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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商业秘密案件中的证据保全

    [ 唐青林 ]——(2014-10-5) / 已阅8413次

    商业秘密案件中的证据保全 ——北京BR思达数字科技有限公司等与北京HS影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及其他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

    案件要旨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商业秘密权利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向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保全申请书应当符合形式要求,同时,在申请时,申请人应当向法院提交必要的相关证据。

    基本案情
      1996年8月,被上诉人HS影捷公司成立。2005年10月10日,HS影捷公司分别与许英哲和郑楠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许英哲的工作部门为业务Ⅱ部、郑楠工作部门为研发部,岗位工种均为部门经理,合同期限均为2005年10月1日至2006年9月30日。上述两份合同第五条对乙方的保密义务和禁止兼职义务做了规定。2007年初,HS影捷公司任命郑楠为技术总监,负责技术开发工作。
      2007年1月18日,上诉人BR思达公司成立,郑楠为BR思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为执行董事,许英哲担任监事。
      2007年2月9日,郑楠代表BR思达公司与北京市宣武区房屋土地登记发证事务所签订软件开发合同,约定北京市宣武区房屋土地登记发证事务所委托BR思达公司为其开发房屋权属档案数字化检索管理系统软件,软件开发总费用为8万元。BR思达公司认为履行上述合同的实际利润为6 100元。HS影捷公司对于BR思达公司陈述的上述利润额不予认可。
      2007年4月5日,许英哲向HS影捷公司递交辞职报告。
      2007年4月10日,许英哲代表BR思达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北京市通州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签订服务合同,项目名称为北京市通州区建设委员会房屋抵押档案扫描录入服务总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原有库存和即将产生的房屋抵押档案以外包加工的方式与乙方合作,将房屋抵押档案进行整理归档、图像扫描、数据录入,形成电子档案以及建立信息化档案管理系统。
      2007年4月16日,郑楠向HS影捷公司递交辞呈。
      审理中,HS影捷公司还提交了许英哲工作交接电子文件光盘目录打印件,目录中包括涉及“通州区建委项目跟踪情况”的2006年业务周报9.4.ppt周工作报告、2007年3月26日周工作报告,涉及“宣武区建委项目情况”的2007年业务周报1.29.ppt、2.5.ppt、3.20.ppt周工作报告。HS影捷公司还提交了相关业务周报的打印件。但上述光盘目录和业务周报打印件上均无许英哲签字确认,BR思达公司、郑楠、许英哲均不认可其真实性。
      2007年5月14日,北京市海淀第二公证处应HS影捷公司申请,对BR思达公司网站相关内容进行了证据保全,其上记载:BR思达公司是专业从事房产档案数字化管理技术研究、设计、开发并提供大批量数字化加工服务的高新技术企业;几年来,BR思达凭借扎实的应用开发实力、丰富的IT服务经营、细腻的市场营销网络取得了骄人的业绩和长足的发展;4月10日,BR思达公司与北京市通州区建设委员会签署房屋抵押档案数字化加工管理外包服务项目;2007年4月,宣武区房屋发证事务所委托数字房产行业专业公司-BR思达公司开发本系统内的房屋权属档案数字化管理系统,在提前约定周期一个月的时间内,就向用户提交了开发成果,通过用户的试用和验收,完全达到预期目标。
          
