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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可否将合同的保密义务认定为商业秘密的保护措施

    [ 唐青林 ]——(2014-10-5) / 已阅10198次

    可否将合同的保密义务认定为商业秘密的保护措施 ——申诉人张家港市HL电工有限公司清算组与被申诉人江苏GT国际集团国贸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市宇阳橡塑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经营秘密纠纷案

    案情要旨
    商业秘密作为权利人的一项无形资产,需要权利人通过采取积极、合理的保护措施的方式才得以创设,因此,商业秘密中的保护措施必须是积极、客观、合理的措施。这与根据合同的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一项附随保密义务有着本质的区别。仅以合同的附随保密义务的存在,不足以成为权利人主张商业秘密保护的理由。

    基本案情
    本案涉及的出口业务系由金恒公司黄建宏介绍引见,由坦桑尼亚NM公司的董事长恩高卫(A.NG0WL)、金恒公司与HL公司三方在HL公司处进行商谈。2000年11月10日,HL公司、国贸公司、金恒公司三方签订协议一份,协议中各方确认:经金恒公司介绍,HL公司与金恒公司就开关、插座、灯头等产品出口至坦桑尼亚事宜与外商进行了谈判,并达成了供货协议,外销合同经HL公司、金恒公司同意,由国贸公司代其对外签约,并代理出口该产品,各方并对HL公司供货具体品名、数量、与国贸公司结算的价格、交货时间、地点及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该协议不仅加盖有金恒公司公章,还有黄建宏的个人签名。坦桑尼亚 NM公司先行支付国贸公司2万美金。
    2001年1月7日,恩高卫向HL公司和国贸公司出具开工确认书,就样品的改进提出具体的修改要求,并确认同意开始动工生产。2001年1月16日、4月10日、6月20日、9月28日、10月30日,HL公司与国贸公司就该出口事项又分别签订五份合同,约定由国贸公司向HL公司订购开关、插座、灯头等出口产品,HL公司按合同约定陆续履行了上述五批货物的交货义务,国贸公司陆续向HL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2002年1月14日,国贸公司向HL公司转发恩高卫的传真件,该传真件称先前所发货物产品质量太差,要求国贸公司暂缓付款给厂方,国贸公司随后终止了与HL公司所签协议的履行。2002年4月21日,HL公司以外贸经营受损,决定停止公司生产经营活动并解散,由全体股东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HL公司与国贸公司的索赔诉讼由清算组负责进行。此后,HL公司清算组与国贸公司间就上述合同的履行引发多起诉讼。
      HL公司清算组于2009年5月31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称,由于涉案订货商NM公司及收货商AC公司的信息构成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且其已对此采取保密措施,国贸公司应负有保密义务,国贸公司违反约定披露、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宇阳公司收到HL公司通知后明知业务违法,仍故意使用他人商业秘密,构成共同侵权。请求确认两被告侵犯其商业秘密,并判令宇阳公司停止侵权。
      一审庭审中,HL公司清算组明确其诉称的商业秘密为客户名单,具体内容包括NM公司与AC公司的企业名称,两公司的共同邮件信箱一坦桑尼亚达累斯萨拉姆16339信箱(P.0. BOX 16339 DAR ES SALAAM TANZANIA)以及共同的法定代表人恩高卫。
    HL公司清算组在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就本纠纷提起的申请再审中称,其主张的客户名单不仅包括原审所主张的内容,还包括与相关客户的具体产品销售信息。

