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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商业秘密案件的管辖权竞合

    [ 唐青林 ]——(2014-10-5) / 已阅5338次

    商业秘密案件的管辖权竞合 ——天津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

    案情要旨
    在商业秘密案件中,因侵权行为和违约行为竞合而发生管辖权竞合的,管辖权确定的一般原则为:由当事人起诉时的诉因固化案件的管辖权,如当事人选择违约之诉,则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如为侵权之诉,则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在开庭前变更诉因的,法院应当根据对管辖权异议申请审查结果的不同,确定由本地法院管辖或驳回起诉。

    基本案情
      原审法院审查后认为:本案系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依某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某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2011)杭证民字第6280号公证书显示,某某(天津)有限责任公司网站对该公司的相关介绍中有“公司注册在天津华苑产业园区,行政中心位于天津环球金融中心,研发总部位于杭州某某时代广场”、“公司地址: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路某某时代广场A1002”。再结合(2011)杭证民字第6303号公证书显示,某某(天津)有限责任公司确实在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路某某时代广场A1002设有办公场所。并且,因某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原审法院依法对某某(天津)有限责任公司位于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路某某时代广场A1002处的计算机中存有的涉嫌侵权软件进行了复制。上述初步证据可以证明,本案涉案侵权行为地在西湖区。另,在本案中经依法追加的沈某、高某住所地亦在西湖区。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天津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天津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某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诉称享有的商业秘密源于其与天津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合同》等合同而来,天津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是否侵害商业秘密等均与该合同密切相关。而根据上述合同第十五条之约定,争议管辖法院为天津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因此,本案应根据双方约定由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另外,本案即使作为侵权案件,西湖区人民法院也不享有管辖权。本案所有被告住所地均不在西湖区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以某某(天津)有限责任公司网站称研发总部位于杭州某某时代广场,且在该地有办公场所,在该场所计算机中存有涉嫌侵权软件等为由,认定侵权行为地在西湖区,不符合事实及相关法律。某某(天津)有限责任公司为招揽人才方便,在杭州设置临时场所,并配备必要设备实属正常,并不代表该地有侵权行为及侵权能力。所谓电脑中被保全的软件是否构成侵权尚无任何证据可以证明,西湖区人民法院据此认定该地点为侵权行为地有“先入为主”之嫌。同时,原审法院追加的被告沈某、高某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均不在西湖区,原审法院以此确定管辖显然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为侵害商业秘密引发的侵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就本案而言,某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某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技术信息包含在其所有的“HUNDSUN份额化撮合交易系统软件”中。某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某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2011)杭证民字第6280号公证书、(2011)杭证民字第6303号公证书等证据可以初步证明某某(天津)有限责任公司的研发中心位于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路某某时代广场A1002。而从原审法院证据保全的情况来看,某某(天津)有限责任公司研发中心正在使用涉嫌侵害某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某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之被控软件。因此,本案涉嫌侵害商业秘密行为发生在西湖区内。原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至于某某(天津)有限责任公司使用的被控软件是否最终侵害涉案商业秘密、原审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商业秘密侵权,均有待实体审理,并不影响本案管辖权的确定。同时,本案系侵权而非合同纠纷,故恒生公司与天津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就履行合同所作出的管辖约定,并不能适用于本案。综上,天津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专家点评
    本案中,被告某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诉称本案是由于与原告天津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合同》而引发,在法院管辖权的选择上,应当遵守双方在合同中的对管辖权的约定,由天津市第一人民法院管辖。而事实上,原告提起的实为一起侵权纠纷。在商业秘密案件中,犹如本案此类的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竞合是民事纠纷是商业秘密案件的常见类型。那么,对于这类纠纷的法院管辖权,该如何确定呢?
    对于侵权行为和违约行为竞合的商业秘密案件,虽然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对当事人的诉权的行使原则做出了相关规定,规定当事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选择由行为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但对于此类诉权竞合时法院的管辖权如何确定,我国法律却没有规定。这就导致一方面诉讼当事人由于法律专业知识的缺乏,不能正确地确定诉讼请求,将违约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一并提出的情况时常发生;另一方面,有的当事人甚至利用法律的规定,频繁更换诉因,使得案件始终处于管辖权确定阶段,既拖延了诉讼时限,同时也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无谓浪费,对法院的公信力也造成了消极影响。因此,在商业秘密案件中,明确和把握好权利竞合下的法院管辖权问题,就成为权利人和法官都力图完善的重要环节。
