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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商业秘密是否具有专有性

    [ 唐青林 ]——(2014-10-5) / 已阅7727次

    商业秘密是否具有专有性 ——石家庄巿YQ厂与侯素某等侵犯商业秘密竞业限制纠纷再审案

    案情点评
    商业秘密权是商业秘密的权利人依法享有的,对其商业秘密的支配并排除他人不法获取和使用的权利。和其他的财产权一样,商业秘密权具有一定的专有性。但商业秘密的专有性是相对的,非唯一的。不同企业独立研究开发出同一技术的,无论时间先后,其技术秘密权益分别归该企业所有,均享有使用或转让该技术的权利。
      
    基本案情
      YQ厂申请再审称:(一)视频资料的认定程序违法。对YQ厂提交的录像证据,当庭仅仅播放了一部分,未播放完毕。录音证据未当庭播放。(二)在侯素某是否在职期间到朴智公司工作这一基本事实的认定上,两审法院均认定错误。侯素某在2009年12月1日-10日期间到朴智公司工作,该时间段为在职期间。1.虽然录像画面显示时间为2098年12月21日,但结合委托调查合同的签订时间、调查情况总结的出具时间、以及画面中侯素某的穿着类似薄羽绒服衣服的时节,足以认定该录像的录制时间为2009年12月份,且在当月10日提交《调查情况总结》之前。2.录像画面并非不连贯,亦不存在瑕疵。由于录像设备的原因,每15秒自动分段录制。YQ厂提供的画面,每一段都可以自成段落、相对独立,各段之间亦可相互佐证。3.侯素某认可录像中是其本人。4.侯素某提供的朴智牌涂料的宣传资料、朴智公司经销商刘晓亮提供的朴智牌涂料的宣传资料、朴智牌涂料实物、朴智公司官网宣传朴智牌涂料的公证书、印有“何烨”的名片、电话费缴费单等证据来看,录像中的侯素某在为朴智公司工作,确定无疑。(三)未对YQ厂的23项技术配方是否属于商业秘密进行认定,导致二审判决缺乏事实依据。(四)朴智公司没有涂料技术人员,没有成型的可操作性的涂料配方却能生产出合格的、稳定的涂料成品,唯一的原因就是侯素某向朴智公司泄露了其掌握的YQ厂的技术秘密。二审法院对此事实的认定不清。(五)由于侯素某违反的是在职期间的竞业限制义务,因此YQ厂除了支付其工资以外是不需要向其支付任何其他费用的。YQ厂与其签订的保守商业秘密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应当遵照执行。
    YQ厂在申请再审程序中提交了两份证据:1.《关于朴智公司以“参考配方的公开性”否定YQ厂“生产配方的不具秘密性”的论断为谬论的论证》,主张侯素某、朴智公司提交的书籍配方、厂家附赠配方均为参考配方,是不成熟不稳定的配方不能直接用于大规模工业生产。2.河北省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2012年6月27日出具的证据保全公证书,以证明YQ厂一审中提供的视频拍摄地点确为槐中路251号,侯素某确实在此为朴智公司工作过。
    YQ厂在法院听证中确认,其主张朴智公司和侯素某侵犯其商业秘密的范围是4种内墙涂料的配方及其工艺,但无法明确被诉侵权产品与4种配方中的哪一种相同或实质相同。

