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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责任承担

    [ 唐青林 ]——(2014-10-5) / 已阅7289次

    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责任承担 ——LH县教学模型厂与承德AS科教模型有限公司等侵犯商业秘密及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纠纷上诉案

    案件要旨
    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民法通则》的规定,根据商业秘密侵权案件的具体案情,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责任主要可分为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两类。权利人提出“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如果侵权人的行为没有造成权利人名誉或者商誉受损,该主张通常很难得到法院的支持。

    基本案情
      LH县教学模型厂(以下简称LH模型厂)是制作“生产石油化工设备、制药专用设备、制药化工过程设备、抗生素生产设备模型、中药制剂教学模型、化学工程基础演示实验装置等模型”的企业,成立于1983年。2005年4月谢立平与谢呈祥、谢呈瑞、谢呈林签订了一份股东协议书,聘任谢立平任厂长兼财务,2006年被告谢立平之女谢志兵进厂负责对外销售。2008年8月25日,谢呈祥在任LH模型厂法定代表人期间,以该模型厂名义给谢立平出具了一份授权书(两人系父子关系),载明:“因我年龄已大,无能力为企业经营管理,特授权谢立平经营。谢立平可与别人合伙经营,经营期间与LH县教学模型厂无关,赔挣自负,其他人无权干涉”。
    谢立平于2008年7月4日与其女儿谢志兵成立了承德AS科教模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S公司),经营与原告相同的产品,继而采取了将LH模型厂的网站内容进行删除,开辟自己的网站,对AS公司进行宣传“是国内第一家研制、开发并生产大型教学仿真模型的专业厂家,……是承德市重合同守信用单位。成立26年来,已经为全国各大院校、炼油厂、化工厂、制药厂培训中心和科研单位制作模型数十万件,也为企业…”上述内容与LH模型厂在网站上宣传的内容基本一致。AS公司实际成立于2008年7月4日,其将LH模型厂的26年历史作为自己企业的历史进行了网上宣传。

    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谢立平和其女儿谢志兵在原告工厂任职期间,掌握原告的一定技术和信息后离开原告工厂,另行成立了AS公司,利用LH模型厂的相关信息,对自己的企业进行宣传,存在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AS公司的行为使LH模型厂失去了竞争上的优势和一定的市场,损害了其合法经营权益,属侵权行为,综合考虑LH模型厂已经关闭且与AS公司的行为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故应对LH模型厂的损失进行适当的赔偿。综上,原审法院依法判决:AS公司和谢立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LH模型厂经济损失77136.40元。  
    原审判决后,LH模型厂、AS公司和谢立平均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法院经审理查明:关于AS公司是否对LH模型厂的网站内容进行删除的问题,LH模型厂提供了北京网库互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说明,该说明主要内容为该公司在核对谢立平之女身份证明传真件后于2009年3月20日向其提供了LH模型厂网站的用户名密码。AS公司提供了承德网库互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证明,该证明主要内容为谢立新2008年曾要求其将企业网站删除,该公司告知没有权限无法删除,要谢立新找中国网库要管理权限,后LH模型厂网站被删除与其无关。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法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确定的问题,本案是我院曾发回重审的案件,LH模型厂最初起诉时,其诉讼请求包括商业秘密、著作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以及不属于知识产权纠纷的返还财物纠纷以及合伙纠纷,原审法院再审时释明,LH模型厂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判令被告将其发布于该网站网页上的公司简介、产品目录等侵权内容予以删除,并赔偿原告损失”,其他暂时放弃。从LH模型厂庭审时明确的诉讼请求看,本案主要是涉及商业秘密和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的案由应当是侵犯商业秘密和其他不正当竞争纠纷。
      关于AS公司和谢立平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商业秘密及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问题。首先,原审认定LH模型厂不具备商业秘密的要件,该厂上诉时未提及该问题,法院予以确认;其次,AS公司和谢立平称其没有删除LH模型厂的企业网站,但其提供的承德网库互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证明并不能推翻北京网库互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说明,原审关于AS公司将LH模型厂的网站内容进行删除的认定并无不妥;第三,AS公司成立于2008年7月4日,其却在网站上的企业宣传中介绍“是国内第一家研制、开发并生产大型教学仿真模型的专业厂家…”,该企业介绍明显与其企业历史不符,却与LH模型厂的情况基本一致;另外,从LH模型厂提交的公证书来看,AS公司在其网站上的联系方式中注明“联系人:谢先生,联系电话0314-7478905,传真0314-7478905,移动电话:××××,地址:河北承德市LH县蓝旗镇”,该联系方式也与LH模型厂的联系方式相同,上述行为显然不符合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的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等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关于责任承担的问题。原审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综合考虑本案侵权的方式、规模、时间和LH模型厂的盈利等情况,酌定赔偿77136.40元(含相关维权费用)并无不妥。
      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本案属于侵犯商业秘密和其他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应当优先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直接引用民法通则第118条的规定欠妥,应予纠正,但并未因此影响案件的处理结果。
      综上,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主文应予维持。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专家点评
    本案中,由于原告LH模型厂并未对涉案信息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因此,法院未对被告的行为作侵犯商业秘密的认定,而是以不正当竞争行为认定被告AS公司和谢立平的侵权责任。本案中,针对AS公司利用LH模型厂的相关信息,对自己的企业进行虚假宣传的行为,法院判令AS公司和谢立平停止侵权并赔偿LH模型厂经济损失77136.40元。对此,LH模型厂、AS公司和谢立平均不服,进而提起上诉。那么,在商业秘密和不正当竞争案件中,侵权人主要应当承担哪些民事责任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判决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时,停止侵害的时间一般持续到该项商业秘密已为公众知悉时为止。依据前款规定判决停止侵害的时间如果明显不合理的,可以在依法保护权利人该项商业秘密竞争优势的情况下,判决侵权人在一定期限或者范围内停止使用该项商业秘密”。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此外,《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了10种主要民事责任,其中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与恢复名誉、赔偿损失都可以适用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这些民事责任既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视具体的侵权行为而定。一般来说,根据商业秘密案件自身的性质,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责任为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两类。
    (1)停止侵害。停止侵害是商业秘密侵权责任的基本形式之一,包括禁止使用和扩散商业秘密、责令保密等。停止侵害可以有效的制止侵权人违法利用商业秘密牟利,避免权利人的损失,排除侵害后果的扩大。在司法过程中,停止侵害可分为裁定停止侵害和判决停止侵害。其中裁定停止侵害是在诉讼开始之前或诉讼进行中做出的裁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2条规定,商业秘密权利人能够初步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不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将给权利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停止侵害通常不会给侵权人造成不合理损害,权利人提供一定的担保的,法院可以在诉讼开始之前或诉讼进行中做出停止侵害的裁定,这也是为了弥补诉讼结束后才判决停止侵害产生的不足。对于停止侵害的期限,一般应当持续到该商业秘密已为公众知悉时为止。
    (2)赔偿损失。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件审理的若干指导意见(试行)》第六条对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侵权民事责任的承担作了非常具体的规定,其中规定:“权行为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为因其侵权行为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的实际损失,以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得到“填平”和“弥补”为限,不实行惩罚性的民事赔偿。” 对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赔偿数额,《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都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在本书的其他章节中也都有详述,故再此不再赘述。通常来说,侵权人所赔偿的损失,应当包括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在商业秘密审判过程中,权利人通常会提出“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责任承担方式。对此,《民法通则》相关规定,赔礼道歉通常是对侵犯人身权、造成名誉损失的责任赔偿;《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也规定,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一般不适用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形式。因此,如果在商业秘密案件中,如果侵权人的行为并没有造成权利人名誉或者商誉受损,此项主张通常很难得到法院的支持。

