获得保护的权利。
由此可见,上述领域的部门法都不是对经济活动主体的平等保护,而是对经济法强、弱势不平等主体的限制与保护。民法在这些领域实际上已经失去了调整功能。可惜的是,由于学术界对经济法主体研究的滞后,社会对经济法调整生存疑惑,这些领域还是按民法思维在肆意地进行过度调整。民法的过度调整短期会带来经济混乱,阻滞经济发展;长期调整恐将造成经济结构的失衡,引爆经济危机,带来经济灾难和社会混乱,给经济社会带来不可挽回的损失。建立并认可经济法强、弱势主体理论,由经济法来进行调整已显得迫不及待。
总之,不管是从哲学的、历史的维度来考辩,还是从法律维度来考辩,都见证经济法强、弱势主体的存在,见证经济法强、弱势主体的生成。经济法强、弱势主体在现行经济法部门法中已经存在,对它们的限制与保护也已经规定并实施,只是经济法理论界还未能认识到它们的本质,还未能用经济法思维来进行限制与保护。经济法强、弱势主体理论虽然认识并洞悉经济活动主体的本质,但这一理论的建立且得到认可并不会一帆风顺,对这一理论的完善更将是一项长期艰巨的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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