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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竞业限制期限超过法定期限的,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 唐青林 ]——(2014-10-5) / 已阅16398次

    竞业限制期限超过法定期限的,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雷某某与北京XH康帝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

    案件要旨
    关于竞业限制的期限规定,我国法律经历了一个从短到长的过程,由最初的3年法定期限缩短为2年期限。企业与劳动者在订立竞业限制协议时,应将竞业限制的期限限定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2年之内,否则,超出法定期限的限制期限对劳动者没有拘束力。  

    基本案情
      XH公司的主营业务包括自动化测试设备的设计、制造、销售。2007年7月20日,XH公司任命雷某某担任公司总经理,任期自2007年8月1日起,任期1年。
      2008年6月2日,XH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记录显示,会议内容主要有以下几点:雷某某要写份退股申请;公司要与雷某某签一份竞业协议,竞业协议签3年;503室原价780059元,现价1 175 576元;形成关于雷某某股份转移的股东决议。会议形成了《关于雷某某股份转移的股东会议决议》,主要内容为:公司目前所有者权益6 617 000元,公司决定将永丰新材料发展大厦的原属公司名下的房产(503室)按购买时的原价过户给孙承诰、雷某某个人,雷某某将其全部股份10.645%转让给其他股东,孙承诰将其6.195%的股份转让给其他股东,其中房产增值部分包含了应支付给雷某某的3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公司无需另外支付竞业补偿金,竞业限制办法按公司与个人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执行,房产过户双方各自承担自己应交的税、费。包括雷某某在内的股东在股东会决议及会议记录上签名。
      同日,XH公司(甲方)与雷某某(乙方)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竞业禁止期限为乙方与甲方的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后三年,乙方如违反本协议约定的保密和竞业限制义务,甲方有权停止向乙方支付未付的补偿金、追回已经支付的补偿金、要求乙方向甲方支付70万元违约金,且乙方必须立即停止违约行为,如果上述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因乙方的违约行为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的,乙方还应承担赔偿责任。2008年10月31日,XH公司(出卖人)与雷某某(买受人)签订了《存量房屋买卖合同》。2008年10月28日,雷某某填写了XH公司制作的《竞业状况调查函》,主要内容包括有:在2008年4月末从公司离职后,雷某某曾在北京航天创捷信息技术中心工作过,现在供职公司是北京骏一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多用,并列明了该公司的地址、电话、及公司经营的产品范围。雷某某签名确认没有做违反《竞业限制协议》规定的事情。
      2008年10月31日,XH公司给雷某某发函,称雷某某10月28日提供的《竞业状况调查函》内容有误。雷某某重新填写的内容为北京骏一在线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多永,入职时间为2008年6月。雷某某签名确认没有做违反《竞业限制协议》规定的事情。
    另查,2008年4月、5月、6月,XH公司员工刘玉平、郭晓强、李学哲以个人原因申请辞职。2008年6月6日,合锐和公司成立,股东包括刘玉平、郭晓强、李学哲、赫秀梅4人,其中赫秀梅担任监事,出资额为21.5万元,占全部出资的43%,系第一大股东,赫秀梅系雷某某之妻。
    经XH公司申请,原审法院调取了雷某某交纳社会保险费用的档案信息,显示:2002年7月至2008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用由XH公司交纳;自2008年9月起,社会保险费用由合锐和公司交纳,2008年6、7、8月并无其他单位为其交纳社会保险费用。
      2009年10月26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雷某某诉合锐和公司姓名权纠纷一案作出判决,主要内容为:2008年11月至2009年6月22日期间,合锐和公司未经雷某某许可,以雷某某的名义及其移动电话号码对外联系业务。诉讼中,合锐和公司于2009年9月21日向雷某某出具了一封致歉信称,我是合锐和公司的法人代表郭晓强,就您起诉我公司侵犯您姓名权一事我们深表歉意。因为此事给您个人造成精神和经济上的损害我公司深感不安。在此我代表合锐和公司郑重承诺:1、我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您的名义为我公司联系客户,并郑重向您赔礼道歉。2、我公司向您个人支付2000元人民币以补偿对您的伤害及损失。合锐和公司再次恳请您的谅解,并表示歉意!同日,合锐和公司向雷某某支付了上述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雷某某在收到上述致歉信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后,仍坚持要求法院出具判决书。原审法院判决书认为,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合锐和公司未经雷某某的许可,擅自以雷某某的名义及移动电话号码对外联系业务,显已侵犯了雷某某的姓名权,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合锐和公司在诉讼中承认雷某某所诉的侵权事实并已自愿按雷某某诉讼请求向雷某某出具了书面的致歉信,就该公司侵犯雷某某姓名权承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正式向雷某某赔礼道歉,且得到雷某某认可,同时向雷某某支付了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已全部履行了雷某某所主张的诉讼请求,法院对此不持异议。法院判决如下:北京合锐和测试技术有限公司就侵犯雷某某姓名权一节向雷某某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千元。
      