    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HL公司清算组主张的客户名单是否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原审法院未依HL公司清算组申请调取证据是否存在错误;能否支持HL公司清算组关于国贸公司、宇阳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的主张。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秘密性、保密性和价值性构成商业秘密的三要件。其中,秘密性是指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
    根据查明的事实,HL公司清算组在一审中明确其诉称的商业秘密为客户名单,其所固定的秘密点的具体内容是NM公司与 AC公司的企业名称、两公司的共同邮件信箱以及法定代表人。作为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属于经营信息即经营秘密,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区别于相关公众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HL公司清算组所主张客户名单仅仅是简单的客户名称,并不具有名称以外的深度信息,因此,该经营信息不具有秘密性。由于HL公司清算组起诉请求法院对其主张的客户名单给予保护和救济,但其未能举证证明要求保护的信息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一审判决对其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并无不当。
      HL公司清算组在向法院的申诉中改变了其在一审中固定的客户名单的范围,主张请求保护的客户名单包含了客户的需求类型、需求习惯、经营规律、价格承受能力,甚至业务主管的个性等全面的信息,不同于金恒公司引荐前的信息。其以国贸公司、金恒公司负有合同的附随保密义务主张对该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根据查明的事实,在HL公司定作加工、国贸公司负责出口的过程中,国贸公司作为外贸代理方,与NM公司就出口货物事宜进行直接协商后再由国贸公司转告HL公司。国贸公司知悉HL公司清算组所主张的信息内容,HL公司对该经营信息并没有采取过保密措施。尽管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不论在合同的订立过程、履约过程,还是合同终止后,对其知悉的商业秘密都有保密、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使用的附随义务。但合同的附随义务与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对具有秘密性的信息采取保密措施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能以国贸公司负有合同法上的保密附随义务来判定HL公司对其主张的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本案中,HL公司清算组既没有证据证明其对请求保护的信息采取了客观的保密措施,更没有证据证明该保密措施的合理性。且不论HL公司清算组在申诉中对秘密点的改变能否接受,仅就HL公司没有采取防止信息泄露的任何合理保护措施,该信息也不具备商业秘密构成要件。其主张的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的申诉理由,法院不予支持。
      HL公司清算组申请法院依职权调取宇阳公司与国贸公司的业务往来凭据以证明侵权事实客观存在,由于其请求保护的客户名单并不构成商业秘密,法院未依申请调查收集证据,并无不当。同理,HL公司清算组关于国贸公司、宇阳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的申诉理由,法院亦不予支持。
      法院依法裁定如下:驳回张家港市HL电工有限公司清算组的申诉。
     
    专家点评
    为确保交易的顺利进行,我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二条均对合同当事人的保密义务做出了规定,这在合同法上称之为附随保密义务。其要求当事人不论在合同的订立过程、履约过程,还是合同终止后,对其知悉的商业秘密都有保密义务,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使用。那么,商业秘密权利人可否将合同的附随保密义务作为对商业秘密采取了保密措施的理由呢?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可见,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被认定为企业的商业秘密,须经权利人采取了合理的保护措施,否则不构成商业秘密。
    关于商业秘密保护措施的具体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的规定:“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保密措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的,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一)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只对必须知悉的相关人员告知其内容;(二)对于涉密信息载体采取加锁等防范措施;(三)在涉密信息的载体上标有保密标志;(四)对于涉密信息采用密码或者代码等;(五)签订保密协议;(六)对于涉密的机器、厂房、车间等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七)确保信息秘密的其他合理措施”。
    可见,商业秘密中的保护措施,必须是权利人客观的、积极的、合理的保护措施。没有合理的保护措施,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便无从谈起,自然也就不存在权利的侵犯。这与根据合同的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附随保密,这一“不作为”的义务有着本质区别。因此,在商业秘密案件中,权利人不能仅以合同的附随保密义务来主张侵犯商业秘密的责任。
    在本案中,由于HL公司清算组没有对其请求保护的信息采取了客观的保密措施提供充分证据,仅仅以合同的附随保密义务主张权利保护。因此,法院对其要求保护商业秘密的主张不予支持。

    相关商业秘密专项法律问题
    1、 依申请调查收集证据的条件?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收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十八条的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的内容、需要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事实”。
    可见,民事诉讼中的法院调查取证是在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因客观原因,或者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时,由法院依法收集证据的过程,一般情况下,民事诉讼中的相关证据都应当由当事人自己收集。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收集证据的,应当对被调查人的基本情况、需要收集的证据内容以及提起法院收集证据的原因进行详细说明,法院审核合理后,方才进行证据收集阶段。
    在本案中,很显然,只有在HL公司的商业秘密保护的主张成立时,才能对被告公司的侵权事实进行进一步论证。而在审理过程中,原告HL公司清算组并未对其商业秘密提供充分证据这一事实已经充分证明HL公司要求商业秘密保护的主张不成立。因此,法院对于原告的调取宇阳公司与国贸公司的业务往来凭据以证明侵权事实客观存在的证据调查收集申请,不予支持。

    法条链接
    1、《合同法》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二条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第十一条 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保密措施”。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的,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
    (一)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只对必须知悉的相关人员告知其内容;
    (二)对于涉密信息载体采取加锁等防范措施;
    (三)在涉密信息的载体上标有保密标志;
    (四)对于涉密信息采用密码或者代码等;
    (五)签订保密协议;
    (六)对于涉密的机器、厂房、车间等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
    (七)确保信息秘密的其他合理措施。
    3、《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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