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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商业秘密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 唐青林 ]——(2014-10-5) / 已阅11444次

    文章出自:《商业秘密百案评析与保密体系建设指南》,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唐青林主编。此处本文做了大范围的删减处理,需看全文,请购买参阅该书正版书籍之完整内容。

      案情要旨
    早在1993年颁布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就确立了我国对侵犯商业秘密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2007年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更是用多达九条的篇幅对商业秘密的侵犯行为类型、侵犯商业秘密的举证责任、管辖法院以及法律救济方法等问题进行了细致规定,为商业秘密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司法实践确定了明确的操作标准。

    基本案情
      原告QS虎安公司成立于2006年9月4日,系从事生产新型防爆填料的企业,公司成立时的法定代表人为金卫力,担任董事长及经理职务。2011年11月15日,QS虎安公司董事会做出决议:免去金卫力董事长职务,解聘金卫力经理职务。被告NN能源公司成立于2001年11月2日,法定代表人为金卫力,经营范围中亦包括防爆阻隔技术的开发内容。
      2012年7月份,被告NN能源公司于2012年7月4日向滨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交了阻隔防爆技术改造申请材料,申请在滨州市从事阻隔防爆改造业务。在申请材料中,NN能源公司使用了QS虎安公司竖井施工过程、加油站改造现场、加油站改造案例、阻隔防爆演示的图片4张,在检验报告、检测报告部分使用了包括QS虎安公司申请国家安全生产南阳防爆电气检测检验中心针对阻隔防爆超导散热用铝箔蜂窝产品所出具的《检验报告》、原告申请清华大学材料科学与工程系轻合金研究所针对阻隔防爆铝箔蜂窝产品所出具的《检验报告》各一份。在施工资质文件部分,NN能源公司使用了案外人同创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复印件等证件,指明其承揽业务的施工单位为同创公司。
      对此,QS虎安公司认为将NN能源公司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其检验报告等资料,欲骗取特种行业的经营资格的情况,向滨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调查核实。经查证,NN能源公司在山东省滨州市的阻隔防爆技术改造备案申请未获批准。此后,原告QS虎安公司开始申请在滨州市开展阻隔防爆技术改告申请备案工作并获准许。
      为证明被告的行为给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QS虎安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其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临沂石油分公司于2012年7月16日签订的《加油站储油罐技术改造合同》及与该合同相对应的付款发票、计账凭证等,主张在2012年7月被告在滨州市申请备案至2012年11月原告在滨州市获得备案成功期间,因被告的不当行为可能造成的原告获利的损失情况。鉴于该份证据材料与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被告实施侵权行为发生地之间缺乏必要的关联性,且原告所主张的情况系一种假设,法院对该证据材料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2013年3月26日,同创公司出具《证明》称:我公司作为QS虎安公司在山东省境内的唯一指定施工单位,在山东省的阻隔防爆技术改造业务仅与QS虎安公司独家合作,从未与NN能源公司有过任何合作关系。
      
    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 原告QS虎安公司与被告NN能源公司均为从事阻隔防爆业务的公司,双方在业务上存在竞争关系,因此本案应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调整。
      本案中,原告QS虎安公司主张被告NN能源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要依据在于被告向滨州市安监局提交的备案资料中的相关内容分别侵害了原告依法享有的企业名称权、商业秘密等合法权益,并构成虚假宣传,且其行为违背了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商业秘密部分,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对施工方法、检验报告中的相关数据技术秘密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应对其主张的上述信息构成商业秘密负担举证责任,现原告并未提交相应证据,据此法院认定原告所主张的信息不符合商业秘密的要件,对原告所述被告侵害了原告商业秘密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企业名称部分,原告主张被告系通过在备案资料中使用了原告所拥有的检验报告,使行政主管部门认为被告的使用行为系合法取得了原告的授权,有可能误导相关公众。法院认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使人误认为是他人提供的商品或服务。被告虽然在备案资料中使用了原告的相关检验报告,但该报告中直观显示的依然为原告的名称,并未直接标注该检验报告为被告所有。被告使用的是原告的检验报告,与直接使用原告的企业名称显然不能混为一谈,据此法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擅自使用原告企业名称的行为不予认定。
      关于虚假宣传部分,被告在向滨州市安监局提交的备案资料中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了原告的检验报告,且在相应的案例宣传部分,使用了原告相应的加油站改造图片,该行为有可能使行政主管部门误认为上述施工技术、工程安全系由被告所拥有或实施。但鉴于被告在本案中的使用行为系利用原告的相关资料骗取特种行业的经营资格,其行为仅停留在行政机关审查阶段,尚未为社会公众所获悉,因此不足以产生对相关公众误导的后果,据此法院对原告所述被告构成虚假宣传的主张亦不予支持。
      但是,综合被告在本案中实施的具体行为来看,被告利用原告的检验报告、施工图片等资料的主要目的应在于骗取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从而获取在滨州市开展特种业务的经营资格。被告的行为虽然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明确禁止的具体不正当竞争行为,但无疑违背了公认的商业道德,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该行为虽然并非实际开展业务行为,但鉴于被告企业已实际注册经营,获得安全监管部门的备案仅是进入某一地区开展业务的前置条件,因此法院认为被告在本案中的申请备案行为应认定为经营活动的一个环节,据此亦应认定被告系在经营过程中实施了违背公认的商业道德的行为。被告的不当行为,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已构成该法禁止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被告除应停止使用相关资料外,还应将其申请资料中所使用的原告检验报告、施工图片等予以销毁。
      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在本案中仅实施了备案申请行为,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实际开展了该方面业务,据此法院认为被告的行为并未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亦未对原告造成其他人身性损害的法律后果,判令被告停止相应行为已可以实现对原告的救济,不需再承担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
      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北京NN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原告北京QS虎安防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检验报告、施工图片的行为,并将上述资料予以销毁。
      
