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唐青林 ]——(2014-10-5) / 已阅7418次
文章出自:《商业秘密百案评析与保密体系建设指南》,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唐青林主编。此处本文做了大范围的删减处理,需看全文,请购买参阅该书正版书籍之完整内容。
案件要旨
侵权之诉,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所谓的侵权行为发生地和结果发生地,都是指侵权行为和侵权结果实际发生的地方。在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之前,案件当事人应当对其要求审理的法律关系充分明晰,以确定正确的侵权行为发生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
基本案情
吴祥林和陈庭荣系湖北JD公司原员工,分别担任副总经理和工程部负责人,在工作期间与湖北JD公司签订了具有竞业限制条款的劳动合同。吴祥林和陈庭荣在离开湖北JD公司后,有义务保守工作期间获取的商业秘密,且在离职两年内不得到与湖北JD公司有竞争业务的公司工作,也不得自行从事与湖北JD公司相同的业务。
吴祥林2009年11月擅自从湖北JD公司离职后,2010年2月化名代洪漳加入郑州RD公司担任总经理,利用其在湖北JD公司获取的商业秘密(专有技术、客户网络、经营模式)为湖北JD公司开展业务。陈庭荣于2006年初离职后,从2006年起先后在荆州三雄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河南平顶山RD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和郑州RD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工作,并于2010年1月自行成立郑州RD公司。陈庭荣利用在湖北JD公司工作期间获取的商业秘密在上述单位从事与湖北JD公司相同的清洗业务。陈庭荣曾于2006年和2007年因侵害湖北JD公司的商业秘密而受到法院判决制裁,但其在2007年后继续大肆侵害湖北JD公司的商业秘密,非法承揽了20多家电厂清洗业务获取巨额利润至今。陈庭荣和吴祥林以郑州RD公司为掩护,利用在湖北JD公司获取的商业秘密,先后在深能和合电力(河源)有限公司(2010年6月)、湖北黄石电厂(2011年5月)、襄阳电厂(2011年6月)、宁夏大唐国际大坝电厂(2011年7月)承揽清洗施工业务,给湖北JD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2011年9月,湖北JD公司以吴祥林、陈庭荣和郑州RD公司侵害商业秘密为由,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该三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45万元,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
法院审理
吴祥林、陈庭荣、郑州RD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系湖北JD公司以吴祥林、陈庭荣、郑州RD公司侵害其商业秘密为由提起的诉讼,三被告的住所地及侵权行为地法院均有管辖权。湖北JD公司有权选择向侵权行为地法院提起诉讼。遂依法裁定驳回三被告的管辖权异议。
郑州RD公司、陈庭荣、吴祥林不服该一审裁定,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其管辖权异议成立。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陈庭荣、吴祥林曾经是湖北JD公司的员工,涉嫌在湖北JD公司工作期间掌握涉案商业秘密,其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发生在湖北JD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因此,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又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因此,湖北JD公司有权选择向侵权行为地法院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遂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郑州RD公司、陈庭荣向法院申请再审称:湖北JD公司在起诉状中称原审被告在深能和合电力(河源)有限公司、湖北黄石电厂、襄阳电厂、宁夏大唐国际大坝电厂承揽清洗施工业务。该四处电厂为侵权行为地、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而湖北JD公司不是侵权行为地。而且,本案起诉时,陈庭荣、吴祥林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均不在荆州市。因此,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法院改判本案由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法院认为,本案是侵害商业秘密纠纷。吴祥林和陈庭荣作为湖北JD公司的员工,涉嫌在工作中获知湖北JD公司的商业秘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害商业秘密的具体行为种类。况且,湖北JD公司在起诉时也未将该行为列入其指控的侵权行为。因此,原二审裁定以陈庭荣、吴祥林涉嫌在湖北JD公司工作期间掌握涉案商业秘密为由,认定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发生在湖北JD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
因此,本案中,湖北JD公司指控的是吴祥林和陈庭荣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以及陈庭荣作为法定代表人的郑州RD公司明知陈庭荣和吴祥林的非法行为仍然使用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
对于吴祥林和陈庭荣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这一被诉侵权行为而言,其侵权行为实施地应是涉案商业秘密的使用行为地。本案中,被诉使用该商业秘密实施清洗行为的行为地是深能和合电力(河源)有限公司、湖北黄石电厂、襄阳电厂、宁夏大唐国际大坝电厂所在地,均不位于荆州市。对于陈庭荣作为法定代表人的郑州RD公司明知陈庭荣和吴祥林的违法行为却使用他人商业秘密这一被诉侵权行为而言,其行为实施地与前述吴祥林和陈庭荣的被诉侵权行为实施地重合,亦不位于荆州市。本案中,侵权结果地与上述侵权行为实施地重合,不位于荆州市。因吴祥林、陈庭荣和郑州RD公司的住所地均不位于荆州市,且湖北JD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吴祥林、陈庭荣的经常居住地位于荆州市,故湖北省荆州市不是被告住所地。
法院认为,本案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地、结果地以及被告住所地均不位于湖北省荆州市,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因襄阳电厂所在地是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地之一,故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可以管辖并审理本案。依法裁定本案移送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专家点评