    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侯素某是否违反竞业限制协议;朴智公司是否使用了YQ厂主张的商业秘密。
      (一)朴智公司是否使用了涉案商业秘密
      本案中,YQ厂未能举证证明朴智公司产品的技术信息与其主张的商业秘密相同或实质相同。在二审中,YQ厂主张其商业秘密的范围是23个涂料配方及工艺,在申请再审过程中缩小至4个内墙涂料配方及工艺。对于YQ厂提交的朴智公司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该产品无生产厂家名称,无产地,朴智公司否认是其产品。即使能够证明该产品是朴智公司生产的,YQ厂也未能证明该产品及生产工艺是如何与其主张的商业秘密相同或实质相同的,甚至无法明确说明该产品侵犯的是YQ厂4个内墙涂料配方中的哪一个。
      YQ厂基于侯素某知晓其商业秘密并到朴智公司工作,朴智公司能够生产出内墙涂料产品,从而得出是侯素某将商业秘密告知了朴智公司的结论。基于以下理由,该主张不能成立:其一,市场上有很多厂家都有类似的内墙涂料产品,涉案的内墙涂料并非只有YQ厂一家可以生产;其二,朴智公司的牛泽斌和藉爱芬都是涂料行业的技术人员,有中级、高级技术职称,并曾在YQ厂工作多年,是YQ厂的技术骨干,完全有研发内墙涂料的能力;其三,朴智公司早在2007年就已经生产销售自己的内墙涂料产品,并非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的2009年之后才生产出自己的产品;其四,即便是朴智公司没有研发能力并在2009年后才生产出自己的产品,也并不能排除其从其他厂家或技术人员处获知相关技术的可能,并不能必然得出一定是从侯素某处获知YQ厂的商业秘密的结论。
      (二)侯素某是否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是否披露了涉案商业秘密
      关于侯素某是否违反竞业限制协议在职期间在朴智公司工作并披露YQ厂主张的涉案商业秘密行为的问题,YQ厂认可其提交的委托调查录像存在画面分段不连贯、录像显示时间为2098年12月21日等瑕疵,但因该录像画面不连贯,画面、声音都很模糊,从录像中看不出是在朴智公司内录制,亦看不到有朴智公司的人员参加;录像的声音不够清楚,听不到该调查中心在《调查情况总结》中所描述的“我们的技术比较成熟,我们都是金鱼的技术”的话语;录像中所出现的名片看不清楚。因此二审判决认为,作为YQ厂单方提交的委托调查所形成的录像,结合其提交的委托调查合同、名片、电话费等证据,不足以证明侯素某在未与YQ厂解除劳动关系期间在朴智公司工作,也不能证明侯素某将YQ厂主张的涉案商业秘密信息披露给了朴智公司,并无不当。
      (三)YQ厂主张的商业秘密是否成立
      基于前两点的分析,YQ厂在本案中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侯素某存在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行为,亦不足以证明朴智公司存在使用涉案商业秘密信息的行为。因此,二审判决认为,无论YQ厂提交的23份技术配方是否构成商业秘密,YQ厂关于侯素某、朴智公司侵犯了YQ厂涉案商业秘密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并无不当。
      (四)录像录音证据问题
      YQ厂主张法院对录像未完整播放,对两份录音证据未播放,导致程序不公。据侯素某和朴智公司陈述,开庭过程中对于录像中有争议的部分还进行了反复播放,对于最后无关部分如果没有播放也不影响本案的实质争议的认定。
      对于第一份录音证据,一审判决认为:“YQ厂举证的录音证据并不能证明是侯素某在2010年7月5日向他人推销产品。即使确是侯素某在推销朴智公司的产品亦不构成违约。因为此时侯素某早已经被解除劳动合同,YQ厂没有与其约定经济补偿金,其就业不受竞业限制条款的约束。”该录音证据采集于侯素某被解除劳动合同后,与本案争议不具有关联性。
      对于第二份录音证据,一审判决认为:“YQ厂举证的涂料实物及到邢台巿桥东新兴五金建材大全购买涂料的录音证据,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即使将该证据视为新的证据使用,也不能证明所提交的被诉侵权实物为朴智公司所生产,亦不能证明朴智公司使用了YQ厂的技术信息。”该证据涉及到对被诉侵权产品真实性的认定,这在前述分析中已论及,即使该产品确为朴智公司生产,也不能证明朴智公司使用了YQ厂的商业秘密。
      综上所述,YQ厂的各项申请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裁定如下:驳回石家庄巿YQ厂的再审申请。