    专家点评
    对于商业秘密,我国法律分别从《合同法》、《劳动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刑法》等各个方面进行了法律规制。本案中,法院认为,虽然从被告实施的具体行为来看,被告的行为虽然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明确禁止的侵犯商业秘密等具体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但却违背了公认的商业道德,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应当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停止侵权。可见,《反不正当竞争法》在侵犯商业秘密的市场竞争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借此,我们就来讨论一下商业秘密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1、侵犯商业秘密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法律依据
    根据1993年颁布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此外,2007年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用多达九条的篇幅对商业秘密的侵犯行为类型、侵犯商业秘密的举证责任、管辖法院以及法律救济方法等问题进行了明确和细致地规定,为司法实践确定了较为明确的行为标准。
    2、哪些行为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相关规定,经营者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获取或者使用商业秘密的,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四)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从上述条文可以看出,《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侵权主体仅限定为“经营者”。所谓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可见,《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主体并没有包括企业员工,这无疑和实践中大量存在的企业离职员工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相背离,也给司法审判带来了一定的难度。
    对此,笔者认为,对侵权人是员工(无论是在任还是离职员工),商业秘密权利人是用人单位(无论是现在的还是原来的)时,一定还要有另一个经营者为共同侵权人,或者该员工同时也是一个经营者,即员工有自营其他商品或服务的行为。否则,该员工的商业秘密侵权行为就不能定性为上述经营行为,很难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对于企业进行商业秘密保护的建议
    1、《反不正当竞争法》规范的是由“经营者”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企业在追究行为人的反不正当竞争责任时,应当对企业员工的行为进行仔细甄别,确定侵权行为和起诉对象。如果一味地单独起诉员工的行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很可能会被行为人以“员工不属于经营者”,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范畴为由,对侵权行为提出抗辩。
    对此,权利人可以以另一个经营者,如离职员工新任职的与权利人有竞争关系的企业为共同侵权人,或者如果该员工同时也是一个经营者,即员工有自营其他商品或服务的行为时,权利人可以以反不正当竞争法追究该员工的侵权责任。
    2、在诉讼过程中,被控侵权的多个行为,往往由于不同的法律规制会产生不同的法律责任和行为后果,这就需要企业在需求法律救济时,应当从各方面综合考虑被控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提出全面的救济方案。
    在本案中,虽然对于原告QS虎安公司提出的侵犯商业秘密、侵犯企业名称以及虚假宣传等各项主张均由于证据不足,法院未予支持。但是综合被告实施的具体行为来看,被告以骗取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为主要目的,利用原告的检验报告、施工图片等资料的行为无疑违背了公认的商业道德,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故法院认定被告行为已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禁止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

    商业秘密相关专项法律问题
    1、采取合理的保护措施是认定企业商业秘密信息的必要条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应对其主张的上述信息构成商业秘密负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原告并未就其对主张为商业秘密的施工方法、检验报告中的相关数据采取了保密措施提交证据,故法院认定原告所主张的信息不符合商业秘密的要件,对原告所述被告侵害其商业秘密的主张不予支持。
    2、侵犯商业秘密和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关系。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在第二条的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可见,《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了一般性规定,还通过特别条款对特定类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了特别规定。在该法的适用上,如果诉争行为属于特别条款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则无需再适用该法一般条款进行调整,只有在诉争行为不构成特别条款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才有必要适用一般条款,即判断诉争行为是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侵犯商业秘密的诉讼过程中,权利人如果没有足够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人的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也可以从“违背了公认的商业道德,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的角度,控告其的反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案中,综合被告在本案中实施的具体行为来看,被告利用原告的检验报告、施工图片等资料的主要目的应在于骗取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从而获取在滨州市开展特种业务的经营资格。被告的行为虽然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明确禁止的具体不正当竞争行为,但无疑违背了公认的商业道德,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故对于原告提出的被告的行为构成反不正当竞争行为,法院予以支持。

    法条链接
    1、《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条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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