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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企业内部的泄密行为

    [ 唐青林 ]——(2014-10-5) / 已阅6265次

    企业内部的泄密行为 ——临沂GS进出口有限公司诉临沂DL进出口有限公司等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

    案件要旨
    企业内部导致商业秘密泄露的情形主要有以下五种:因员工跳槽等人员流动造成的企业商业秘密的泄露;因兼职人员的在外兼职行为而导致的商业秘密的泄露;因离退休员工离开企业后的商业秘密的泄露;因企业员工的保密意识不强,在对外交流、交往的过程中,导致企业商业秘密的泄露;掌握商业秘密的员工因私利而泄密。

      基本案情
      原告GS公司成立于2006年2月,主营五金机械、建材、钢材、纺织品、服装及土特产销售及进出口业务。在经营过程中,原告为大量获取国外客户资料,自2006年公司成立至2009年5月,连续四年(七次)派出公司代表参加广交会,先后投入二十余万元资金和大量的人力、物力,逐步开发建立了国际市场的客户经营信息网络。原告的胶合板出口贸易是其主要进出口业务,从2006年到2008年原告公司的胶合板出口业务量逐年增多。2006年2月,原告公司制定了保密制度,指定专用计算机,并对该经营信息的载体电子邮箱采取了设置密码等保密措施。2006年至2009年,原告每年与国外客户成交一定数量的胶合板销售业务,与泰国曼谷KASIKORNBANK公共有限公司、LSN进出口有限公司、香港THYE HONG COMM’L AND公司、印度尼西亚PT.JAYA公司、罗马尼亚和奥地利RAY SYSTEM SRL公司等均成交过胶合板的销售业务。
      被告钱龙自2006年2月至2009年3月,在原告处从事国内外客户的进出口货物的报价、联系采购货源、验货、发货、审核提单等业务。被告赵娟自2007年5月至2009年4月在原告处工作,主要业务为:通过掌握的原告通过广交会获得的独立的客户名单资料、原告推广的对外联系的电子邮箱(设置密码)及客户的联系电话等与国外客户进行胶合板外销出口业务的联系、翻译、谈判、审核提单等。2008年12月,被告钱龙以其姐姐钱伟伟的名义设立了与原告经营相同进出口业务的被告DL公司,被告钱龙、赵娟将掌握的原告的客户经营信息非法披露给DL公司,并以被告DL公司的名义多次与原告的客户发生相同的胶合板销售业务,将所洽谈成的业务转移到DL公司。
      被告DL公司在2009年1月16日至9月18日不足九个月的时间里,利用非法获取的原告的客户经营信息,先后与泰国曼谷KASIKORNBANK公共有限公司、LSN进出口有限公司、香港THYE HONG COMM’L AND公司、印度尼西亚PT.JAYA公司、罗马尼亚和奥地利RAY SYSTEM公司、爱沙尼亚一家公司共发生31笔胶合板销售业务,除爱沙尼亚客户的这一笔业务为原告2009年春季第105届广交会新开发的客户外,其他30笔业务的客户与原告的客户完全一致,实现销售收入共计1302979美元。
    原告在2006年至2008年每年度实现的胶合板业务销售额分别为:45万美元、898327.76美元、1464564.04美元,2009年1-9月份实现的胶合板业务销售额仅为187880.24美元。2009年5月,原告多次催被告钱龙、赵娟交出其所掌握的原告客户电子邮箱密码等客户资料,但二被告至今未交出,故原告于2009年7月14日诉到法院。

