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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停止侵权”责任的适用

    [ 唐青林 ]——(2014-10-5) / 已阅5703次

    “停止侵权”责任的适用 ——广州市KH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等诉广州HQ光学仪器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案情要旨
    在商业秘密案件中,也不是在所有的情况下都适用“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一般情况下,法院要判令被告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应当具备以下四个条件:基于原告的诉请;商业秘密权利的合法和有效存续;商业秘密权正在受到侵害或存在受到侵害的可能;侵权行为有有停止侵害的可能。
      
    基本案情
    被上诉人广州HQ光学仪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HQ公司”)于2005年5月8日成立,自成立至2009年先后研发并生产了医疗器械产品HQTCT-Thin Plus Ⅰ型膜式全自动液基薄层细胞制片机(下简称TCT)与HQTCT-Thin Plus Ⅱ型沉降式全自动液基薄层细胞制片染色机(下简称LCT)。HQ公司采取了制订含有要求员工保守经营信息、技术秘密等商业秘密内容的《员工手册》、《文件档案管理制度》、《研究开发部管理制度》,对入职新员工进行保密培训教育等保密措施。
      HQ公司生产的TCT机于2009年1月13日取得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发的《医疗器械注册证》。经广州市科技查新咨询中心鉴定:HQ公司生产的TCT机、LCT机项目研究产品运行过程中的实时记忆运动轨迹、实时检测气路和原点定位等技术及自主研发产品运行的控制软件具有新颖性。HQ公司明确其在本案中要求保护的是其技术秘密,即涉案TCT和LCT产品的运行软件的源代码。
      陈文武于2008年3月12日、汪国平于2008年3月21日、林海志于2008年7月1日入职HQ公司,分别负责药剂、机械和控制程序的研发工作,参与了LCT机的研发工作。陈文武、汪国平、林海志于2009年5月从HQ公司离职并于同月13日与HQ公司签订《离职协议》约定相关工作材料已经全部移交甲方所有,并确保离职后绝对遵守保密协议。
      陈文武、汪国平、林海志在离开HQ公司前的2009年3月初即与张辉(陈文武之妻)筹划自行成立上诉人广州市KH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KH公司”)。2010年年初,KH公司取得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发的液基薄层细胞制片试剂盒和全自动液基细胞制片机的《医疗器械注册证》。2010年3月24日,KH公司就沉降式制片染色机(KHLCT)取得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申请日为2009年6月30日,设计人为汪国平。2009年7月1日,KH公司与案外人陈林锋签订《合同书》委托陈林锋开发液基细胞制片机(LCT)程序,陈林锋于同日立下收据称“今收到广州KH生物技术有限公司LCT程序开发费用预付款”。
      经鉴定:认定以下技术资料属于HQ公司的商业秘密的技术秘密:TCT的7张装配图、79张零件图、TCT机的运行机理和水气运行系统中的空气回流和气体喷射信息、TCT的软件源程序、LCT机的7张装配图、86张零件图、LCT机的水气路系统中的自动加样子系统和自动染色子系统运行的技术信息、LCT机的软件源程序。
      2010年1月19日,广州市海望电机有限公司对萝岗工商分局出具鉴定报告:认定涉案手提电脑中存有HQ公司的9项技术资料。其中6项HQLCT机的软件项目(工程)文件、1项HQTCT机的软件项目(工程)文件、1项HQTCT THIN PLUS操作手册、1项全自动液基玻层细胞涂片机运行原理文档资料。同时认定KH公司在KHLCT机使用的控制软件的技术信息与HQ公司持有的HQLCT机控制软件源程序的商业秘密具有一致性。
      萝岗工商分局于2010年12月30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KH公司立即停止侵犯HQ公司商业秘密违法行为。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依法判决:陈文武、汪国平、林海志停止侵犯广州HQ光学仪器科技有限公司的TCT和LCT产品运行软件源程序的商业秘密并与州市KH生物技术有限公司、陈文武、汪国平、林海志共同向广州HQ光学仪器科技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50000元。
    判决后,四被告均不服,共同提起上诉。
      经法院查明,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法院认为,HQ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保护的TCT和LCT产品运行软件源程序属于商业秘密,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上诉人主张广东省专利信息中心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关于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萝岗分局穗工商萝分字(2009)第012号委托鉴定的鉴定》(粤知司鉴所【2010】鉴字第03号)的鉴定结论错误,经审查,广东省专利信息中心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具备相关鉴定资格,其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鉴定结论,故法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纳,对上诉人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萝岗工商分局于2009年6月25日在KH公司经营场所查扣的手提电脑中存有包括HQLCT机的软件项目(工程)文件在内的HQ公司9项技术资料、查扣的KH公司生产的LCT机(半成品)使用的控制软件的技术信息与HQ公司持有的HQLCT机控制软件源程序的商业秘密具有一致性,陈文武、汪国平、林海志利用曾在HQ公司工作的机会,通过不正当途径获取了HQ公司研发生产的LCT机的相关技术信息,KH公司明知上述三人非法获取HQ公司上述商业秘密,还与其一起将HQ公司的LCT机控制软件源程序的商业秘密使用在其组织生产的LCT机(半成品)上,据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侵犯HQ公司LCT产品运行软件源程序的商业秘密并无不当。KH公司、陈文武、汪国平、林海志主观上存在共同侵权的恶意,客观上共同侵犯了HQ公司商业秘密,应当共同承担停止侵权、赔偿HQ公司经济损失等民事责任。因HQ公司并没有要求明确KH公司、陈文武、汪国平和林海志之间的侵权责任承担比例,故本案对此不作调处。但HQ公司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承认现有证据还不足以证明上诉人侵犯了HQ公司TCT软件源程序,而且HQ公司明确在本案中要求保护的是涉案TCT和LCT产品运行软件源代码的技术秘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的规定,原判认定上诉人侵犯HQ公司TCT产品运行软件源程序的商业秘密不当,法院予以纠正。
      鉴于萝岗工商分局查实尚未有充分证据证明KH公司通过侵犯HQ公司涉案商业秘密获取了经营收入和违法所得,HQ公司未能提交对方因实施侵权行为所获利润的直接证据,综合涉案商业秘密在HQ公司和对方产品中的作用、当事人的主观过错、涉案产品的单价、经营时间以及HQ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侵犯HQ公司TCT产品运行软件源程序的商业秘密等因素,以及上诉人非法获取LCT产品运行软件源程序的商业秘密后,只是将HQ公司的LCT机控制软件源程序使用在其组织生产的LCT机(半成品)上的事实,原审法院对赔偿数额酌定为250000元过高,法院酌定调整为125000元。
      经审查,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法院依法判决: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1)穗天法知民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变更上述判决第一项为:陈文武、汪国平、林海志停止侵犯广州HQ光学仪器科技有限公司的LCT产品运行软件源程序的商业秘密;变更判决第二项为:广州市KH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与三被告共同向广州HQ光学仪器科技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25000元。
      