    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雷某某违反了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XH公司根据《竞业限制协议》要求雷某某停止从事与其竞争的业务。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竞业限制义务期间最长为2年,该期间一旦中断,顺延没有意义,且会造成对于劳动者自由择业的不适当限制。现2年的期限已过,通过竞业禁止限制雷某某,从而维护XH公司正当经营利益的意义已经失去。故对XH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XH公司要求返还补偿金并赔偿违约金、公证费,理由正当;关于返还补偿金的数额,法院根据双方协议中确定的房产增值部分及雷某某所占比例予以确定。故对XH公司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法院依法判决:雷某某返还XH公司25万元并赔偿XH公司违约金70万元。
      雷某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
    法院认为:本案在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在于雷某某是否违反了其与XH公司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以及原审判决确定赔偿数额是否过高。雷某某主张根据2009年11月3日《告知书》,《竞业限制协议》已经不再生效。但是,该《告知书》经原审法院委托鉴定,其所加盖的并非XH公司的公章。在原审法院委托鉴定之前,雷某某对鉴定样本予以认可,现其对鉴定样本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既无正当理由,亦无证据,法院不予支持。雷某某在二审期间提交的鉴定书,系其单方委托,且检材并非《告知书》,样本亦为复印件,法院对其鉴定结论不予采信。雷某某提交的其他证据,并非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法院不予采纳。况且,雷某某之妻系合锐和公司的股东,雷某某为合锐和公司工作,合锐和公司与雷某某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出具的证言真实性不能采信。
      在《竞业限制协议》有效期间,雷某某之妻以夫妻共同财产投资合锐和公司成为最大股东,雷某某在其妻在场的情形下在股东会决议上代其妻签字,说明其实际投资了与XH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合锐和公司;雷某某以合锐和公司名义联系业务,合锐和公司亦为雷某某交付社会保险费用;此外,XH公司提交了公证书证明雷某某利用电子邮件为合锐和公司对外联系业务,雷某某虽然提供了法院生效判决作为反证,但是该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系基于合锐和公司的陈述,考虑到合锐和公司与雷某某之间的利害关系,法院认定雷某某利用电子邮件为合锐和公司对外联系业务的事实。上述行为均属于雷某某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行为,雷某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XH公司依据《竞业限制协议》要求返还补偿金并赔偿违约金、公证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返还补偿金的数额,原审法院根据双方认可的房产增值数额以及根据雷某某转移股份所占比例予以确定,并无不妥,法院予以确认。关于违约金数额,雷某某曾作为XH公司的总经理,离职后多个行为违反《竞业限制协议》,恶意明显,情节严重,原审法院依照协议约定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妥,法院予以确认。雷某某主张原审判决确定赔偿数额过高,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予以维持。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专家点评
    所谓竞业限制,是指商业秘密权利人与其员工经过相互协商做出的,要求掌握其商业秘密的员工,不为针对自己的竞争性行为的约定。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竞业限制的内容、范围、期限等均由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协商确定。如本案中,XH公司与上诉人雷某某做出了为期三年的竞业限制约定。但对于此约定,法院认为,由于3年的约定期限超出了法律对于竞业限制的最长时间限制,故将双方之间的竞业限制约定认定为2年。那么,竞业限制的法定期限究竟是多长?超过法定期限的竞业限制约定的法律效力又如何确定呢?
    竞业限制的法定期限。竞业限制是我国法律为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而对劳动者的择业自由做出一定限制所设置的一项约定义务,企业本身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一定的补偿金。企业将竞业限制时间规定越长,则意味着企业用以实现竞业限制的花费就越大,代价越高;另一方面,商业秘密一般只在秘密状态下具有价值,在科学技术发展日新月异的时代,技术更新迅速,时过境迁,原有的商业秘密有可能经过3年5年进入到公知领域,从而失去了保密的必要。因此,竞业限制的时间期限应合理确定,不宜时间过长。
    因此,对于竞业限制的期限,一般都有一个法定期限。根据《中关村科技园区条例》规定:“竞业限制的期限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最长不得超过3年。”国家科委《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第7条规定:“单位可与有关行政管理人员、科技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约定竞业限制。凡有这种约定的,单位应当向有关人员支付一定的补偿费……竞业限制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年”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4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λ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可见,我国法律关于竞业限制的期限经历了一个从短到长的过程,由最初的3年法定期限缩短为2年期限,这也在一定程度上上体现了经济发展的速度和法律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因此,企业与劳动者在订立竞业限制协议时,注意应当将竞业限制的期限限定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2年以内,否则,超出法定期限的限制期限对劳动者没有拘束力。