    专家点评
    本案中,由于朴智公司自身就拥有相关技术人员,具有研发内墙涂料的能力;而且原告并未证明其拥有的内墙涂料配方及工艺在一定范围内的独有性,即使朴智公司没有自行研发出生产出自己的产品,也并不能排除其从其他厂家或技术人员处获知相关技术的可能,可见,在本案中,由于朴智公司本身可能具有独立研发涉案涂料或者从其他的合法途径获取涉案涂料的可能性,法院对原告提出的被告侵犯商业秘密的主张不予支持。也就是说,同一项商业秘密可能被不同的市场主体所共享。那么,在商业秘密保护过程中,该如何看待商业秘密的专有性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通过自行开发研制或者反向工程等方式获得的商业秘密,不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二)项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可见,一项商业秘密可以由多个权利主体独立地、合法地同时拥有,只要该信息的权利主体是通过自主研发出来的或者以正当的方式获得的,如独立研究开发、反向工程或者其他合法方式等,均可以成为商业秘密权的合法拥有者。
    这在各地方性法规中也均有所体现。根据《广东省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第六条的规定:“不同单位或者个人独立研究开发出同一技术秘密的,其技术秘密权益分别归该单位或者个人所有”。
    《珠海市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第六条规定:“不同企业独立开发出同一非专利技术的,无论时间先后,均可自由使用、转让或者披露该技术”。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第六条规定:“独立开发出同一技术秘密的,无论开发时间的先后,各独立开发人均可自由使用、转让或者披露该技术秘密”。
    《宁波市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第八条规定:“不同企业独立研究开发出同一技术的,其技术秘密权益分别归该企业所有,无论时间先后,均享有使用或转让该技术的权利”。
    可见,商业秘密权作为一项特殊的知识产权,其专有性是相对的,非唯一的,远远不同于专利权的绝对的专有权,不具有排他性,这主要表现在任何人可以以正当的方式获得并利用该商业秘密,权利人不能以自己拥有某项商业秘密而去阻止他人开发、使用相同的商业秘密,制造相同的产品,也不能阻止他人将其合法持有的商业秘密公开。
    因此,对于商业秘密的权利人来说,为了保护好自身的商业秘密,更加需要做好自身的保护措施,对随处可能发生的商业秘密侵权行为做好防御抵制,才能充分保证商业秘密为自身所享有。

    对企业进行商业秘密保护的建议
    1、商业秘密是权利人拥有的一项无形知识产权,但权利本身并不排斥其他合法拥有着的合法权利。因此,在保护商业秘密的过程中,权利人不仅要采取合理的保护措施防止商业秘密的外泄,在发生侵权行为时,企业还应当注意排除其它主体的合法拥有的权利。否则,行为人很可能会以独立研发或有其他合法获取途径来抗辩其侵权行为的发生。
    2、在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权利人应当从下面三个方面对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进行充分举证,三点中有一点不能得到证明,原告关于被告侵犯其商业秘密的指控就不能成立。其一,证明其主张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其二,证明被告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实质相同;其三,证明被告采取了不正当的手段获取了其商业秘密或违反约定披露了其商业秘密。这三点有逻辑上的先后关系,但是必须同时成立才能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
    本案中,由于原告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候素某不正当侵权行为的存在,也未能证明被告朴智公司使用了其商业秘密,故法院在未对涉案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进行判定的基础上,就直接以被告存在其他合法的获得涉案技术信息为由否定了原告对被告侵犯商业秘密的主张。

    相关商业秘密专项法律问题
    1、自主研发是企业获取商业秘密的正当途径之一。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通过自行开发研制或者反向工程等方式获得的商业秘密,不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二)项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本案中,朴智公司自身拥有相关技术人员,具有研发内墙涂料的能力,加上被告公司早在侵权行为发生之前,即2007年就已经生产销售了自己的内墙涂料产品。因此,本案中,法院认为,朴智公司完全有自主研发深谙涂料的能力和可能性,并不能得出被告朴智公司一定是从侯素某处获知YQ厂的商业秘密的结论,故对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商业秘密的主张不予支持。
    2、未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竞业限制条款对员工没有约束力。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保守商业秘密协议、支付违约金和就业补助金等有关劳动合同问题的通知》第二条中规定:“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竞业禁止条款无效”。
    本案中,原告YQ厂没有给被告候素某约定经济补偿金。故法院认为,被告候素某的就业行为不受竞业限制条款的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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