在前文中,我们已经讨论了商业秘密案件的法院管辖权问题。一般来说,在确定管辖时,会先确定商业秘密案件的法律性质,即为侵权之诉还是违约之诉。很明显,本案为RD公司对三被告主张的商业秘密侵权之诉。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所谓的侵权行为发生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都是客观的侵权行为和侵权结果发生的地方,而不以权利人主观想象和认为为基础。在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之前,案件当事人应当对其要求审理的法律关系充分明晰,以确定正确的侵权行为和侵权结果发生的地方。通常情况下,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两者一致,均在同一地点。但也存在两者不一致的情形。因此常会发生侵权案件由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现象。
在本案中,湖北JD公司指控的侵权行为是,吴祥林和陈庭荣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以及陈庭荣作为法定代表人的郑州RD公司明知陈庭荣和吴祥林的非法行为仍然使用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根据上述分析以及《民事诉讼法》对于法院管辖权的相关规定,判断本案的侵权行为实施地,应是涉案商业秘密的实际使用行为地。由于三被告被诉使用该商业秘密实施清洗行为的行为地是深能和合电力(河源)有限公司、湖北黄石电厂、襄阳电厂、宁夏大唐国际大坝电厂所在地,结果发生地也在上述四个地方,均不位于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市作为湖北JD公司的住所地,既不是涉案侵权行为的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的实际发生地,也并非三被告的住所地。因此,本案中,本案的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再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侵权行为发生地之一,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是合理的。
对企业进行商业秘密保护的建议
1、在提起商业秘密诉讼案件中,权利人应当对提起保护的商业秘密,包括控诉的主体、侵权范围、侵权方式加以明确,尤其是牵涉到员工侵犯商业秘密的,应当对侵权之诉或是违约之诉做出选择,从案件的构成要件、归责原则、举证责任、诉讼时效、诉讼管辖等各方面综合考量,再提出诉讼。
本案中,在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和法院并未对指控的侵权行为加以明确,陈庭荣和吴祥林虽然是原告的离职员工,对原告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但是对于这一部分侵权行为,法院已经做出制裁。且事实上,原告指控的是在2010年之后,三被告,即吴祥林和陈庭荣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以及陈庭荣作为法定代表人的郑州RD公司明知陈庭荣和吴祥林的非法行为仍然使用他人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这些行为均不发生在湖北省荆州市。根据我国法律,侵权之诉,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因襄阳电厂所在地是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地之一,故法院将本案移动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审理。
相关商业秘密专项法律问题
1、判决停止侵权后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法律救济?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相关规定:“对侵权人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继续实施本规定第三条所列行为的,视为新的违法行为,从重予以处罚”。可见,在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对于判决生效后拒不执行处罚的侵权行为,该行为应当被认定为原侵权行为的变更或补充。对于这部分侵权行为,不适用司法实践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当事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本案中,陈庭荣虽然曾在2006年和2007年因侵害湖北JD公司的商业秘密而受到法院判决制裁,但其在2007年后继续大肆侵害湖北JD公司的商业秘密,非法承揽了20多家电厂清洗业务获取巨额利润至今。因此,对于2010年之后被告继续实施的侵权行为,法院予以受理。
2、员工侵犯商业秘密的,是否属于反不正当竞争行为?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可见,我国法律上的反不正当竞争行为有严格的行为主体限制,必须是经营者。
同时,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不正当竞争案件几个问题的解答(试行)》第11条做出解释,“职工违反单位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况,可以成为侵犯商业秘密的主体”。可见,对于员工侵犯商业秘密是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者的主体,我国法律并没有做出统一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不一致的做法。
在本案中,法院认为,吴祥林和陈庭荣作为湖北JD公司的员工,涉嫌在工作中获知湖北JD公司的商业秘密,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害商业秘密的具体行为种类。因此,权利人在将员工列为侵犯商业秘密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主体时,应当做出谨慎处理。一般来说,都会将离职员工与第三人,如新任单位共同起诉。
法条链接
1、《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八条 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
第八条 对侵权人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继续实施本规定第三条所列行为的,视为新的违法行为,从重予以处罚。
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不正当竞争案件几个问题的解答(试行)》
第11条 职工违反单位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况,可以成为侵犯商业秘密的主体。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唐青林主编的《商业秘密百案评析与保密体系建设指南》(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此处本文做了大范围的删减处理,需看全文,请购买参阅该书正版书籍之完整内容。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涉及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刑事案件,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并创办了商业秘密专业律师网(www.ruclawyer.com);专业论文曾发表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主编的《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曾代理多起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并获胜诉判决。欢迎切磋交流,邮箱:18601900636@163.com,电话:186019006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