    对此,笔者认为,对于侵犯商业秘密的法院管辖权竞合的确定问题,还是得依赖于当事人诉由的确定。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在当事人的诉由确定后,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于权利人选择侵权之诉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权利人提起违约之诉的,则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0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122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时作出选择后,在一审开庭前又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对方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因此,对于在起诉时做出选择,在一审开庭经过法院的释明或者当事人自己改变诉讼请求的,管辖权确定的一般原则为:由当事人起诉时的诉因固化案件的管辖权,如为违约之诉,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侵权之诉,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在开庭前变更诉因的,则根据审查结果的不同,由本地法院管辖或驳回起诉。
    那么,对于商业秘密的权利人来说,如何既能顺利通过诉诸法院能将损失挽回,又能尽快解决纠纷,尽可能减少案件的成本支出,做出正确、合理的诉讼选择就显得尤为重要。侵犯商业秘密往往由多个行为、多个法律关系惨杂在一起发生,当事人只有对整个案情进行准确把握、并对诉讼请求予以充分明确的基础上,才能向真正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并且抵抗被告意图模糊诉讼请求或者通过变更关联地址的方式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相关商业秘密专项法律问题
    1、商业秘密案件中的证据保全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因情况紧急,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证据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为制止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措施”。
    可见,证据保全是在被控侵权人的行为正在进行,不立即采取保全措施可能造成权利人相关证据灭失或者日后难以取得的严重后果,而赋予的权利人申请法院,或者由法院依职权对相关证据采取的查封、扣押等保全形式。证据保全包括诉前证据保全和诉中证据保全。一般情况下,证据保全都以不影响被申请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为前提,因此通常来说,证据保全并不需要申请人提供担保。但是如果保全可能会给被申请人带来经济损失,或者保全的标的物是有经济价值的物品,法院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拒不提供担保的,法院可以驳回其申请。
    本案中,应原告某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为了较好地保存现有证据,为今后诉讼的顺利进行奠定基础;同时在未对被告公司的正常经营造成任何干扰的情况下,法院对原告要求对被告公司计算机中存有的涉嫌侵权软件采取了复制的证据保全措施,予以批准。
    2、管辖权异议中法院的审查原则
    对于法院管辖权异议的审理,到底是形式审查还是实体性审查,我国法律并未做出明确规定。一般来说,法院对管辖权异议的审查为程序性审查,对涉及的实体性内容不予审理。
    在本案中,法院认为被告提出的被控软件是否构成商业秘密、原审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商业秘密侵权,均有待实体审理,在管辖权异议的审理过程中不予审查。

    法条链接
    1、《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一条 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四条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八十一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因情况紧急,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证据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证据保全的其他程序,参照适用本法第九章保全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零一条 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2、《合同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 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作出选择后,在一审开庭前又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对方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
    3、《商标法》
    第五十八条 为制止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做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措施。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唐青林主编的《商业秘密百案评析与保密体系建设指南》(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此处本文做了大范围的删减处理,需看全文,请购买参阅该书正版书籍之完整内容。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涉及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刑事案件,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并创办了商业秘密专业律师网(www.ruclawyer.com);专业论文曾发表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主编的《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曾代理多起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并获胜诉判决。欢迎切磋交流,邮箱:18601900636@163.com,电话:186019006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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