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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谈“信访代理制”所涉及的法律问题

    [ 康学萍 ]——(2014-6-27) / 已阅16945次

    从国务院《信访条例》的规定当中,没有就“信访代理”做出直接规定,而《北京市信访条例》比较清晰地就信访活动中的“代理”问题做出了规定,并且这种规定与有关民法、民事诉讼法等当中的“代理”在法律含义上有相同之处,它对信访活动当中民事代理行为赋予了特定的法律意义。
    《北京市信访条例》中对于代理行为,没有对代理人的具体条件加以限制,而是使用“监护人”或者“他人”。
    (二)民事代理主体的法律规定
    法律从民事法律意义上来说,民事代理行为要求有委托人的授权才为有效代理。委托人的授权有一般授权和特别授权两种:一般授权是指委托诉讼代理人完成一般的诉讼行为,这些行为一般不直接涉及委托人实体利益,如调查收集、提供证据,申请回避,提出管辖权异议等,特别授权是指诉讼代理人完成某些重要的、涉及委托人实体利益的诉讼行为,如代理当事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等。 如果委托人作特别授权时,必须在授权书上写明具体的事项,若委托人在授权书上仅写明“全权代理”而无具体授权的,应视为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只能在当事人授权范围内代理进行诉讼活动,其超越代理权限所实施的诉讼行为,除非得到被代理人的事后追认,否则便属于无效诉讼行为,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主要具有以下特点:
    1、民事代理主体身份要求较为明确
    “除律师、当事人的近亲属、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之外,当事人还可以委托其他公民为诉讼代理人。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可能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人以及人民法院认为不宜作诉讼代理人的人,不能作为诉讼代理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三条规定:“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
    2、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代理人所为民事法律行为,是否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是区别代理行为与一般民事法律行为的重要标志。
    3、民事行为代理人要在授权范围内从事代理活动
    一般代理的授权仅限于非实体利益的代理,这些行为一般不直接涉及委托人实体利益,如调查收集、提供证据,申请回避,提出管辖权异议等,特别授权要在授权书中写明具体授权事项,超出授权范围的代理行为后果就由代理人承担。
    四、实行“信访代理制”应当明确的几个问题
    “信访代理”可以认定为“民事代理”行为,它是由行政机关为信访当事人代理进行信访活动的行为。因此,应当根据民事代理行为的一般规定来进行。在日常信访代理活动中,应当明确以下几个问题:
    (一)党政机关、社会团体及其工件人员是信访代理行为的主体
    作为信访代理人主体的是各级党政机关公务员和社会团体工作人员,而不是民事代理行为中的律师、当事人的近亲属、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等其他公民。
    (二)信访代理是代理行为的主动行为
    从我们“信访代理”制度设计角度看,信访代理的委托关系,一般情况下不是信访人主动委托被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而是各级党政机关公务员和社会团体工作人员主动、自愿请求为信访人的信访诉求进行信访活动代理的行为。
    (三)信访代理的法律后果应当由信访人承担
    信访代理是各级党政机关公务员和社会团体工作人员以信访人的名义代为进行的信访活动,其代理行为的后果应当由信访人承担。
    (四)信访代理的委托代理关系是特别授权
    各级党政机关公务员和社会团体工作人员主动为信访人进行代理活动,应当首先取得信访人的授权,这种授权应当是特别授权,既包括非实体利益的授权,也包括实体利益的授权,因此,该授权应当明确、具体,并且签订书面授权委托书,该委托协议书具有法律效力。
    (五)信访代理行为不得超越授权范围
    各级党政机关进行信访代理行为时,要严格根据信访人的授权来进行,并且应当遵守依法行政的基本规范,超越委托授权的权限进行的信访行为的后果,则应当由代理人,即党政机关、社会团体及其工作人员承担。
    结语:
    综上所述,“信访代理”是有法律规定的,从本质是说,它是各级党政机关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而“信访代理制”是党政机关、社会团体及其工作人员落实信访责任制的一种具体工作方式。信访代理与民事代理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各级党政机关公务员和社会团体工作人员在进行信访代理过程,要注意处理好所涉及到的相关法律关系,既然是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就要坚持依法行政,按照法律规定的职责依法履行职务,避免由此引起法律纠纷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注意防范相应的法律风险。(全文完)

    《民法学》张久相主编,兰州大学出版社2000年8月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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