    法院审理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现有证据条件下无法确定北京市宣武区房屋土地登记发证事务所与该区“房管局”、“国土局”和“建设委员会”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有关北京市宣武区房屋土地登记发证事务所的经营信息属于HS影捷公司的商业秘密。关于BR思达公司与北京市通州区房地产交易中心所签订的合同。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通州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的相关的经营信息包含在上述属于HS影捷公司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单中。许英哲违反其与HS影捷公司的保密约定,向BR思达公司披露了其掌握的HS影捷公司商业秘密;BR思达公司明知许英哲向其披露的相关经营信息属于HS影捷公司的商业秘密,而仍不当地使用上述经营信息谋求与相关客户—通州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建立业务关系,并最终签订商业服务合同,赚取商业利润。许英哲和BR思达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了HS影捷公司的商业秘密,应当共同承担停止侵害和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鉴于郑楠在HS影捷公司担任研发部部门经理和技术总监职务,并不当然地知悉作为HS影捷公司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单,HS影捷公司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郑楠本人知悉上述客户名单并向BR思达公司进行了不当披露。因此,HS影捷公司提出郑楠在上述合同中与BR思达公司和许英哲共同侵犯了其商业秘密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北京BR思达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许英哲停止侵犯原告北京HS影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北京HS影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三十万元。
      BR思达公司、许英哲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法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包括“通州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在内的涉案客户名单是否属于商业秘密?现有证据能否证明两上诉人存在涉案侵权行为?
      在本案中,许英哲书面确认包括“通州区房地产交易中心”信息在内的多达三十页的打印件为HS影捷公司的业务客户名单,因此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单位系其客户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商业秘密应当是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鉴于涉案客户名单所载明的信息并非相关领域人员容易普遍知悉和获得的,使用这些经营信息能够为HS影捷公司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从而获得市场竞争中的比较优势,且HS影捷公司与许英哲之间存在保密约定,明确了包括客户名单在内的商业秘密范围以及员工在职和离职时应当承担的保密责任,因此包括“通州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在内的涉案客户名单属于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中的经营信息。上诉人主张可以通过公开途径获得涉案单位信息,相关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上诉人许英哲在未从HS影捷公司离职期间即代表BR思达公司与北京市通州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签订涉案合同,其违反与HS影捷公司的保密约定,向BR思达公司披露涉案商业秘密,而BR思达公司明知上述情况而仍不当使用上述商业秘密并从中获取商业利益,两上诉人的行为已经侵犯了HS影捷公司的商业秘密,应当承当相应的法律责任。两上诉人提出“通州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系许英哲个人发展的客户,不属于商业秘密保护范围,被上诉人未能充分证明其与该单位签订涉案合同侵犯了涉案商业秘密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至于两上诉人提出“通州建委”系许英哲个人发展客户的主张,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部分已经予以确认,鉴于本案涉及的相关合同主体为北京市通州区房地产交易中心,两上诉人的前述主张与争议焦点问题无关,因此不影响本案的最终处理结果。
      关于赔偿数额,一审法院综合参考商业秘密的性质、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因涉案侵权行为给BR思达公司带来的竞争优势以及HS影捷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法院对此予以维持。对于上诉人提出其因涉案行为仅获利4 070元、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缺乏依据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BR思达公司和上诉人许英哲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专家点评
    本案中,为了证明被控侵权人的侵权行为,HS影捷公司申请法院对BR思达公司网站进行了证据保全。所谓证据保全,是指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诉讼参加人向人民法院对相关证据予以调查收集或固定保存的行为。由于商业秘密证据的无形性和易失性,在知识产权案件中,法院的证据保全就显得相当重要。那么,在商业秘密案件中,是否任何情况下都可以申请证据保全?是否需要满足什么条件呢?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因情况紧急,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证据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可见,证据保全一般是在当事人认为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时所采取的保全措施。至于证据保全的具体程序,我国法律并未进行明确规定,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证据保全的其他程序,参照适用本法第九章保全的有关规定。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可见,证据保全申请书是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加人向法院提出证据保全的重要内容。那么,当事人在向法院提交证据保全申请时,需要注意哪些什么内容呢?
    首先,应当由适格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申请。根据我国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商业秘密案件中有权申请证据保全的申请人,是指商业秘密权利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具体包括商业秘密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含独占事实许可人、排他事实许可人)、知识产权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其中,独占事实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单独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在权利人不申请的情况下,可提出申请。
    其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保全申请书应当符合形式要求。参照《最高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一般法院均要求当事人递交的证据保全申请书载明以下内容:(1)请人、被申请人及基本情况;(2)申请保全证据的具体事项、范围、地点;(3)申请的理由,如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且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具体说明。
    再次,在申请中,申请人应当向法院提交必要的相关证据。申请人需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既包括证明请求保护的涉案权利处于有效、稳定状态的证据,还应包括证明被申请人或被告实施被控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

    对企业进行商业秘密保护的建议
    证据的充分与否在很大程度上对案件的诉讼结果将起到决定性作用,因此,在商业秘密案件中,权利人收集证据,则成为案件准备的重要环节,权利人尤其要懂得运用法院、公证机关、司法鉴定部门的力量,对其证据进行搜集和固定。
    在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权利人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获取相关证据:(1)权利人自行搜集或者委托律师取证;(2)通过公证机关取证;(3)向工商管理机关申请查处;(4)申请法院进行证据保全或者在诉讼过程中向法院申请调取证据;(5)通过公安机关调查取证。

    相关商业秘密专项法律问题
    1、损害赔偿的认定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法院综合参考商业秘密的性质、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因涉案侵权行为给BR思达公司带来的竞争优势以及HS影捷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叁拾万元。

    法条链接
    1、《民事诉讼法》
    第八十一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因情况紧急,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证据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证据保全的其他程序,参照适用本法第九章保全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条 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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