    专家点评
    本案中,由于萝岗工商分局已经对KH公司实施了立即停止侵犯HQ公司商业秘密、将载有HQ公司商业秘密的资料返还给HQ公司并销毁使用了HQ公司商业秘密的机器主板的行政处罚,HQ公司亦未能证明四被控侵权人还有侵犯HQ公司商业秘密的LCT产品,故对于HQ公司提出的要求KH公司停止侵权行为的主张予以了驳回。“停止侵犯权利”是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最为常见的责任承担方式之一。但从本案来看,也并非任何商业秘密侵权案件都适用该种民事责任承担方式。那么,在适用“停止侵权”的责任承担方式过程中,都需要满足那些条件呢?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曹建明在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指出:要依法妥善适用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对于有证据证明侵权人在被起诉前或诉讼中已经停止侵权行为的,在事实认定中作出交待即可,无需在主文中再判决停止侵权。对于一些在诉讼中继续存在的特殊的侵权行为,也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合理平衡当事人之间以及社会公众的利益,考虑执行的成本和可能性,对于判决停止侵权将导致执行结果明显不合理或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适当加重侵权人的赔偿责任而不判决停止有关的销售、使用行为。对于停止侵权的生效裁判作出并采取执行措施后侵权人继续其侵权行为的,权利人可依法另行起诉追究其新发生行为的民事责任;经审理认定确属侵权人继续实施其经原判认定的侵权行为的,法院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协调公安、检察机关依法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可见,在商业秘密案件中,也不是在所有的情况下都适用“停止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一般情况下,法院要判令被告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应当具备以下四个条件:
    (一)原告的诉请
    原告的诉请是法院得以审理和判决的基础。一般来说,停止侵权的适用应当依据原告的诉请,原告没有要求停止侵权的意思表示,法院自然不能判令停止侵权。但是依据原告的诉请并不意味着完全依照原告对于停止侵权的要求作出判决。一方面,原告为了保障自己的权益,尽可能地扩张停止侵权的范围;另一方面,由于对法律知识的理解问题,原告也未必能完全做出符合法律规定的表达。此时,法院则应当在原告诉请的基础上做出停止侵权的具体判定,也就是说,法院的判决应当在原告诉请的范围内,可以小于原告诉请的范围,但不能大于其诉请。。
    (二)商业秘密权利的合法和有效存续
    商业秘密的合法、有效存续是法院得以保护的基础,也是停止侵权的目的所在。如果需要保护的商业秘密权根本不存在或者已经丧失了存在的合法性,判令停止侵权,只会是一纸空文,没有任何异议。
    (三)权利正在受到侵害或存在受到侵害的可能
    原告如果在诉请中要求停止侵权,需要向法院证明要求保护的权利正在受到侵害或存在受到侵害的可能性。如果被告的侵权行为在判决作出前已经停止,则没有判令停止侵权的必要。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的规定:“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在判决时已公开的,侵权人一般不再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但因侵权人的侵权行为而导致公开的,可对权利人的实际损失进行评估,赔偿数额以实际损失为准”。
    (四)侵权行为有停止侵害的可能
    当事人之间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权衡也是判断责任承担方式的重要因素。如果停止侵权会造成当事人之间的利益的极大失衡,或者不符合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实际上难以执行,则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的具体情况进行利益的衡量,在采取充分切实的全面赔偿或者支付经济补偿等替代性措施的前提下,可以不判决停止侵权行为。

