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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现行土地制度批判

    [ 杨德寿 ]——(2004-2-17) / 已阅31208次

    4、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欠缺
    从以上论述中我们已经知道,国家在征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时,向该土地的所有者支付的费用或者说补偿是有标准的,而标准是死的、是有上限的。也就是说,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在被国家征用时,村集体是没有任何选择余地的!无论是被转让者还是被转让土地的价钱。但是,当这块被征用的集体土地变为国有土地的时候,这块土地的价值(这里仅指一定期限使用权价值)就没有标准了,是没有上限的。国家可采取拍卖的方式出让给任何人,只要受让人愿意出最高的价钱。并且,就相应范围的土地而言,农民转移给国家的是土地的所有权,丧失的是永久的权利,国家出让的仅只是一定年限的使用权,永久权利并不丧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从这一规定中,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出,农业集体的土地所有权实际上是一种不完整的所有权。其所有权受到的限制包括:它不能根据自己的意愿将自己所有的土地卖给另一个农业集体组织,那怕另一农业集体组织愿意出比国家征用土地更高的价钱;其次,它不能购买其它农业集体组织的土地,更不能购买已经变为国家所有的土地,无论它多么有钱!这些还都是在符合我国土地公有制的前提下,至于农业集体组织要将自己的土地卖给有钱的个人,那更是想都不敢想的事儿。也就是说,农村集体的土地所有权是不包括处分权的。因此,农村集体的土地所有权在法律上是不能称其为所有权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也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也好,或者其它与土地所有权有关的法律也好。所规定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实际上是一种临时土地占有、使用和受益权,并不包括处分权。如果我们一定要将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称为所有权的说,那它与国家的所有权是不平等的。
    “所有权作为一种最全面的私法上的权利,无论权利的客体是国有土地,还是集体土地,权利的内容都应保持一致。在土地所有权与国家管理权分离的前提下,可以使集体土地所有权与国家土地所有权保持统一,并使土地上其他权利人对于土地所有人承担的义务一致。”⑦
    5、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欠缺导致农民权利被严重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了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征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但未规定何为公共利益。于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这是否意味着,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都可以被视为公共利益?如果不是,城市不断增加的国有土地从何而来?因何而来?
    我们已经知道,农民所有的土地在被征用时,价钱是很便宜的。但当其摇身一变为国有土地的时候,其价钱就数倍乃至数十倍地往上翻,而且还只是有期限的使用权。因此,我们不难理解为什么今天的城市会发展这么快!如今的失地农民会越来越多,而且农民们也越来越穷!因为他们原有的赖以生存的土地正在以前所未有的速度并且以法律的名义被掠夺,而这种掠夺却实实在在地是国家或政府行为。
    土地利用的管制制度
    1、土地利用的管制目的
    土地利用的管制制度主要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法律法规中。前者第四条规定:“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详见该法第三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十六条规定:“编制城市规划应当贯彻合理用地、节约用地的原则。”第二十九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2、土地管理与土地权属
    国家对土地的管理,归根到底还是对土地利用的管理,即意图使土地的利用更节约、更合理、更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等。“能否促进土地的利用,似乎可以说是衡量一切土地制度是否合理的唯一标准。”⑧而土地的合理利用取决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科学性与合理性,与土地的所有制性质没有任何关系。在城市中,土地的面积不会因为它的所有人改变而增大,也不会因为它的所有人改变而更有利用价值。因此我们没有理由否定农村集体在城市中享有土地所有权,也没有理由不承认城市法人单位享有土地所有权,只要他们或在他们所有的土地上享有使用权的人,在这些土地上盖的房子、种植的树木和花草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正如我们在城市规划时根本无需考虑今后在规划区盖房子的是谁一样。
    土地是一种不可移动的资源,我们通常称其为不动产,具有生产资料的性质,因此其价值不言而喻。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等民事法律的规定,所有权应当是平等的,其转移也只能依所有权人的意志而定。我国的民法也好商法也好,如果标的物转让的双方当事人在转让时有一方带有强迫性,将成为该标的物转让行为无效的理由。既然国家法律规定农村集体可以成为土地的所有人,就应当赋予农村集体与国家平等的土地所有权,允许农村集体与国家讨价还价,不仅如此,农村集体也可以购买国家所有的土地或其它农村所有的土地。
    国家对土地管理的法律应当属于行政法,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转让不应由行政法来过分干预。与其它生产资料与消费资料一样,土地权属的流通也应受民事商事法律的调整,但国家可作适应限制:比如不能将土地卖给外国政府或外国的组织、土地权属的变更应通过登记等。
    作者认为,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被征用后,虽然国家对其有补偿并对农民有安置。然而,当他们花完国家补偿的钱以后怎么办?那些今天被安置明天就失业的人怎么办?他们的土地为什么不能享有城市“户口”?为什么他们就不可以出让自己的土地使用权或以自己的土地使用权在城市作为投资?
    土地作为一种不动产资源,无论其归谁所有或使用,权利人都无法将其转移。因此,土地管理的宗旨应主要体现在对土地资源的珍惜与合理利用上,而不体现在土地权属的归属与变更上。作者认为,只要土地利用符合国家建设总体规划,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也可以作为城市建设的一部分,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也可以有偿出让。农村集体组织与国家之间的土地应当可以相互流通,农村集体组织之间的土地也可以相互流通。基于此,城市的法人单位以及个人也可以拥有土地所有权而不仅仅是使用权。
    结 论
    通过对现行土地的国家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的比较,以及对两种土地权属的转移或流通法律制度的分析。作者认为,按照现行的土地法律制度,国家与农村集体的所有权是不平等的,由此导致农民的利益被严重侵犯。除此之外,房屋所有权的私有化与其上土地所有权的公有化将会产生不可调和的矛盾。土地管理的宗旨应主要体现在对土地资源的珍惜与合理利用,而不体现在土地权属的归属与变更上,无论土地所有权“姓”公还是“姓”私,都不大可能妨碍国家对土地资源利用的管制。只要土地利用符合国家建设总体规划,立足现行的法律规定,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也可以作为城市建设的一部分,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也可以有偿出让,农村集体组织相互之间以及与国家之间的土地应当可以相互流通。进一步,我们还可以允许自然人成为土地的所有权人。
    完稿于2003年11月22日

    作者:杨德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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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著述专栏:http://www.lawfan.com/asp/readTopic.asp?id=143
    http://www.lawren.cn/lawren.asp?lawid=1267

    ① 刘军宁:《土地财产权与村镇共和》,载《民主中国》2003年6月号
    ② 刘军宁:《土地财产权与村镇共和》,载《民主中国》2003年6月号
    ③ 蒋琳琦译,张军校,经济科学出版社2003年
    ④ 龙翼飞、杨一介《土地征收论》,载《法学家》2000年6期
    ⑤ 龙翼飞、杨一介《土地征收论》,载《法学家》2000年6期
    ⑥ 魏雅华:《中国需要一部新〈宪法〉——1982年版的〈宪法〉与中国土地问题的彻骨之痛》,载《中国律师》2003年9期
    ⑦ 许明月:《市场经济下我国土地权利的独立性研究》,载《现代法学》1999年1期
    ⑧ 许明月:《市场经济下我国土地权利的独立性研究》,载《现代法学》1999年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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