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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交通肇事犯罪之精神损害请求权的认定

    [ 马作彪 ]——(2014-5-15) / 已阅8898次

           交通肇事犯罪之精神损害请求权的认定
             ——江苏淮安中院判决长丰公司诉洪泽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因交通肇事犯罪侵权,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向保险人主张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精神损害赔偿,法院应予支持;被保险人对支付给受害人的精神损失,有权依据交强险合同向保险人在责任限额内主张。

    案情

    2010年11月9日,原告江苏省盱眙县长丰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长丰公司)驾驶员叶科发驾驶运输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王长道死亡。叶科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叶科发从长丰公司领取并向受害者家属支付了6万元精神抚慰金。长丰公司诉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泽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对该6万元进行赔付。长丰公司对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总额为24.4万元,其包含了死亡赔偿金项下的精神抚慰金。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庭审后,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将精神抚慰金的标准定为5万元。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2011)陂刑初字第136号]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叶科发有期徒刑一年,但认为受害者家属对精神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没有支持受害者亲属主张的精神抚慰金。

    裁判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可以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主张理赔。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受害人家属的精神抚慰金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也在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之内。当事人就案件所涉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协商一致,不违反法律规定。遂判决: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长丰公司给付保险金5万元。

    一审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争论的焦点是:在交通肇事犯罪情形下,侵权人(被保险人)向被害人赔偿的精神抚慰金是否有权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人主张赔偿。笔者认为理应赔偿,理由如下:

    1.交通肇事犯罪的侵权有别于一般犯罪侵权。通常情况下,因受到犯罪侵犯,权利人有权主张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的物质损失;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依照2013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是,因交通肇事受到犯罪侵犯,由于交强险合同中权利义务的存在和交强险的强制性,保险人应当依据保险合同履行与保险费对价的保险金义务,而精神损失属于交强险合同中的赔偿项,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有权据此向保险人主张保险责任限额内的精神损害赔偿。

    2.刑诉法解释对交通肇事犯罪的侵权赔偿有特别规定。司法解释在对因犯罪侵犯不予支持精神损失作出规定时,考虑到了该规定是否应普遍适用的问题,即其是否与特别法相冲突,或是否尊重当事人的合约。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对精神损失赔偿问题作出一般规定时,对特殊情形的赔偿问题作了除外规定,其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对交通肇事犯罪的侵权赔偿作出了特别规定,即,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而此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毋庸置疑,该保险人需要赔偿的损失包括交强险合同项下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同时,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四款也对当事人双方存在合约的特殊情形的侵权赔偿问题作出了规定,即,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按照合约处理。因此,法官不能机械地认为因犯罪侵权一概不予支持精神损失,而应考虑案件特殊情况,依照相关法律作出裁判。

    3.本案长丰公司的请求权正当。本案系交通肇事犯罪侵权,由于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长丰公司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武汉市黄陂区法院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虽然没有支持受害者家属向侵权人叶科发主张的精神损失,但其对长丰公司及其合法驾驶人不具有约束力,因为其同为交强险的被保险人,有权依据保险合同主张合同之债。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有权主张精神损害优先在交强险中赔偿。这是权利人的选择权,该效力应当及于已向第三者赔偿的被保险人。因此,被保险人可以依照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主张权利,即,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已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应当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4.对刑诉法解释的思考。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其并没有排斥构成犯罪的侵权行为。然而刑诉法解释对这一基本的实体法律的规定结合刑事司法实践做了新的解释,据此,因受到犯罪侵犯而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法院不予以受理。而犯罪行为是对他人精神造成损害达到严重程度颇为多见的情形之一,如果排除之,不利于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充分发挥其立法价值,影响到社会公平正义。

    司法实践中,如按照刑诉法解释的规定,还可能面临诸多是否支持精神损害赔偿的难题。举一例以明之,如在共同侵犯人身权的犯罪中,受刑事处罚者与未受刑事处罚者(如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共存的情况下,如果法院判令受刑事处罚的侵权人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则其他未受刑事处罚的共同侵权人是否应该为此精神损害埋单?如果没有受刑事处罚的共同侵权人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承担了该连带之债的义务后,就超出自己应承担的份额再依据侵权责任法向受刑事处罚的共同侵权人行使追偿权时,会遇到对方的抗辩,因而导致连带责任人内部责任大小如何确定以实现连带责任人之间的公平正义的问题。

    本案案号:(2012)泽商初字第1266号,(2013)淮中商终字第22号

    案例编写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马作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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