    对企业进行商业秘密保护的建议
    在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并不是任何时候都适用“停止侵权”的责任承担方式。这就需要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根据案件本身的发展情况,在权衡当事人之间以及社会公益利益的基础上对责任的承担方式进行综合的判断。当然,对于当事人来说,也应当根据案情的进展和自身的需要,在提供足够证据的基础上向法院提出明确的诉求,以最大程度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相关商业秘密专项法律问题
    1、保密措施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保密措施”。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
    本案中,自成立以来,HQ公司就制订了含有要求员工保守经营信息、技术秘密等商业秘密内容的《员工手册》、《文件档案管理制度》、《研究开发部管理制度》,对入职新员工进行保密培训教育等保密措施,法院认为,上述证据及事实综合起来足以认定HQ公司在本案中对其主张保护的TCT和LCT产品的运行软件的源程序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
    2、损害赔偿金额的计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因侵权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的,应当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确定损害赔偿额。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根据其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等因素确定。
    本案中,由于HQ公司没有充分证明KH公司通过侵犯其涉案商业秘密获取了经营收入和违法所得,也未能提交对方因实施侵权行为所获利润的直接证据,法院综合涉案商业秘密在HQ公司和对方产品中的作用、当事人的主观过错、涉案产品的单价、经营时间以及HQ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侵犯HQ公司TCT产品运行软件源程序的商业秘密等因素,以及上诉人非法获取LCT产品运行软件源程序的商业秘密后,只是将HQ公司的LCT机控制软件源程序使用在其组织生产的LCT机(半成品)上的事实,认为原审法院将赔偿数额定为250000元过高,法院酌定调整为125000元。

    法条链接
    1、《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
    第十七条 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在判决时已公开的,侵权人一般不再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但因侵权人的侵权行为而导致公开的,可对权利人的实际损失进行评估,赔偿数额以实际损失为准。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保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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