    相关商业秘密专项法律问题
    1、竞业限制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一项约定义务,竞业限制的期限也由双方自由协商确定,但其相关约定必须在法律规定的限定范围内。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竞业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因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约定竞业限制义务时,应当将竞业限制的期限控制在两年范围内,否则,劳动者的就业将不再受到相关的竞业限制。
    2、对于竞业限制的违约责任,我国法律采取由合同双方自由协商的方式加以确定。因此,在竞业限制条款中,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应当承当的违约责任进行明确约定,包括劳动者应当返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违约金的数额以及支付方式等,以确保劳动者按照约定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相关商业秘密专项法律问题
    1、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用人单位可否向其主张支付违约金?
    违约金是指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或者法律直接规定,一方当事人违约的,应向另一方支付的金钱。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可见,如果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有合法有效的竞业限制的约定,劳动者就必须依照约定履行,劳动者不履行的,用人单位有权依照向劳动者主张支付违约金。对于违约金的数额及支付方式,可以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确定。
    本案中,在XH公司与雷某某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中明确约定,雷某某如违反本协议约定的保密和竞业限制义务,XH公司有权停止向雷某某支付未付的补偿金、追回已经支付的补偿金、要求雷某某向其支付70万元违约金,雷某某必须立即停止违约行为,如果上述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因雷某某的违约行为给XH公司造成的损失的,雷某某还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法院对XH公司依据《竞业限制协议》要求返还补偿金并赔偿违约金、公证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法条链接
    1、《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
    七、单位可以在劳动聘用合同、知识产权权利归属协议或者技术保密协议中,与对本单位技术权益和经济利益有重要影响的有关行政管理人员、科技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协商,约定竞业限制条款,约定有关人员在离开单位后一期限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其他内任职,或者自己生产、经营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业务。凡有这种约定的,单位应向有关人员支付一定数额的补偿费。竞业限制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年。
    2、《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四条 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唐青林主编的《商业秘密百案评析与保密体系建设指南》(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此处本文做了大范围的删减处理,需看全文,请购买参阅该书正版书籍之完整内容。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涉及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刑事案件,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并创办了商业秘密专业律师网(www.ruclawyer.com);专业论文曾发表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主编的《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曾代理多起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并获胜诉判决。欢迎切磋交流,邮箱:18601900636@163.com,电话:186019006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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