    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一、关于原告的客户资料等经营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问题。
      本案原告主张三被告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内容是其公司的客户资料等经营信息。原告作为一个从事胶合板进出口业务的有限公司,根据其自身的业务范围、特点,通过广交会,投入资金、人力、物力开发、建立起来的信息内容由两部分组成:一是公司获得的国外客户的名称、地址、电子邮件、网址、业务联系人等客户名单资料;二是客户名单资料与公司业务经营内容紧密结合,以电子邮件为载体的客户经营信息。这些内容反映了原告与国外客户就货物的品名、规格、质量、数量、价格等的谈判过程以及谈判技巧、原告货物的销售价格、客户订单等外销业务的实际操作情况,而且客户名单与公司的胶合板外销业务交易信息紧密关联。因此,原告的客户经营信息体现了公司的经营特点。以上经营信息是原告在经营过程中花费人力和财力经过努力才积累形成的,对于同行业的一般人员来讲,不可能在公开场合完整地获得,原告也未曾在任何公开渠道将上述信息予以披露,故这些经营信息并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秘密性。原告自2006年成立以来,重视保护其客户经营信息,建立公司保密制度,指定业务人员专用计算机及电子邮箱并加设了密码,通过原告法定代表人钱胜国与被告赵娟的通话录音资料证实原告公司采取了具有针对性的保密措施,应当认定原告为防止信息泄漏采取了与其商业价值和电子邮件这一信息载体的特性相适应的合理的保密措施。原告利用上述客户经营信息,每年与多家国外客户成交胶合板销售业务,2006年至2008年的业务销售额逐年大幅度增长,取得了一定的经济效益,被告钱龙、赵娟将其掌握的原告客户经营信息非法披露给被告DL公司使用,在不到九个月的时间里为被告DL公司与七家国外客户成交销售业务31笔,实现了销售收入1302979美元,原告的客户经营信息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和价值性。因此,法院认定该客户经营信息符合法律规定的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属于原告的商业秘密。
      二、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是否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被告钱龙掌握着原告公司的货源、货物的销售价格、客户订单等外销业务的实际操作情况及其相关客户的信息。被告赵娟不仅掌握着原告通过广交会获得的独立的客户的名称、地址、电子邮件、网址、业务联系人、电子邮箱及密码等客户资料,还掌握着原告与国外客户就货物的品名、规格、质量、数量、价格等的谈判过程以及谈判技巧等经营信息。钱龙、赵娟离开原告公司后即到与原告经营相同胶合板出口业务的被告DL公司工作。被告钱龙、赵娟将掌握的原告的客户经营信息非法泄露给DL公司,并为DL公司与国外客户联系出口胶合板销售业务,使DL公司与原告公司客户名单中的七家国外客户成交31笔出口业务,二人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被告DL公司明知被告钱龙、赵娟在联系业务中使用了原告客户经营信息的事实,但其为了追求商业利益,放任钱龙、赵娟的披露、使用行为,主观上有过错,客观上披露、使用了原告的商业秘密,获取了经济利益。因此,DL公司的行为构成侵犯原告的商业秘密。
      关于侵权损失的赔偿数额,根据法院调取的结汇水单可以看出,在不到九个月的时间里,被告DL公司实现的销售收入就高达1302979美元,按照美元兑人民币汇率6.83计算折合人民币8899346.57元,而且31笔业务中有30笔业务是原告的六家老客户,爱沙尼亚客户是原告2009年春季第105届广交会新开发的客户,故应当认定DL公司31笔业务均系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原告在2006年至2008年连续三年销售收入连年翻番的良好势头下,由于三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在2009年前三季度的销售收入大幅度缩减,相反,DL公司的销售收入却在刚刚成立之后因非法披露、使用原告的商业秘密而高达人民币800余万元。被告DL公司主张其利润率为零,这与其前三季度实现的高达人民币800余万元的销售收入相矛盾,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公司的平均利润率为9%左右,被告虽不予认可但亦未申请进行审计评估,同时考虑到市场交易机会、金融风暴等因素的影响,结合原告为开发客户经济信息投入的费用和精力,综合考虑原告商业秘密的价值、原告胶合板销售额三年来的递增率及上升势头,同时根据被告DL公司实现的销售额、三被告侵权的恶意等因素,法院认为三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已超过了人民币30万元,酌定以人民币50万元为宜,对原告超过此数额的请求部分不予支持。
      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钱龙、赵娟、临沂DL进出口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被告赵娟将原告的客户名单资料、电子邮箱及其密码等客户资料交还原告;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临沂GS进出口有限公司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

