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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广东女许霆版恶意取款案应如何定性

    [ 肖佑良 ]——(2014-4-29) / 已阅5969次

      【案例简介】2001年1月份,廖淑珍持由他人在宁波市建行银行办理的户名为“李明华”的储蓄卡,其中有存款1300余元,在广东省建设银行广州芳村桥东办事处的柜员机上提款1300元,后经查询发现余额未发生改变仍是1300多元,于是就又提了1300元,但她再次查询余额时,发现账户上还有1300多元。当天晚上廖淑珍就将这个发现告诉了张某和陈某,两人让廖淑珍拼命去取。廖淑珍三人从当晚一直取钱到天亮,而取出的钱全让张某和陈某拿走了。接下来的2月22日到26日,廖淑珍一个人接着去取,2001年2月27日,廖淑珍再次在新塘办事处柜员机取款时,被银行工作人员抓获,那张能不停吐钱的卡被她偷偷扔在了地上。后公安机关从廖淑珍住处搜出27万元。案发后张某和陈某都不知去向,警方一直没能查获。银行提供的证据显示,廖淑珍所持的那张卡连续被取款444笔,金额高达57.29万元。
      
      【分歧意见】该案在处理中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廖涉珍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廖淑珍发现银行网络系统出现错误后,产生恶意透支的犯罪故意,客观上利用银行网络出错多次从柜员机上取款,与他人共同作案及单独作案共计取款57.29万元之多,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廖淑珍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这种行为是恶意交易行为,不构成犯罪,只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笔者观点】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对廖淑珍行为的理解,必须了解现代银行电脑系统和银联系统。电脑技术应用在银行领域,使得银行已经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在表面上看不得出来,在银行内部却是发生了革命性的变革。最大的变化就在于银行办理存款、取款、转账等等,原来这些工作都是由人工办理的,现在全部实现了数字化、自动化、网络化。什么是数字化、自动化、网络化呢?实际上就是银行电子代理人化。
      现代银行都是由服务器+终端组成的结构,一家银行通常在省会城市设立一台服务器作为核心,全省各地该银行的营业窗口电脑和ATM机都是终端,服务器+ATM机组合就是一个电子代理人,服务器+窗口电脑+柜员也是一个电子代理人。对于电子代理人而言,核心都是服务器,存款、取款、转账、跨行操作等都是由服务器决定的。这里要注意,大家在营业厅中看到的柜员,只是电子代理人的一个组成部分,说是机器人更准确些。柜员的职责也是机器化了的,主要职责一是把客户的请求输入电脑中,二是支付取款和收取存款,数钱不能数错,这种职责是完全可以用ATM机替代的。这与大家心目中的具有决定权的柜员是完全不同的,现在的柜员是没有决定权的。服务器同意支付客户取款,柜员才能付款,服务器同意客户存款,柜员才能收取存款。
      服务器+ATM机的组合就是银行电子代理人,原因是工程师们把银行工作人员办理存款、取款、转账等业务的规则和程序,设计成为银行电脑系统的操作系统,银行电脑系统运行这个操作系统,等同于一银行管理者在场工作的情形完全一样。银行电脑系统是基于判断而运行的,例如:如果存款余额数大于或者等于请求取款的金额,就同意取款,否则,就不同意取款。可见,银行电脑系统与基于响应而运行的自动售贷机相比,两者具有本质上的不同。前者可以代表银行管理者的意志,后者无所谓代表主人的意志或者不可能代表主人的意志。所以,大家在ATM机上存款、取款、转账,ATM机都是代表银行意志的。
      银行电脑系统具有机器意识、机器判断、机器行为。所谓机器意识,例如,当我们对着手机讲话,就能够进行短信输入一样;或者当我们按动数字键时,就能输入数字一样,这就是模拟出来的机器意识。所谓机器判断(思维),电脑本身就能够进行逻辑运算,具有一定的判断(思维)能力。所谓机器行为,就是利用机电一体化技术,实现数字信息转化为机器行为,例如,服务器同意取款后,向ATM发出同意付款的数字信息,ATM机收到数字信息后,自动启动付款机构机支付取款。工程师们以银行电脑操作系统作为纽带,把服务器+ATM机这个组合的机器意识、机器判断(思维)、机器行为有机地联接成为一个整体,从而成为真正意义上的银行电子代理人,可以代表银行的意志,独立履行银行存款、取款等工作职责。注意,这里的电子代理人只能对数字有意识,只能对数字有判断,只能对数字有行为,范围虽有限,却是不容否认的客观事实。
      全国各家银行的电子代理人,都参加了全国银行联合支付系统,也就是银联系统。广东省建设银行和浙江省建设银行都是中国建设银行下属的分行,他们的服务器都与总部设在上海的银联系统相联结,当广东分行下属网点的ATM机或者窗口终端有客户使用浙江省分行下属网点发行的建行龙卡取款时,广东分行的电子代理人(服务器)将把取款的请求与账号等信息发送给上海的银联系统,再由银联系统中转到浙江省分行的电子代理人(服务器),浙江省分行的电子代理人对请求和账号进行处理,处理后将相关信息原路返回到广东分行的服务器,服务器收到信息后进行处理,并下传到接受请求的ATM机或者营业窗口。
      由于广东分行和浙江分行在设立银行电子代理人的操作系统时,对银联系统中交易码和拒绝码的规定不一致,广东分行发送给浙江分行请求交易的代码遭到浙江分行的误解,本来应当同意交易并扣除取款金额的请求,遭到浙江分行电子代理人(服务器)的拒绝,浙江分行拒绝交易的代码(78)返回到广东分行后,广东分行的电子代理人也发生重大误解,将拒绝交易的代码(78)被视为交易成功(78),结果就发生了本案中廖淑珍其持有的银行卡中本来只有1300余元,结果每次取款成功后都不扣账,广东分行下属的ATM机却支付取款给廖淑珍的原因。
      廖淑珍发现银行错误之后,连续进行恶意交易,共444次提出取款1300元的请求。这种取款请求不具有违法性,本质是向银行提出取款1300元的要约。由于银行内部电子代理人之间产生了重大误解,浙江分行的电子代理人要求拒绝交易付款的代码,被广东分行的电子代理人视为交易成功支付取款的代码,结果广东分行的电子代理人同意了取款请求,支付了廖淑珍的取款。相当于广东分行电子代理人替代浙江分行电子代理人为廖淑珍进行了取款支付,当然这里的付款行为是基于电子代理人之间的重大误解才产生的。产生误解是银行内部自身原因造成的,与廖淑珍没有关系。可见,认为廖淑珍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的观点,根本就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没有事实依据和客观行为基础,纯属虚构的盗窃。故第一种意见错误,第二种意见才是妥当的。需要补充说明的是,出现这种情形,绝不只有廖淑珍持的银行卡会发生这种错误,实际上浙江分行的银行卡在广东分行下属网点使用都会出现同样错误。
      
      
    作者单位: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肖佑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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