    相关商业秘密专项法律问题
    1、仅以《企业规章制度》不能作为企业对涉案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的认定。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对员工的保密义务进行约定,因此,保密义务应当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明确约定为基础。通过《企业规章制度》设定员工的保密义务的,应当以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出示、劳动者知道并了解企业的规章制度为前提,这就需要企业对规章制度中的保密条款进行特别解释,并要求劳动者进行亲自签收,否则,企业不能仅通过《企业规章制度》中对涉密信息的保护规定,主张其对涉密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
    因此,在本案中,虽然LH模型厂的《规章制度》中有关于原告对所生产的产品和生产流程采取了保密措施,但被告对其并不予以认可,因此,法院认定,该《规章制度》仅仅是企业的一般规章制度,不能认定原告企业对涉案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护措施。
    2、侵犯商业秘密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和促进经济自主协调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中指出:“严格把握反不正当竞争法原则规定的适用条件,凡属反不正当竞争法特别规定已作明文禁止的行为领域,只能依照特别规定规制同类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则上不宜再适用原则规定扩张适用范围。反不正当竞争法未作特别规定予以禁止的行为,如果给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确属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而具有不正当性,不制止不足以维护公平竞争秩序的,可以适用原则规定予以规制”。
    本案中,原告LH模型厂主张的信息不具备商业秘密的要件,因此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但本案中,被告AS公司和谢立平删除LH模型厂的企业网站,并在其自身网站上做有悖于AS公司本身的企业历史、与LH模型厂的情况基本一致的企业宣传介绍,其行为不符合经营者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的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等原则和工人的商业道德,故法院认定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3、损害赔偿的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本案中,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侵权的方式、规模、时间和LH模型厂的盈利等情况,酌定赔偿金额77136.40元(含相关维权费用)。

    法条链接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对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判决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时,停止侵害的时间一般持续到该项商业秘密已为公众知悉时为止。
    依据前款规定判决停止侵害的时间如果明显不合理的,可以在依法保护权利人该项商业秘密竞争优势的情况下,判决侵权人在一定期限或者范围内停止使用该项商业秘密。
    2、《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 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四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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