    专家点评
    本案同样是一起由于企业员工“自立门户”而引发的一起商业秘密的侵权和泄露案件。本案中,被告钱龙和赵娟分别作为原告GS公司的业务人员和高级管理人员,对原告的客户信息和重要经营信息可谓是“了如指掌”。同时,这类人群也通常是企业商业秘密泄密的高危人群。那么,除了本案中所示的由于员工自立门户而导致的商业秘密的泄露,因为企业内部因素导致商业秘密的泄露的行为都有哪些呢?
    (1) 因员工跳槽等人员流动造成的企业商业秘密的泄露。企业员工,通过其自身的工作内容或者通着工作中的便利渠道知悉或者获取商业秘密,因此,企业员工是掌握企业商业秘密的重要人员。为了获得更好的发展平台,或者竞争对手为了占取市场优势地位,往往寻求更加直接、快速的获得相关商业秘密的路劲,掌握企业商业秘密的员工就成为竞争对手的重要对象和目标。因此,员工跳槽泄密就成为企业商业秘密泄露的最重要原因。
    (2) 因兼职人员的在外兼职行为而导致的商业秘密的泄露。在当今社会,员工兼职已经成为非常普遍的一种社会现象,但与此同时,掌握企业商业秘密的员工在外兼职也成为商业秘密泄露的一个重要原因。
    (3) 因离退休员工离开企业后的商业秘密的泄露。退休员工虽然离开了原在任岗位,但不可否认,凭借多年的工作经验和娴熟的工作技能,退休员工仍然掌握着企业的重要商业秘密。在离退休之后,拥有一技之长的员工常常会选择进入一些有竞争关系的企业为其服务,在新企业中使用其知晓的商业秘密,从而导致原来企业商业秘密的泄露。
    (4) 因企业员工的保密意识不强,在对外交流、交往的过程中,导致企业商业秘密的泄露。在企业的对外交往过程中,商业秘密的使用无处不在。在与他人的合作过程中,为了显示自身合作的乘以。企业往往需要向对方就自身的产品或企业做一些相关的介绍,甚至有时需要陪同对方参观企业的生产、工作环境,在这些过程中,稍不留心,就很可能会导致本企业商业秘密的泄露。
    (5) 掌握商业秘密的员工因私利而泄密。在企业的员工当中,也不乏一些员工由于金钱的诱惑,被重金收买之后将企业的商业秘密泄露给竞争对手的行为。

    对企业进行商业秘密保护的建议
    侵害企业商业秘密安全的行为无处不在,尤其是由于企业内部职工的泄密行为更是时刻威胁着企业商业秘密的安全。这就需要企业加强自身的商业秘密防范意识,制定出一系列商业秘密保护制度和体系,并注重培养和增强企业的商业秘密保护意识,全方位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


    相关商业秘密专项法律问题
    1、保密措施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的,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一)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只对必须知悉的相关人员告知其内容;(二)对于涉密信息载体采取加锁等防范措施;(三)在涉密信息的载体上标有保密标志;(四)对于涉密信息采用密码或者代码等;(五)签订保密协议;(六)对于涉密的机器、厂房、车间等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七)确保信息秘密的其他合理措施”。
    本案中,原告公司建立了公司保密制度,指定业务人员专用计算机及电子邮箱并加设了密码,故法院认定原告公司对涉案商业秘密采取了具有针对性的保密措施。
    2、商业秘密的认定?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因此,认定一项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应当从该信息的“不为公众所知悉性”、“经济性和实用性”以及“保密性”三个方面来进行认定。
    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客户名单信息和经营信息是其通过广交会,投入资金、人力、物力开发、建立起来的信息内容,体现了公司的经营特点,是原告在经营过程中花费人力和财力经过努力才积累形成的,对于同行业的一般人员来讲,不可能在公开场合完整地获得,原告也未曾在任何公开渠道将上述信息予以披露,故这些经营信息并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秘密性;且该信息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收入,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和价值性;同时原告对涉案信息也采取了一定的保密措施。综上,法院对涉案信息构成原告的商业秘密的主张予以支持。
    3、损害赔偿金额的计算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法院综合原告的9%左右的平均利润率,同时考虑到市场交易机会、金融风暴等因素的影响,结合原告为开发客户经济信息投入的费用和精力,综合考虑原告商业秘密的价值、原告胶合板销售额三年来的递增率及上升势头,同时根据被告DL公司实现的销售额、三被告侵权的恶意等因素,判定三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已超过了人民币30万元,酌定以人民币50万元。

    法条链接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的,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
    (一)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只对必须知悉的相关人员告知其内容;
    (二)对于涉密信息载体采取加锁等防范措施;
    (三)在涉密信息的载体上标有保密标志;
    (四)对于涉密信息采用密码或者代码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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